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658號
TPBA,103,訴,658,201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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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41號
103年度訴字第658號
103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惠嘉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雍偉
原 告 綠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正道
原 告 大南方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福松
上 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 律師
 吳家輝 律師
原 告 綠電再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敏昌
原 告 宏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汪呂寶蕉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鈞綸律師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
訴訟代理人 侯文賢
 吳麗玲
陳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4
日公處字第1020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行政 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41 號、第658 號公平交易法事件,係基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 上之原因而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爰命合併辯論並合併判決 之,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綠電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電公 司)、惠嘉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嘉電公司)、宏青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青公司)、綠建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綠建公司)、大南方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南



方公司)及訴外人大祈環保科技有限公司(101 年10月2日 變更登記為大祈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祈公司)、 博威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威特公司)、瑞原環保有 限公司(下稱瑞原公司)、久發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久發公司)、弘光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弘光公司)、可百 勝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百勝公司)與漢林環保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林公司;又上述7 名訴外人,以下 合稱另7 名受處分人)於民國90年3 月2 日簽署廢電子電器 物品共同回收處理協議書(下稱協議書,各受處分人簽署時 間不同),並定期集會迄100 年10月止,就廢電子電器物品 共同約定回收之收購價格、分配處理之比例及數量之行為, 足以影響國內廢電子電器處理市場之供需功能,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14條第1 項本文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乃依同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101 年3 月2 日公處字第101019號處 分書(下稱第一次處分),命原告與另7 名受處分人自處分 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綠電 公司罰鍰新臺幣(下同)2,500 萬元,博威特公司、原告惠 嘉電、宏青、綠建公司罰鍰各1,500 萬元,久發、大祈、原 告大南方公司罰鍰各1,000 萬元,瑞原、可百勝公司罰鍰各 250 萬元,弘光公司罰鍰125 萬元,及漢林公司罰鍰65萬元 。