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92號
10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代 表 人 鄭紹宇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 律師
被 告 鍾政達
伍偉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
被 告 陳政穎(原名:陳瑞哲)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 律師
陳冠州 律師
被 告 陳姷頵
盧志雄
葉筱芸
孫宜禎
謝志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原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 嘉義暨灣橋分院,因組織改造,改名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 分院,其代表人鄭紹宇並於民國(下同)103 年1 月27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行政聲請暨陳報狀在卷可稽(見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23 號卷宗第144 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陳政穎、陳姷頵、盧志雄、葉筱芸、孫宜禎、謝志 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被告於93年至94年間任職於原告醫院,均為原告任用之醫師 或行政、醫事人員,原告除每月給付被告薪俸外,尚將原應 於該年度結束後始結算發放之獎勵金,以每月暫發方式給付 予被告。嗣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改制前行政院衛生
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署)於95年間辦理93年至94年 總額預算支付制度浮動點值結算作業,經補付、追扣相抵結 果,致原告溢提列醫療收入,並溢提列獎勵金。審計部查核 後,遂經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改制前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通知原告檢討改進並 妥為處理,原告先後提出申復、申請覆議,分別經審計部轉 知退輔會通知原告申復、申請覆議駁回。審計部復以97年5 月6 日台審部三字第0970001653號函(下稱97年5 月6 日函 )通知退輔會命原告追繳,案經原告接續辦理追繳作業,經 計算後核定溢發予被告之部分如訴之聲明請求金額所示,原 告函請被告繳回所溢發之獎勵金,因被告迄未繳納,原告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93年及94年之醫療服務費用,健保署所屬南區南區業務 組(改制前南區分局)係於95年6 月9 日以健保南費一字第 0954000709號函(下稱95年6 月9 日函)結算完成,並確認 原告之醫療服務費用因點值結算應予追扣,故93年及94年之 獎勵金應自原告收受健保署南區業務組95年6 月9 日函,並 確定無申復、申請覆議後,始得加以計算。原告所屬人員本 應自原告計算完成後始能領取獎勵金,惟為增進其權益,原 告獎勵金未待數年後結算確認始行發放,乃係採每月暫發方 式,惟正確數額仍應俟原告年度事業收入結算後始得以確認 ,並進行追繳或補付;且退輔會95年1 月24日輔陸字第0950 000414號函(下稱95年1 月24日函)亦明示原告之獎勵金係 採每月暫發方式給予。原告雖於96年6 月12日收受健保署南 區業務組95年6 月9 日函,惟退輔會就所屬各榮民醫院之點 值結算問題,曾於97年1 月22日函請審計部免予追扣,並於 審計部97年5 月6 日函復後,退輔會始確定要求原告應辦理 追扣作業,原告追扣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此時開始計算,自尚 未逾5 年之時效期間。況原告於5 年時效期間屆至前,曾分 別向被告請求,屬行政機關為實現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 時效因而中斷,應自原告為請求時重新起算時效,故原告請 求權亦尚未逾5 年期間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鍾政 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4,408 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陳姷頵應給付原告7 萬7,998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盧志雄應給付原告3 萬9,47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伍 偉華應給付原告44萬1,54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葉筱芸 應給付原告22萬3,68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㈥被告孫宜禎應給 付原告21萬5,51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㈦被告陳政穎應給付原 告7 萬3,46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㈧被告謝志逸應給付原告1 萬8,107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葉筱芸、鍾政達、伍偉華、陳政穎、陳姷頵分別提出答 辯如下,其餘被告盧志雄、孫宜禎、謝志逸經合法通知,均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被告葉筱芸係以:
