有關領事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999號
TPBA,103,訴,999,201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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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99號
10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文賓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 律師
游千賢 律師
被 告 外交部
代 表 人 林永樂(部長)
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
複代理人  吳光禾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2日院臺訴字第10301363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2 年7 月5 日與越南籍女子鄧氏絨在越南辦理 結婚登記,嗣持結婚證書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 事處(下稱我國辦事處)申請文件證明及鄧氏絨來臺依親簽 證。該辦事處以原告與鄧氏絨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 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 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及外 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103 年1 月17 日胡志字第10300001350 號函(下稱原處分一)及第103000 01350A號函(下稱原處分二)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及駁回 鄧氏絨簽證申請。原告就原處分一提出異議,經我國辦事處 以103 年3 月13日胡志字第10300005300 號函維持原不予受 理之決定。原告不服,對原處分一、二提起訴願,經決定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原告於鄧氏絨於2011年6 月於樂華夜市相識,偶爾去四號公 園或碧潭吊橋散步,惟因鄧氏絨不知碧潭吊橋,故於面談時 僅回答樂華夜市及四號公園。鄧氏絨曾向原告提及其婚姻狀 況,嗣其於2012年3 月15日離婚後,曾至宜蘭羅東庇護所, 而於2012年12月17日回到越南。原告曾允諾至越南迎娶鄧氏 絨,故於其回越南後持續以電話聯繫,原告於2013年5 月5 日至越南,並於同年月7 日和鄧氏絨辦理結婚,結婚及拍攝 婚紗照之地點在鄧氏絨之大表姊家,結婚宴請8 桌,結婚和



拍照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予其母聘金美金5,00 0 元,原告與鄧氏絨在肯特面談過後,原告於5 月18日先回 臺灣。於2013年7 月4 日再赴越南,翌日簽訂結婚證書,原 告之友即訴外人林明發更發現其認識鄧氏絨之鄰居,並同去 拜拜和至海邊散步,原告於7 月11日回到臺灣。原告與鄧氏 絨間確有結婚之真意,以及兩人確實已在越南舉辦婚禮及婚 宴等情,除前經證人林○明、黎○虹當庭證述明確外,尚有 原告與鄧氏絨婚禮當天照片、原告及鄧氏絨偕同參加證人林 ○明、黎○虹婚禮照片2 張、前開4 人在越南時共同出遊之 照片4 張足資證明。由前開原告與鄧氏絨婚禮當天照片可知 ,婚禮當天席開6 桌、到場參與婚禮之新娘親友多達近60人 ,若再加計聘金、禮品、婚紗、首飾等支出,共花費新臺幣 數十萬元,若原告與鄧氏絨間並無結婚之真意,豈有可能為 一樁「假結婚」耗費如此高額之金錢,甚至廣邀鄧氏絨之親 朋好友到場「演戲」,益證原告與鄧氏絨間確有結婚之真意 ,並且兩人業已在越南舉辦婚禮及婚宴等情。原告於婚後為 盡照顧鄧氏絨之責,除每日以電話及通訊軟體與鄧氏絨聯繫 外,更按月匯款予鄧氏絨,以尚存之單據計算金額已達美金 3,400 元,甚至為便利匯款流程及節省手續費,還特別向京 城銀行申辦Q-Send卡,均可證原告與鄧氏絨間確有結婚之真 意,被告認定「婚姻關係真實性顯有疑慮」云云,顯然與事 實不符。
㈡被告以「明顯違反國家利益」為由,不予受理原告所提出越 南證書之文件證明申請,除顯與事實不符外,更有違反比例 原則之虞,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主張若受理原告所提出越南證書之文件證明申請,將「 明顯違反國家利益」,並以若在簽證申請案中認定原告與鄧 氏絨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慮,若在文書證明申請案中准予 受理驗證,將與駁回簽證申請所欲維護之國家利益相衝突, 而對於所謂國家利益為何,依被告答辯理由中所稱,則應係 指「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 ⒉惟被告認定原告與鄧氏絨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慮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其次,被告所稱欲維護之國家利益 、亦即「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 等,但前開被告所稱之國家利益,在鄧氏絨未能入境臺灣前 均絕不可能發生任何影響或損害,因此被告所稱欲維護之國 家利益僅與簽證申請之准駁有關,而與文書證明之申請全然 無涉。至於若准予文件證明後,原告亦僅得持經驗證之越南 結婚證書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若欲再行申請依親居留簽證 ,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3條之規定,被告則依然