原告及另7 名受處分人均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 1 年8 月3 日決定(下稱第一次訴願決定)將第一次處分撤 銷,由被告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重行調查結果 ,仍認原告與另7 名受處分人有上述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 第1 項本文規定之行為,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 101 年10月5 日公處字第101142號處分書(下稱第二次處分 ),命渠等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違法行為, 並處原告綠電公司罰鍰1,700 萬元,博威特公司、原告惠嘉 電、宏青公司罰鍰各1,000 萬元,原告綠建公司罰鍰800 萬 元,久發、大祈、原告大南方公司罰鍰各700 萬元,瑞原公 司、可百勝公司罰鍰各170 萬元,弘光公司罰鍰80萬元,及 漢林公司罰鍰30萬元。原告與另7 名受處分人仍不服,提起 訴願,經行政院於102 年4 月18日決定(下稱第二次訴願決 定)將第二次處分撤銷,由被告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被告重行審查後,以原告與另7 名受處分人前揭行為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本文規定,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規定,以102 年6 月24日公處字第102096號處分書(下稱 原處分),命渠等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 違法行為,並處原告綠電公司罰鍰1,250 萬元,博威特公司 、原告惠嘉電、宏青公司罰鍰各750 萬元,原告綠建公司罰



鍰600 萬元,久發公司罰鍰550 萬元,大祈公司罰鍰450 萬 元,原告大南方公司罰鍰350 萬元,瑞原公司罰鍰160 萬元 ,可百勝公司罰鍰120 萬元,弘光公司罰鍰50萬元,及漢林 公司罰鍰20萬元。原告等5 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復經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
㈠原告惠嘉電公司、綠建公司、大南方公司(下稱原告惠嘉電 等3 公司)部分:
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為推動垃圾減量、資源回 收等公共政策,及增加回收成效,自91年1 月1 日起,將原 本由處理廠代支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費,全部集中交由處理 廠代為稽核、認證與補貼予回收商;且為維護回收體系之運 作,曾發文要求處理廠於收受環保署所撥發補貼金後,應再 以該署公告之回收清除補貼費率,加計回收商之成本、利潤 發放補貼金予回收商,顯見渠等3 人應屬環保署之行政助手 或實質受託行使公權力之事業。又渠等3 人係基於環保署提 升處理廠功能,並監督推動形成處理業者共同組織、提高回 收率、改善現有制度等政策之鼓勵,組成廢電子電器物品共 同回收處理小組,代辦稽核認證及補貼等業務,其行為與市 場交易行為不同,無影響市場供需之可能,非公平交易法管 制之範疇。
⒉渠等3 人於簽訂協議書之初,係參酌環保署最初開始貯存、 處理廢電子電器物品時,基於政策目的,成立「廢電子電器 物品資源回收基金管理專戶」,委由合法之廢棄物處理廠撥 付各貯存場業者貯存費、回收補貼費及清運費,另成立「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基管 會),考量各處理廠之產能,自各貯存場配撥廢家電數量予 各處理廠處理,而對渠等3 人為輔導、協助、建議之行政指 導,當時施行配撥之成效良好,並使各處理廠間運作和諧, 渠等3 人基於遏止非法業者及避免環境污染惡性循環之公益 目的,遂沿襲環保署當初之配撥方式及精神,依各合法處理 廠之效能,以公平公開之方式,共議決定各廠配撥比例,將 回收體系之上下游全面整合,有效遏止非法處理業者造成環 境污染,並提升回收率,為國內環境保護付出心力,故渠等 3 人簽訂協議書之動機,絕非為限制市場交易。另協議書所 擬收購價格,僅屬建議功能,各處理業者均係依據自己之資 本支出、成本結構及管銷能力,分別訂定對外收購價格,彼 此間之實際收購價格與建議收購價格不同,足證渠等3 人與 其他受處分人間絕無彼此約束之聯合行為,更非為壟斷市場 。又環保署至遲於91年間即知悉渠等3 人其他受處分人共同



組織運作之事實,非但從未反對共同組織之存在,更不時指 示共同組織行事,以代指示渠等3 人,然該署嗣後卻以101 年9 月13日環署基字第1010083251號函,片面否認其先前所 為輔導、協助、建議處理業者形成共同組織暨運作之行政指 導,殊失誠信。故渠等3 人既係信賴環保署之行政指導而成 立處理業者之共同組織並運作,雖環保署嗣後政策有所更迭 ,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環保署前揭行政指導 內容,應得作為阻卻違法事由。又該協議書業經公證人認證 ,而肯認其合法性,渠等3 人因而認定協議書內容並無違法 ,故得依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予以減免處罰。