原告所申報各年度醫療服務費用數額在健保署結算確認前, 雖尚無從計算出年度事業收入之確定數額,惟健保署南區業 務組95年6月9日函明確告知原告93年及94年醫院總額支付制 度點值結算作業已完成,應追扣1,683萬90元,並應補付93 年度挹注款364萬316元時,原告應已知該等年度有溢提列醫 療收入,並溢提列獎勵金之情事,即可計算93年及94年所屬 醫師、行政及醫事人員溢領之獎勵金金額,故原告之返還獎 勵金請求權應自原告收受95年6月9日函時即得行使,其消滅 時效自該時點起算5 年,至100 年6 月13日即應屆滿。縱原 告於上開期間曾向被告葉筱芸請求,惟原告因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時效仍不中斷;且即使加計中斷之期間6 個月 ,請求權亦至100 年12月13日屆滿。原告遲至102 年4 月2 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鍾政達、伍偉華係以:
原告並未具體表明係依何項實體法律關係對被告鍾政達、伍 偉華請求返還獎勵金,且嗣後雖主張係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惟被告鍾政達、伍偉華乃依合法之法定程序 核定後,始領取原告給付之獎勵金,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又被告鍾政達、伍偉華領取原告給付之獎勵金時,均係本於 確定有權領取之意思而受領,絕非本於領取暫付獎勵金之意 思而受領給付。且原告亦非本於暫付之意思而為給付,否則 原告於健保署南區業務組核定93年及94年醫療服務點值結算 確定並予以追扣費用時,何以非但未立即向被告請求返還, 甚至於審計部透過退輔會通知原告檢討改進並妥適處理後, 原告尚提出申訴、申請覆議。再者,原告每年要發給之獎勵 金金額為若干,須由績效評估委員會依一定程序與標準決定
,並非均以當年度收支淨餘數80% 為標準,而退輔會95年1 月24日函雖將各榮民醫院獎勵金改為月暫發或季暫發,惟被 告鍾政達、伍偉華領取之93年及94年獎勵金並非暫發性質, 並均已經課收個人綜合所得稅,在原告績效評估委員會核發 獎勵金之決定及已確定之課稅行政處分未經撤銷變更前,不 應否認其效力之存在,被告鍾政達、伍偉華並無不當得利之 事實。況縱認被告鍾政達、伍偉華有溢領獎勵金,本件亦已 逾公法上請求權5 年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陳政穎係以:
健保署南區業務組以95年6 月9 日函明確告知原告93年及94 年醫院總額支付制度點值結算作業已完成,應追扣1,683 萬 90 元 ,並應補付93年度挹注款364 萬316 元時,原告應已 知該等年度有溢提列醫療收入及獎勵金之情事,即可計算93 年及94年所屬醫師、行政及醫事人員溢領之獎勵金金額,故 原告之返還獎勵金請求權應自原告收受95年6 月9 日函起即 得行使,其消滅時效自該時點起算5 年,至100 年6 月即應 屆滿。縱原告於上開期間曾向被告陳政穎請求,惟原告因未 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時效仍不中斷;且即使加計中斷之 期間6 個月,請求權亦至100 年12月屆滿。原告遲至102 年 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陳姷頵係以以:
原告未依法令規定暫留當年度收支淨餘數20% ,致生溢發情 事,並非可歸責於被告陳姷頵,且如今情事變更,亦非當時 可得預料,依原有效果對被告陳姷頵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式、 健保署南區業務組95年6月9日函、審計部97年5月6日函等件 在卷可憑(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3號卷宗第 8-18、120背面、122背面-123頁),堪信為真實,故本件兩 造之爭點為: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款項,有 無理由?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別論述如下。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 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為行政訴 訟法第8 條第1 項所明定。而本條所稱之公法上原因,例如 行政契約、公法上不當得利、公法上無因管理或公法上之法 令規定均屬之。又退輔會為獎勵各榮民醫院工作人員,使醫
師專勤服務,乃以核發獎勵金之方式,達到使現職醫事人員 安於公職,提高醫療水準及服務精神,落實公務員服務法公 務員不得兼職之規定,依據行政院91年1 月31日院授人給字 第09102101431 號函頒之「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 點」辦理,特訂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醫 院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下稱獎勵金發給要點)。依該獎勵 金發給要點第4 點規定:「獎勵金發給對象以各榮民醫院年 度預算所列員額及年度進行中經核准增加員額之現職人員為 限。但各榮民醫院臨時、額外人員,得由各榮民醫院自行衡 酌納入。」上開要點雖未明定獎勵金發放時點,但為增進榮 民醫院工作人員權益,原告等各級榮民醫院均係採每月暫發 方式,以直接匯款至各該所屬人員郵局或金融機構帳戶方式 付款,並未製作獎勵金憑單或將獎勵金列於薪資單上,亦未 以任何書面通知;且因健保署撥款時間及撥款金額不固定, 獎勵金暫付時間及金額均不固定,故未與每月薪資(本薪) 一起發放,而係俟年度健保點值結算後,始結算各人員之應 領獎勵金。而獎勵金發給要點第5 點規定:「本要點所需獎 勵金,由各榮民醫院在其醫療作業基金內有關科目項下支應 ,其提撥總額為年度事業收支(不含事業外收支)總淨餘數 百分之80。」又「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如期申報之醫療服務點 數,無第4 條第2 項所列情事者,保險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暫付』事宜:……。」