保有准駁之權限,而非當然必須准許第三人鄧氏絨以依親名 義申請來台,故被告所辯若在文書證明申請案中准予受理驗 證,將與駁回簽證申請所欲維護之國家利益相衝突云云,純 屬無稽。
㈢縱認如被告所述於面談等行政程序上並無違誤,且實務上應 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權限或採取所謂低密度審查云云,惟「 判斷餘地」、「判斷權限」或「低密度審查」,最基本之要 求係不得與事實相悖,而所謂事實認定,本係司法之權限, 而應以司法之證據調查為最後之依歸,依證人林○明、黎○ 虹之證述以及照片、匯款單、京城銀行Q-Send卡等,均已足 證原告與鄧氏絨間之婚姻關係確實存在無疑,被告卻以毫無 根據之「明顯違反國家利益」為由不予受理,除顯無理由外 ,被告拒絕文書驗證之結果,更將造成原告之婚姻在臺無法 登記而不生效力,因而衍生其他諸多法律問題(例如若原告 再與他人結婚是否為重婚、被告若因故死亡繼承人為何人等 等),更嚴重影響人民權利,因此,被告不予受理結婚文件 證明申請之處分,即顯屬有誤。
㈣被告以「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 來臺面談作業要點」(下稱面談作業要點)為作成原處分之 依據,惟相關法律並未授權被告訂定面談作業要點,該作業 要點攸關人民婚姻得否在臺登記及配偶得否來臺共同生活, 屬與人民權利有重大關聯事項,至少應有法律明確授權,面 談作業要點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該作業要點第3點以不同 國家區分其國民與我國國民結婚來臺是否應面談,顯然違反 平等原則,依據該要點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應屬無效。再者, 被告依據該要點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予通過之情形,應 僅限於「結婚重要事實」有陳述不一至之情形,被告面談問 題與結婚重要事項毫無關聯,其面談過程已有違誤。縱認被 告面談問題屬結婚重要事項,惟被告未慮及異國婚姻特性而 有恣意判斷之虞,當事人因語言、文化背景差異,對事務認 知有落差,縱有陳述不一致,被告亦應予當事人陳述說明, 且為當事人衡諸常情所當知或親自見聞難以遺忘之事項,且 確屬雙方結婚之重要事實,始得期待當事人為一致之陳述。 本件被告所詢事項多已事隔2、3年,雙方記憶模糊而陳述不 一致實所難免,被告所詢問題有判斷或裁量恣意之情形,自 屬違誤。
㈤面談制度係為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來臺申請之審查所 建立,並非對於外國人與我國人結婚效力之審查,縱被告以 面談結果認定原告與鄧氏絨對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致或為 虛偽不實之陳述,亦僅得為該外國配偶來臺簽證申請准駁之



參考,並不具有認定結婚是否有效之效力,亦無從據以認定 原告提出之結婚證書內容係為虛偽不實、申請文書驗證明顯 有違反我國國家利益等情事。且結婚證書固為外國人申請來 臺簽證所需提出之文件,惟國人就其與外國人之結婚證書申 請文書驗證,並非以申請來臺簽證為唯一用途,難認其申請 文書驗證之目的業已明顯違反我國國家利益,被告拒絕文書 驗證除造成原告婚姻無法在臺完成登記而不生效力外,更衍 生其他諸多法律問題,嚴重影響人民權利,原處分顯有違誤 等語。並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二,並再次 安排面談。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基於憲法明定之權力分立原則,因簽證核發與否涉及國家主 權行使,行政機關之裁量自由應受司法機關高度尊重,從而 簽證核發與否非為司法機關可得審查之事項,原告誤就簽證 駁回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其訴於法殊有違誤:
⒈按「蓋作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之權力分立原則,其意義不僅 在於權力之區分,將所有國家事務分配由組織、制度與功能 等各方面均較適當之國家機關擔當履行,以使國家決定更能 有效達到正確之境地,要亦在於權力之制衡,即權力之相互 牽制與抑制,以避免權力因無限制之濫用,而致侵害人民自 由權利。惟權力之相互制衡仍有其界限,除不能牴觸憲法明 文規定外,亦不能侵犯各該憲法機關之權力核心領域,或對 其他憲法機關權力之行使造成實質妨礙或導致責任政治遭受 破壞」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3 號解釋、第585 號解釋 與第391 號解釋可資參照。準此,倘簽證核發與否為行政權 之核心領域時,司法機關鑑於權力分立之憲法基本原則,即 應就行政機關之裁量自由予以高度尊重,而不能就相關事項 進行司法審查之判斷。近來鈞院諸多有關簽證爭議案件之判 決,一方面固不否認簽證核發與否係屬「政治問題」(即行 政權之核心領域),但另一方面卻又以其屬行政處分行為、 涉及人民家庭團聚權之保障等為由而認得受司法審查,其論 述顯然自相矛盾且與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相牴觸。 ⒉有關外國人之簽證管制問題,因其係與國家主權高度關連之 行政行為,國內外立法例均承認行政機關就此應享有最大程 度之裁量權限,且為排除司法機關之介入,多半肯認當行政 機關就外國人之入境目的有疑慮時,得不附理由否准其簽證 申請,此揆諸我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規定:「外交部 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 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依前項規定拒發簽證