⒊退步言之,縱認渠等3 人與其他受處分人成立處理業者之共 同組織並運作,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本文規定,惟 被告未考量渠等係信賴環保署之行政指導,且所為係基於提 升回收率、遏止非法處理廠、避免環境污染之惡性循環等重 大公益目的,惡性顯屬輕微。又國內廢電子電器物品市場, 除渠等3 人及其他受處分人等合法業者外,尚包括非法業者 在內,被告漏未考量非法處理業者之市場占有率,遽認渠等 3 人與其他受處分人具市場獨占地位,顯有裁量恣意之違法 。再者,原處分未考量渠等3 人從事廢電子電器物品處理之 淨利,占渠等3 人事業營收比率甚低,更有淨損之情,僅以 渠等3 人廢電子電器物品之年營收認定渠等3 人之獲利能力 、營業規模及資力,並非合理。況且,渠等3 人均為初次違 法,而違法行為未曾為被告導正或警示,其可責性尚屬輕微 ,原處分卻未於理由中加以說明,亦有裁量怠惰之瑕疵。 ⒋本案係針對廢電子電器物品所為處分,與廢資訊物品所涉相 關競爭市場、案情、違法事實、市場狀況與裁罰考量等各有 不同,被告不得比附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判字第686 號 判決認其對廢資訊物品處理業者之聯合行為所為處罰並無違 法之見解,主張原處分為合法。
⒌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㈡原告綠電公司、宏青公司(下合稱原告綠電等2 公司)部分 :渠等2 人提供之「商品」係處理廢五金之服務(因具公共 財性質,所以費用由政府支付,因公共財之消費者並無直接 購買之意願),其交易對象為政府(補貼費)及依其再利用 價值於國際原物料市場銷售;渠等2 人所領取之補助金標準 ,非由渠等2 人進行價格制定,而係依環保署公告之固定費 率(需求之價格彈性為無限大),無由渠等2 人決定之可能 。又廢電子電器物品之來源受國內消費者習慣及產品壽命左 右,供給穩定,議價空間本即有限,渠等2 人簽署之協議書 中所訂建議收購價格,對渠等2 人向上游回收業者收購之行



為,並不具約束效果,因建議收購價格過低,只會誘導回收 業者與非法處理業者交易,故回收業者之議價能力並未喪失 。又渠等2 人之事業規模較其他處理廠商為大,在規模經濟 及管銷成本上具有競爭優勢,被告所指聯合行為及所謂配撥 ,均為渠等2 人經營事業降低獲利之讓利行為,並不影響下 游產品市場之供應量及價格,難謂有何惡性。被告既未證明 廢電子電器物品之價格,因其所指渠等2 人涉及之聯合行為 而上升,及渠等2 人獲利率縱有上升,係導因於被告所指之 聯合行為,卻機械性地適用法條,僅因渠等2 人之行為具有 公平交易法第7 條第1 項之外觀,即遽以惡性卡特爾論之, 非但將供應原料(即廢家電)之上游回收業者(要素市場) ,與渠等2 人向社會提供之「處理廢家電服務」(產品或服 務市場)混為一談,且完全忽略渠等2 人之產業屬性,及本 件有濃厚之公共財與社會外部成本(即廢家電被任意處置或 被非法處理業者任意處理)內部化之問題,將渠等2 人與面 對社會大眾及一般消費者之行業等同視之,逕予裁罰,與經 濟學原理及公平交易法第7 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全然不符, 實屬謬誤。再者,環保署多年來均以「廢電子電器物品共同 回收處理業者」為對象發函,要求配合政策目標,被告就渠 等2 人受環保署行政指導所為之行為,未先採取行業警示, 逕予裁罰,亦有違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抗辯:
㈠原告等5 人與另7 名受處分人簽有協議書,並定期集會迄10 0 年10月,協議就廢電子電器物品共同約定配撥比率、在庫 量盤點、處理量之認證、共同回收處理營運基金及組織之設 置、履約保證金、違約處罰;並訂定「廢電子電器物品共同 回收協議管理辦法」,規範立協議書人為最高決策機構、下 設管理小組及作業中心統籌配撥任務,明訂回收價格、庫存 盤點、每日申報、配撥作業及收支結算、協議區域、營運基 金管理,其中第19條並對回收價格加以約束,違反協議者( 哄抬價格、匿藏囤積、越區轉運之行為)尚有沒入履約保證 金之處罰監督機制;復實施回收、處理量之申報與盤點,使 各廠之回收處理數量依協議後之分配比率運作,並約定共同 遵守管理小組會議協商通過之回收價格機制以為配套,藉由 上開協議僵化各廠之回收成本,使各廠回收之各品項單位成 本及處理數量趨於一致。上述就廢電子電器物品共同約定回 收之收購價格、分配處理比例及數量之行為,使回收業者喪 失議價能力,排除市場價格競爭之機制,足以影響國內廢電 子電器處理市場之供需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



本文之禁制規定。