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 務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7 條定有明文。由上述獎勵 金發給要點第5 點及審查辦法第7 條之規定可知,獎勵金之 計算係以榮民醫院「年度事業收入」總淨餘額為基礎,故獎 勵金須於年度結束辦理結算完畢後,始能計算正確獎勵金數 額,但榮民醫院所申報之醫療服務費用數額在健保署結算確 認前,其所得領取當年度之醫療服務費用數額僅為暫定之性 質,尚無從計算當年度之年度事業收入數額,亦無從計算當 年度之獎勵金數額,故榮民醫院暫發其所屬工作人員之獎勵 金,於當年度結算前僅屬暫定性質,仍須俟榮民醫院嗣後依 據健保署結算確認當年度之醫療服務費用數額,據以計算其 年度事業收入數額後,始能終局確認當年度之獎勵金數額。 則榮民醫院於年度結算完成前,每月「暫發」之獎勵金須待 榮民醫院結算其年度事業收入後,工作人員所得領取之獎勵 金金額始告確定,榮民醫院依此核算工作人員所得領取獎勵 金,並確定其正確之應領獎勵金數額而為追繳或補付之決定 。準此,原告於93年及94年間每月核定及發放予被告獎勵金 之決定,僅發生暫時確認被告得據以受領獎勵金數額之效力 ,原告仍保留嗣後依據健保署結算確認醫療服務費用數額,
據以審核計算其年度事業收入數額後,始確定被告獎勵金數 額之權。該年度結算後,如被告有溢領之事實情形,即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是原告給 付所屬醫師或行政、醫事人員之獎勵金,於年度結算後,有 溢領之情形,所屬醫師或行政、醫事人員自應構成公法上不 當得利,而負返還之責。
㈡再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 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完 成之效力,因其係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 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 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者,其公權力本 身即應消滅,即權利人因而喪失受領之權利,且無待當事人 主張,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有無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復按 時效制度之目的乃在於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並避免舉證上 之困難;惟權利人之請求權須自其得行使時,始開始起算消 滅時效,以符合時效制度在於督促權利人及早行使權利之意 旨。故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行為時起算。」實屬時 效制度之一般法理,自得為公法領域所援用。
㈢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繳回93年至94年間所溢發之獎勵 金,依獎勵金發給要點第5點及審查辦法第7條之規定可知, 原告所申報各該年度之醫療服務費用數額在健保署結算確認 前,原告所得領取各該年度之醫療服務費用數額僅為暫定, 於當年度尚無從計算出「年度事業收入」之確定數額,惟至 遲於改制前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以95年6月9日健保南費 一字第0954000709號函(原告收文戳收件日期為95年6月12 日)明確告知原告其93年及94年醫院總額支付制度點值結算 作業已完成,應追扣16,830,090元,並應補付93年度挹注款 3,640,316元(見同上卷第120頁背面),此時應認原告已知其 該等年度有溢提列醫療收入,並溢提列獎勵金情事,即可依 上開結算結果計算93-94 年度其所屬醫師或行政、醫事人員 所溢領之獎勵金金額,是以,本件返還獎勵金請求權應自原 告收受改制前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上開95年6 月9 日函 通知時(即95年6 月12日) 起即得行使,原告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應從該時點起算5 年,至100 年6 月13日即應屆滿時效 期間。又原告縱於上開期間屆至前曾向被告等人為請求之通 知,而關於現行行政程序法對有關時效中斷之規定,並無特 別規定,因公法上請求權與私法上請求權之性質相同,自應
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原告若於 請求後6個 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則縱再加計中斷之期 間6 個月,亦至100 年12月13日屆滿;而原告遲至102 年4 月2 日始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加蓋 於原告行政起訴狀之收文戳章日期可稽( 見同上卷第4 頁) ,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述之金額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 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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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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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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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