時,得不附理由。」而其立法理由明白揭示:「依國際慣例 ,於拒發簽證時,均不向申請人說明理由,本條例施行細則 第5條後段亦規定『基於國家主權之行使及國家利益之維護 ,依本條例第10條規定拒發簽證時,得不附理由。』為求明 確,爰予提昇至法律位階,增訂為修正條文第2 項。」及日 本外務省網站有關簽證核發常見問題之答覆:「問:可否告 訴我拒發簽證的理由?答:拒發簽證的理由在於你不符合申 請簽證的條件。但外務省不會告訴你確切的理由,因為這些 理由最終可能被公諸於眾,而一旦這些理由被揭露,即可能 被具非法目的之人使用於簽證審查程序,從而造成簽證審查 功能的喪失,並對日本社會造成危害,日本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即可為證。職是,若肯認簽證核 發與否係屬可受司法審查之行政行為,則基於當事人訴訟權 之保障及司法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我國行政機關即有法律 上義務須向外國人說明拒發簽證之理由,然此顯與我國前揭 法律規定及國際慣例不符,由此適足以反證簽證核發與否應 屬不受司法審查之政府高權行為或政治問題。
⒊又針對外國人之簽證管制是否為我國行政權核心領域之問題 ,我國立法者於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文 宣示:「又對外國護照之簽證,係國家行使主權之行為;就 是否容許特定外國人進入國境,純粹是一國主權之所及,國 際法對此種裁量權限幾乎沒有任何限制;縱使地主國以該拒 絕給予簽證之行政決定為最終有效決定,未提供任何司法救 濟途徑時,亦不違反任何國際法規範。另日本國法院實務認 為,簽證發給與否,屬日本政府裁量權範圍內事項,即便拒 絕,只要不違反條約或國際法常規,應不產生違法問題。是 以持外國護照者,應無主張進入我國國境之自由權利,此無 待規定;併予敘明」準此可知,是否容許特定外國人進入國 境,純粹是國家主權行使之問題,從而我國立法者亦欲使簽 證之行政決定為最終有效決定,並未就此類簽證事項提供任 何司法救濟途徑,是即便被告不附任何理由否准國民外籍配 偶之簽證申請,於法亦洵屬有據。
⒋再者,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機關為保障人民權益及確保 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雖得基於人民之主動提告(不 告不理原則)而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予以審查,但亦僅得 為合法性之審查,而不得審查其妥當與否。是以,行政程序 法第3 條第3 項第2 款既明定:「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 程序規定︰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 為。」且前揭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2 項亦明定:「依 前項規定拒發簽證時,得不附理由。」則有關簽證核發與否



之行政行為,不僅在程序上無須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要求,且 在實體上亦因無須檢附理由而享有不受審查之裁量權限,足 見司法機關針對簽證核發與否之行政行為並無進行合法性審 查之空間,由此亦可證明其確屬不受司法審查之政府高權行 為或政治問題。
⒌此外,依前揭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有關簽 證准駁之判斷標準,包括「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 」及「(申請人)其國家與我國關係」。被告基於維護國民 家庭團聚之立場,對國民外籍配偶之簽證申請通常採取寬認 之態度,惟其簽證申請除涉及國民之家庭團聚外,尚包括國 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之 考量,甚至兩國關係之良窳亦可能成為簽證核發與否之判斷 因素。從而,針對國民外籍配偶之依親簽證申請案件,申請 人之個別情形(例如與我國國民間之婚姻關係是否真實)並 非簽證核發與否之唯一考量因素,換言之,相對於一般外國 人之簽證申請案件,雖因考量申請人「可能」為我國國民之 外籍配偶(按:申請時雖係以外籍配偶名義提出,但經駐外 館處面談後認為雙方欠缺結婚之真意)而需於審查時更為謹 慎,但絕對不得因此逕謂此類簽證申請案件即可例外地接受 司法審查云云。
㈡退步言之,縱認簽證核發與否非為行政權之核心領域,而仍 應受司法審查,然因外國人(不論其是否為我國國民之配偶 )並無申請核發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且簽證駁回處分在「 法律上」並未限制或剝奪該外國人與本國國民締結婚姻及家 庭團聚之權利,故系爭簽證駁回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原告就此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仍顯有未合: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 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5 條第2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 訟。」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者,必須因行政機關 之違法行政處分而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為要件,此 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 謂適格。又「得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者,固不以行政處 分之相對人為限,惟須主張因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損害,而依其主張陳述足以顯現行政處分有違法並損害