㈡環保署自87年7 月1 日成立基管會,透過經濟市場機制,結 合產源製造體系與資源回收體系,共同進行資源回收工作, 以適當的公權力介入,初步建立民眾資源回收觀念,與建制 完成公告項目回收管道,惟環保署從未指示基管會及要求回 收處理業者成立回收處理小組。且基管會成立時,概括承受 既有之貯存場及囤積廢電子電器物權,為促使回收處理體系 正常運作,乃協請資源回收處理廠依各廠之效能交付處理, 以解決當時廢電子電器囤積,有其歷史背景,非原告等5 人 所稱之配撥行為。又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申請 審核管理辦法第5 條規定,補貼費率之訂定已將回收儲存清 除處理成本納入考量,故補貼費係直接補貼於具受補貼資格 之處理廠,至於回收商及處理廠間之收售行為,均由自由市 場機制及廢電子電器物品之殘餘價值決定其交易價格,環保 署並無法令明定處理廠不得拒收回收業之廢電子電器物品, 亦無委請處理廠代撥付補貼費或行使公權力,故原告等5 人 與另7 名受處分人成立廢電子電器物品共同回收處理小組, 純粹係民間業者自行成立之組織,並非環保署主管之環保相 關團體,該署自始未委託該組織行使公權力,原告等5 人也 無由構成行政助手。又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子法並無任何 足使原告等5 人信賴以行使公權力之規定,環保署亦未曾以 任何具體行政行為要求原告等5 人行使公權力或對原告等5 人為行政指導,原告等5 人僅為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稽核認證之對象,尚非屬代辦稽核認證及補貼作業之團體, 並無實質受託之情事,故環保署之相關函文,尚不得作為原 告等5人主張信賴利益之基礎。
㈢原告等5 人與另7 名受處分人以協議及其他合意方式共同決 定廢電子電器收購價格、處理數量、交易對象,對國內廢電 子電器處理市場影響甚鉅,且違法時間長達10年之久,其惡 性及對競爭秩序的戕害重大,故係違法性顯著之限制競爭態 樣,惡性尚非輕微,非得僅以行政指導或警示裁處,被告依 法衡酌原告等5 人違反聯合行為之動機、目的、預期不當利 益、對市場秩序危害程度、違法時間長短、於聯合行為中扮 演之角色、配撥比例、配合調查之程度等因素,依公平交易 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審酌後,未對原告等5 人先予警示或 導正,而直接作成原處分,對原告等5 人分別處以罰鍰,於 法有據,並無裁量瑕疵,亦無違比例原則,自無違誤。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第一、二次處分書、第一、二 次訴願決定書、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被告101 年度02



64-5號甲1 卷第5 至26、135 至159 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 第641 號卷(下稱641 號卷)第44至59頁,及本院103 年度 訴字第658 號卷(下稱658 號卷)第15至56頁可稽,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告等5 人與另7 名受處分人就廢 電子電器物品共同約定回收之收購價格、分配處理之比例及 數量之行為,足以影響國內廢電子電器處理市場之供需功能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本文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 以原處分命原告等5 人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並處原告綠電公 司罰鍰1,250 萬元,原告惠嘉電、宏青公司罰鍰各750 萬元 ,原告綠建公司罰鍰600 萬元及原告大南方公司罰鍰350 萬 元,有無違法?經查:
㈠被告審認原告等5 人與另7 名受處分人共同約定回收廢電子 電器之收購價格及分配處理之比例與數量,足以影響相關市 場之供需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本文規定,核 無違誤:
⒈按公平交易法第7 條第1 至3 項規定:「(第1 項)本法所 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 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 、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 業活動之行為而言。(第2項)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 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 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第3 項)第1 項所稱其他方式 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 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第14條第1 項本文規定: 「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
⒉查環保署為推動垃圾減量、資源回收工作,並達資源永續利 用之目標,於90年10月24日修正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規定 :「(第1 項)依第15條第2 項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 ,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以下簡稱應回收廢棄 物),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 規定;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2 項)稽核認證團體應依稽核認證作業 辦法之規定,辦理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量稽核認證;其 稽核認證作業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 項)經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 理業,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 關作業情形。(第4 項)前項回收、處理業之規模、登記、 註銷、申報及其他相關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第5 項)責任業者及回收、處理業,得向資源



回收管理基金申請前條第1 款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經資源 回收管理基金審核符合第1 項設施標準及第2 項作業辦法之 規定後,予以補貼。(第6 項)前項回收清除處理補貼之申 請、審核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環保署根據 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6 項之授權,於91年10月9 日訂 定發布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 法」第3 條規定:「責任業者及回收、處理業應先取得受補 貼機構資格,始得向管理委員會申請補貼費。」嗣於96年12 月7 日修正公布該條規定為:「責任業者及回收、處理業者 應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回收業、處理業登記證,並依本辦法 取得受補貼機構資格後,始得進行稽核認證及領取補貼。」 據此,凡應回收之廢棄物項目、其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補 貼申請、審核管理及稽核認證等,均經環保署訂有相關規範 並公告實施。故就國內廢電子電器處理市場而言,欲從事廢 電子電器物品處理之業者,須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 理辦法規定,向處理廠(場)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並辦理登 記,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處理業登記證,始得進入該市場, 拆解處理國內每年所產生之廢電子電器物品。
⒊次查,原告等5 人與另7 名受處分人,皆係依法向主管機關 申請獲准設立並取得受補貼機構資格之廢電子電器物品處理 業者,有環保署100 年9 月22日環署基字第1000079454號函 (下稱環保署100 年9 月22日函)所附廢電子電器及廢資訊 物品處理業取得受補貼機構資格時間表,附原處分乙7 卷第 5073至5074頁可稽。渠等12人自行回收或向回收業者收購廢 電子電器物品進行拆解處理,以價格、數量向回收商爭取交 易機會,再按所拆解處理之廢電子電器物品經稽核認證之處 理量,向環保署請領補貼,彼此間具有競爭關係,屬同一產 銷階段之水平競爭同業,應無疑義。而原告綠電公司係於89 年1 月正式開始獲得環保署就處理廢電子電器物品予以補貼 ,當時回收價格係以議價方式辦理,各處理廠溢價回收十分 嚴重,加以非法拆解業者眾多,其等無須考量設廠成本,且 參與二手市場買賣,可以較優惠收購價格競爭,致原告綠電 公司及其他受處分人均處於虧損狀態,故原告綠電公司之臺 北廠、楊梅廠、原告惠嘉電、宏青公司、博威特公司於90年 3 月5 日,決議成立「廢電子電器物品共同回收處理小組」 ,原告綠建公司、久發公司、大祈公司、原告大南方公司、 瑞原公司、可百勝公司、弘光公司及漢林公司則陸續於91年 11月、92年11月、94年5 月、95年8 月、97年12月、98年9 月、100 年4 月及100 年8 月加入。渠等12人共同簽署協議 書(附原處分甲2 卷第492 至495 頁),相互約定各業者應