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者,其原告始為適格。」「行政 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 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 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 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所謂之依法申 請,係以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得向中央或地方機關請求就 某一特定具體事件,為一定處分為限,且中央或地方機關對 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為要件,如欠缺此要件,亦 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判字第1981 號判決及101 年判字第944 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是以在撤 銷訴訟,處分之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必須因該行政處 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之情形,始得謂具訴訟權 能;在課予義務訴訟,當事人須有公法上請求權始具訴訟權 能,不具有公法上請求權者既不得請求作成一定之行政處分 ,則行政機關未作成該行政處分,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自 無任何影響。又上述所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應係指法律所 規定,屬主張權利人所有之權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行 政法院101 年判字第1002號判決及101 年裁字第2158號裁定 參照)。
⒉依1948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之世界人權宣言第13條規定:「 人人在各國境內有權自由遷徒和居住。人人有權離開任何 國家,包括其本國在內,並有權返回他的國家。」(附件3 )、西元1966年同機構通過並經我國於西元2009年批准之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規定:「在一國領土內合法 居留之人,在該國領土內有遷徙往來之自由及擇居之自由。 人人應有自由離去任何國家,連其本國在內。上列權利 不得限制,但法律所規定、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 衛生或風化、或他人權利與自由所必要,且與本公約所確認 之其他權利不牴觸之限制,不在此限。人人進入其本國之 權,不得無理褫奪。」世界人權事務委員會根據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40條第4 款通過之一般性意見第15號外國人 權一節規定:「本公約不承認外國人有權進入某一締約國之 領土或在其境內居住。原則上該國有權決定何人可以入境。 」以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8 號解釋意旨:「憲法第10條 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 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人民為構成國家 要素之一,從而國家不得將國民排斥於國家疆域之外」等國 際公約及憲法解釋可知,一國之國民入出其本國國境,乃國 際公約及各國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反之,外國人入出他 國國境,則不在保障之列。準此,所謂「遷徙自由」,自不



得無限上綱地解釋為「人人應有自由『進入』任何國家」云 云。
⒊再者,1966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並經我國於2009年批准之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1 款雖規定:「本公約締約 國確認: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儘力廣予保 護與協助,其成立及當其負責養護教育受扶養之兒童時,尤 應予以保護與協助。婚姻必須婚嫁雙方自由同意方得締結。 」然而,有關人民入出國境係屬前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所規範之「公民與政治權利」,而非屬上開經濟社會文化 權利國際公約所規範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是以一國之 國民是否享有入境他國之基本人權,自應以前揭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為依歸,換言之,外國人縱為本國國民之配偶 ,亦不得援引上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而主張享有 入境本國之公民與政治權利。