確實遵守經過共同協議通過之配撥比率,共同管理回收處理 廢電子電器物品,且設「廢電子電器物品處理共同回收處理 管理小組」(下稱管理小組)統籌配撥(參見協議書第1 條 第1 、3 項)。依協議書之約定,各處理廠應派代表實施各 協議處理廠在庫物品量之盤點,且各處理廠就認證之回收量 及處理量,應每日提報管理小組(參見協議書第2 條第1 、 2 項);又為確保協議書約定之履行及共同回收處理業務之 順利推展,各處理業者除於簽約時須交付面額300 萬元之履 約保證支票或本票外,並設立共同回收處理營運基金,每月 按實際分配台數及實際開銷額繳交(參見協議書第3 、4 條 )。原告等5 人與另7 名受處分人復共同訂定「廢電子電器 物品共同回收協議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附原處分甲 2 卷第496 至501 頁),以立協議書人會議為組織之最高決 策機構(參見管理辦法第4 條),並由立協議書人以廠為單 位各派1 人組成管理小組,負責共同回收處理業務之推行( 參見管理辦法第5 條);管理小組下設作業中心,執行管理 小組會議決議暨管理辦法規定事項(參見管理辦法第9 條) ;各處理廠應依管理辦法第11條揭示之表列價格回收各類廢 電子電器物品,惟為因應市場機制而物品回收價格有所變更 時,經管理小組會議協商通過,得另行以業務聯絡書通知為 共同遵守之回收價格,各處理廠如有哄抬價格或另借名義補 貼之情事,得沒入履約保證金10萬元至全部(參見管理辦法 第11、19條);又各處理廠應依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之協議 區域回收,不足量由作業中心調撥之,若需越區轉運,須報 請管理小組核備,如未依協議書協定之配撥比率及協議區域 回收,而有未經報備即私自越區轉運或接受越區轉運等情, 凡發現屬實,視其情節輕重,得沒入履約保證金之一部或全 部(參見管理辦法第18、21條);另各處理廠應據實申報現 有庫存量、每日回收量及正式運轉之處理量,如有匿藏不報 、私自或藉由他人囤積之情形,經檢舉或查明屬實者,得沒 入其履約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參見管理辦法第20條)等情 ,有原告綠電、惠嘉電公司之陳述紀錄附被告98年度0264-5 號甲1 卷(下稱原處分甲1 卷)第258 、259 、443 、444 頁,及上述協議書及管理辦法可稽。是原告等5 人與另7 名 受處分人係經由訂定上開協議書及管理辦法,共同決定回收 廢電子電器物品之價格,及各立協議書人處理廢電子電器物 品之比例與數量,並透過對違反協議之情形訂定罰則,以加 強並確保立協議書人確實遵守相關約定,藉此約束各事業之 活動,實甚為明確。
⒋再查,原告等5 人與另7 名受處分人於簽訂協議書及加入管



理小組時,即交付300 萬元之履約保證本票或支票,原告綠 電公司因有臺北、楊梅各一廠,故繳交面額合計600 萬元之 2 張履約保證支票。又渠等12人係每季輪流擔任召集人,經 常開會,並於國際金屬行情波動大時,由召集人與管理小組 成員會商收購價格,取得共識後,將相關調整價格通知作業 中心,再由作業中心以電話通知各調(配)撥轉運站,作為 各業者收購價格參考標準。渠等12人另將每日廢電子電器物 品之庫存量、回收量及處理量彙送作業中心作統籌調撥,通 常是回收量多者,或不足者致電作業中心請求調撥,再由共 同議定之貨車業者載運,運費由接受配撥業者先行墊付,以 月結方式持收據向作業中心請款,作業中心以營運基金現金 支付,藉以平衡各處理廠之處理量,以原告綠電公司為例, 其因有臺北、楊梅2 廠,有較多之回收量,惟其回收數量遠 超過其處理能力,故將多餘之回收量配撥至各處理廠,提高 各處理廠之產能利用率,及增加各處理廠之處理能力等情, 業據原告綠電、綠建、惠嘉電公司派員至被告機關陳述明確 (參見原處分甲1 卷第262 、264 、323 、324 、327 、44 4 、448 頁),並有協議書召集人輪值表、協議書人及管理 小組會議紀錄,與各業者每日填報並傳送至作業中心之「廢 電子電器物品共同回收進場記錄日報表」,暨作業中心將各 處理廠填報之庫存量、回收入廠量、處理量彙總後,製作並 傳送予各業者之「廢資訊物品共同回收處理『庫存量、回收 入廠量、處理量』日報彙總表」,附原處分乙6 卷第4467、 4411至4455、4493至4509、4540至4554頁足憑。又原告綠電 、宏青、大南方公司均曾因廢電子電器物品庫存超量,遭受 處罰一節,另有99年4 月份及同年10月份應繳交營運基金繳 款確認、通知,附原處分甲3 卷第1466及1468頁可佐。由此 可知,原告等5 人與另7 名受處分人自90年3 月起至100 年 10月間,確有透過管理小組及作業中心之運作,實際從事協 議書及管理辦法所定各項相互約束彼此事業活動之行為,及 對違反協議之業者予以制裁之事實。
⒌復查,國內經環保署審查認證取得受補貼資格之合法廢電子 電器物品處理業者,僅有原告等5 人與另7 名受處分人(其 中原告綠電公司之楊梅廠及臺北廠均取得受補貼資格),渠 等12人取得廢電子電器物品受補貼機構資格之時間,係在89 年1 月至100 年4 月間等情,有前揭環保署100 年9 月22日 函所附廢電子電器及廢資訊物品處理業取得受補貼機構資格 時間表,附原處分乙7 卷第5073至5074頁可稽。是國內廢電 子電器處理市場,於90年3 月至100 年10月期間內,經主管 機關登記並取得受補貼機構資格而為競爭之廢電子電器物品