況且,上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 國際公約亦明白揭示婚姻關係雙方當事人間在主觀上必須具 有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真意,亦即在此前提下因締結婚姻關 係所成立之家庭,始屬該公約所要儘力保護與協助之對象。 ⒋復按「又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 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 第362號判例參照)。經查,夫妻各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 配偶之一方因行政機關作成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致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他方配偶並非當然為訴願法第 18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本件抗告人主張已與訴外人○○○ 在大陸地區結婚,惟相對人於97年10月7 日訪談抗告人與電 話訪談訴外人○○○ 之結果,認二人說詞有明顯瑕疵,未通 過訪談,因而以97年10月29日內授移服高市美字第09709848 11號處分書,不予許可訴外人○○○ 來臺團聚,抗告人並非 該處分之當事人,縱因訴外人○○○ 不能來臺與抗告人團聚 ,亦僅屬情感上及其他事實上受有損害,並非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人,自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原審認抗 告人起訴不備要件,裁定駁回其訴,自無不合。」、「本件 原處分之相對人為甲○○非丙○○;丙○○亦未因原處分否 准甲○○依親居留之申請致丙○○本人之權利或利益直接受 有損害,丙○○自無從主張其有何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而 得以自己之名義合法提起訴願,並於訴願程序後,提起行政 訴訟。」上開意旨,分別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06 號裁定、98年度判字第798 號判決著有明文。由於簽證之准 駁僅發生外國人得否入境本國之法律規範效力,並未限制或 剝奪該外國人與本國國民締結婚姻及家庭團聚之權利,因此



,不論是該外國人或本國國民均不得僅因該外國人之簽證申 請遭駁回,即率爾主張渠等之婚姻自由或家庭團聚權受有侵 害。
⒌末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明文規定,被告及各駐外館處 受理簽證申請時,依法應斟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 情形」及「申請人所屬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該條第 1 項所臚列之12款事由僅係程序上當然駁回事由,申請人縱 未該當上揭各款事由,仍未享有我國法律所賦予之請求核發 簽證之權利,換言之,被告及駐外館處並無依法核發簽證之 作為義務,職是,原告自不得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 損害,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鈞院應依據行 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6 月份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以判決駁回之。
㈢實體方面:
⒈我國辦事處依據面談結果,審核原告與鄧氏絨間之婚姻關係 難認屬實,鄧氏絨申請來臺動機可疑,乃衡酌國家利益,依 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拒發來臺簽證 ,於法尚無不合:
⑴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外交部及 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 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 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 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 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 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又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 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下稱面談作業要點 )第11點第2 款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 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㈡雙方對於結 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按諸上開規定, 被告或駐外館處於受理簽證申請時,依法即應審酌當事人對 申請來我國之目的是否有作虛偽陳述或隱瞞,而有損害我國 國家利益之虞。
⑵復按,締結婚姻為雙方合意行為,除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外 ,尚須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亦即有共同生活經營婚姻家庭 之真意,始生效力。衡酌外籍配偶申請來臺居留,非僅關涉 本國人一己之家庭生活,將影響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 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為維護我國國家利益 ,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既明文規定被告或駐外館



處受理來臺簽證申請案件時,應予衡酌國家利益,被告或駐 外館處自得本於職權審查申請人結婚之真意及來臺之目的, 依據規範意旨適用法律為准駁之決定。又近年政府禁止特定 國家人民來臺工作,其後該國人民申請結婚來臺案件即突增 ,二者顯有關連,且屢見有來臺後從事與申請目的不符之案 例,被告及駐外館處乃落實執行面談程序,以審查申請人來 臺目的。
鄧氏絨為越南籍,前以與原告結婚,欲來臺依親為由,申請 居留簽證。經我國辦事處依據102 年10月18日及103 年1 月 6日對原告與鄧氏絨實施面談結果,雙方就下列交往及結婚 事實之陳述互有出入或前後反覆:
①認識過程:第1 次面談時,原告稱雙方係於101 年1 月在新 北市樂華夜市之麵包店認識,鄧氏絨在夜市賣鍋貼,其不認 識鍋貼店老闆及老闆娘;鄧氏絨稱其工作小吃店之老闆娘丈 夫為原告友人,因原告到小吃店而認識,至101 年1 月在新 竹樂活夜市買麵包時開始聊天。第2 次面談時,原告改稱雙 方係於100 年6 月在永和樂華夜市買麵包認識,並稱認識時 鄧氏絨告知其已離婚;鄧氏絨改稱100 年6 月由在新北市樂 華夜市賣麵包之阿莊請雙方到其店裡介紹認識,並稱雙方認 識時其尚未離婚。
②交往情形:原告稱雙方於100 年7 月中旬正式成為男女朋友 ,鄧氏絨曾去其永和租屋處1 次,曾一同出遊碧潭及公園, 最常逛士林夜市及羅東夜市,在臺時曾贈送鄧氏絨項鍊、娃 娃及其他東西,鄧氏絨有送其衣服;鄧氏絨稱雙方於101 年 3 月中旬正式成為男女朋友,其未曾去過原告永和租屋處, 曾一同去淡水出遊,常去麵包店附近公園逛,沒逛過夜市或 其他地方,其在臺時原告曾贈送其巧克力,其未曾送原告任 何東西。
③交友情形:原告稱鄧氏絨認識其林姓友人,並為林姓友人介 紹朋友結婚;鄧氏絨稱其不認識原告友人。
④原告赴越情形:原告稱其於102 年5 月5 日自行赴越,由鄧 氏絨、鄧氏絨表姊及表姊兒子接機,其住鄧氏絨家;鄧氏絨 稱原告於102 年5 月5 日赴越,由其1 人接機,因鄧氏絨家 無房間,故一同住表姊家。
⑤結婚宴客情形:原告稱雙方訂婚及結婚為同一天,係於102 年5 月7 日在鄧氏絨表姊家宴客,其給鄧氏絨母親聘金200 美元;鄧氏絨稱雙方並未訂婚,係於102 年5 月7 日在鄧氏 絨家結婚宴客,原告於102 年5 月6 日給其聘金2,000 美元 ,再由其轉交母親。
⑥給付生活費情形:第1 次面談時,原告稱其曾自臺灣匯錢予



鄧氏絨4 次,兩次500 美元,兩次200 美元;鄧氏絨稱原告 曾自臺灣匯錢2,000 美元予鄧氏絨。第2 次面談時,原告稱 其於鄧氏絨返越後曾自臺灣匯款予鄧氏絨6 至7 次,每次20 0 至300 美元;鄧氏絨稱原告於其返越後並未匯錢,係於結 婚後匯款4 次,每次200 美元,有經原告及鄧氏絨簽名確認 之面談紀錄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
⑷從而,我國辦事處依據面談結果,認定原告與鄧氏絨於面談 時除有諸多陳述不一之處,並有編造說詞以隱瞞實情之情形 ,審核原告及鄧氏絨間之婚姻關係難認屬實,鄧氏絨不無假 藉與國人即原告結婚申請來臺,取得外僑居留證,以規避就 業服務法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規範及入國管制,達到來臺工 作目的之虞,乃基於國家利益考量,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 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駁回鄧氏絨之簽證申請,於法尚無 不合。
⒉我國辦事處在簽證申請案件中依據面談結果,既已認定原告 及鄧氏絨間之婚姻關係真實性顯有疑慮,鄧氏絨申請來臺動 機可疑,為維護國家利益而駁回鄧氏絨之簽證申請,此時在 文件證明申請案件中若又准予受理驗證渠等之越南結婚證書 ,致使原告得持回國內辦妥結婚登記,並使鄧氏絨得據此申 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即顯與駁回鄧氏絨之簽證申請時所欲 維護之國家利益相衝突,故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認定原告申請驗證渠等間越南結婚證書之目的, 既係為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並使鄧氏絨得據此申請依親居 留簽證來臺,此舉明顯違反我國國家利益,遂於「程序上」 即不受理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⑴按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文書驗證之申請,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 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申請事項不屬本條 例所定文書驗證之範圍。違反前條規定,向無管轄權之駐 外館處申請。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 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 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國際條約、慣例或領務轄區 當地之法令。提出之文書明顯為偽造或變造。提出之文 書因有關國家或地區拒絕協助,或因其他原因無從查證。 依第9 條第2 項提出之文書影本,未經原核發機關或其上級 機關證明。未依第12條第2 項、第3 項第2 款、第4項之 駐外館處要求,將文書送請有關機關或公證人驗證、公證或 認證。未依第13條第1 項規定,提出文書之原本或正本。 申請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及其立法理由載明 :「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



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爰於第1 項規定主管機關或駐 外館處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情形……。」同條例第14 條規定:「申請驗證之文書,經依本條例規定驗證屬實者, 除依第7 條規定辦理外,應依其情形蓋用驗證章戳或黏貼文 件證明專用貼紙,並得為適當之註記;經驗證有不實者,應 駁回其申請。申請驗證之文書不宜或申請人請求不在該文書 蓋驗證章戳或黏貼文件證明專用貼紙者,於依本條例有關規 定驗證屬實後,得在該文書之影本蓋用驗證章戳或黏貼文件 證明專用貼紙,記明影本與原本或正本相符,及原本或正本 經驗證屬實,並得為其他適當之註記。」及其立法理由載明 :「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辦理文書驗證時,依國際慣例原則 上係在申請驗證之文書上直接為驗證及註記。若經驗證不實 者,自應駁回其申請。此與第11條未經審酌、核對簽章是否 不實即不予受理(程序駁回)情形者不同……。」同條例第 15條規定:「文書經驗證者,僅證明文書上之簽章為真正或 文書形式上存在,其文書所載內容不在證明之列。」 ⑵由前揭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基於維護文書驗證之公信力 ,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縱使文書上 之簽章屬實或文書形式上確屬存在,若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 容有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序良俗等情事,被 告及駐外館處依法「應」(按:被告及駐外館處就法定不予 受理事由存在與否,實有進行審查之法律上義務)不予受理 其申請,亦即從程序上駁回其申請,此與經審查並無法定不 予受理事由後,因調查認定文書上之簽章不實或文書形式上 並不存在,而從實體上駁回其申請,兩者性質截然不同,應 嚴予區分。此外,有鑑於文書種類及態樣繁多,且文書內容 所涉法律關係複雜,實難期待僅憑被告及駐外館處即可毫無 遺漏地審查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有無違反我國法令、國家 利益或有背於公序良俗等情事,故為避免誤認經被告及駐外 館處受理並驗證簽章屬實或形式上存在之文書,其文書內容 即無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序良俗等情事,故 於上開條例中明定,文書縱經被告及駐外館處驗證,但其文 書所載內容仍不在證明之列,以貫徹維護文書驗證之公信力 ,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之立法目的。 準此,自不得援引上開條例第15條規定,作為反推被告及駐 外館處不得實質審查有無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定不予受理 事由之依據。
⑶實務上外國人申請驗證其與我國國民間外國結婚文件之目的 ,通常係為符合以「依親」為由申請來臺居留簽證之前提要 件,換言之,該外國人在文件證明申請表上所填申請用途雖



為「在臺使用」或「戶籍登記」,但其申請文書驗證之最終 真實目的乃「來臺居留」,並非單純辦理戶籍登記而已。因 此,基於簡政便民之考量,被告及駐外館處乃將結婚文件證 明與依親居留簽證之申請合一處理,而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 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被告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 遂以同一面談結果分別作為判斷文件證明申請應否受理及簽 證申請應否准許之基礎,自無不妥。況被告及駐外館處就文 件證明之申請有無法定不予受理事由存在,實有進行審查之 法律上義務,故被告駐外館處就文件證明申請案件亦得透過 面談或其他實質審查方式,據以判斷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 究竟有無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序良俗等情事 。
⑷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雖規定「申請目的或文書 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然而,從原告所提相關申 請文件一望即知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違反我國國家利益者 ,即可不予受理其申請,則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經被告 駐外館處透過面談或其他實質審查方式認定申請人刻意隱瞞 其違反我國國家利益之真實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者,當然更 應不予受理其申請。是以,自不得因上開規定有「明顯」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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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