處理業者,僅有原告等5 人與另7 名受處分人,應可認定。 惟渠等12人竟悉數參與訂定上述協議,約定共同回收處理廢 電子電器物品,透過配撥比率的訂定及管理小組與作業中心 的運作執行,將廢電子電器物品平均分配予所有處理業者處 理,無視於處理業者間資本支出、成本結構及管銷能力的差 異,回收能力強的業者必須將超過配撥率的回收貨源,調撥 予處理量不足的業者,致本屬水平競爭關係之同業間毫無競 爭機能可言。又渠等12人將廢電子電器物品收購價格區分為 轉運站價、廠對廠價、臨時轉運站價、中古商、經銷商回收 價,由執行秘書洽各處理業者評估是否調整收購價格並取得 共識後,或管理小組會議決議調整收購價格後,由作業中心 將各品項決議或調整後之新價格製成「廢電子電器物品回收 參考價」,通知各處理業者及各轉運站回收業者,依該價格 收購廢電子電器物品(參見原處分乙6 卷第4469至4492頁) ,亦導致廢電子電器物品市場之回收價格一致,破壞處理業 者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爭取與回收業者交易機會之市 場競爭機制,已發生限制競爭之效果,足以影響國內廢電子 電器處理市場之供需功能。是被告綜核上情,認定原告等5 人與另7 名受處分人共同約定廢電子電器物品之收購價格, 及分配處理之數量與比例,足以影響國內廢電子電器物品處 理市場之供需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本文聯合 行為之禁制規定,經核尚無違誤。
⒍原告雖主張:渠等5 人係環保署之行政助手或實質受託行使 公權力之事業,基於環保署提升處理廠功能,並監督推動形 成處理業者共同組織、提高回收率等政策之鼓勵,組成廢電 子電器物品共同回收處理小組,代辦稽核認證及補貼等業務 ,與市場交易行為不同,非公平交易法管制之範疇。又渠等 5 人係參酌環保署成立基管會,考量各處理廠之產能,自各 貯存場配撥廢家電數量予各處理廠處理,及信賴環保署之行 政指導,基於遏止非法業者及避免環境污染惡性循環之公益 目的,而訂定協議書,並成立處理業者之共同組織並運作, 縱環保署嗣後政策有所更迭,惟渠等5 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 條第1 項規定,應得免受處罰;且該協議書業經公證人認證 ,而肯認其合法性,渠等5 人因而認定協議書內容並無違法 ,故得依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予以減免處罰;被告忽略渠等 5 人之產業屬性,將渠等5 人與面對社會大眾與一般消費者 之行業等同視之,逕予裁罰,實屬謬誤云云。然查: ⑴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稽核認證團體應依稽 核認證作業辦法之規定,辦理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量稽 核認證;其稽核認證作業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環



保署依該規定授權訂定之「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作業辦法 」第2 條第1 、2 款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 、稽核認證團體:指中央主管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程序擇 定執行受補貼機構稽核認證作業之團體。二、應回收廢棄物 回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證作業手冊(下稱認證手冊):指由中 央主管機關所定作為稽核認證作業執行依據之文件。……」 而環保署於101 年10月5 日修正公告之認證手冊所列歷年委 託稽核認證團體名單,原告等5 人與另7 名受處分人均不在 其中,有該認證手冊附641 號卷第121 頁反面可稽。次查,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5 項及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僅有取得主管機關所核 發處理業登記證及受補貼機構資格之處理業者,始得進行稽 核認證及領取補貼,該補貼費係直接補貼於具受補貼資格之 處理廠,至於回收商及處理廠間之收售行為,均由市場機制 決定其交易價格,環保署並無委託處理廠代撥付補貼費或行 使公權力等情,另有該署100 年11月28日環署基字第100010 1396號函附641 號卷第60頁足憑。是原告等5 人既非環保署 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程序擇定執行受補貼機構稽核認證作業之 團體,復未受該署委託代付補貼費予回收商,渠等5 人自稱 係受環保署代辦稽核認證及補貼作業,為該署之行政助手或 實質受託行使公權力之事業,自非可採。又原告等5 人均係 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事業皆包含廢棄物處理等情,有公司登 記資料附641 號卷第5 至10頁及658 號卷第5 至8 頁可稽, 是渠等5 人均為公平交易法第2 條第1 款規範之事業,且在 處理廢電子電器物品之市場上處於水平競爭關係,渠等5 人 與另7 名受處分人既有上述協議訂定廢電子電器物品回收價 格及分配處理比例之行為,足以破壞交易秩序、影響廢電子 電器處理市場之供需功能,即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本文所禁止之聯合行為,並不以該行為直接影響消費者之 權益為必要,蓋公平交易法之立法宗旨非僅為保護消費者權 益,亦兼及於交易秩序之維護(該法第1 條規定參照)。是 原告等5 人主張渠等處理廢電子電器物品,並非面對社會大 眾與一般消費者之行業,且與市場交易行為有別,故非公平 交易法規範之對象,被告忽略渠等5 人之產業特性,逕予裁 罰,顯屬違誤云云,洵無足取。
⑵次查,環保署於87年9 月23日召開之「廢電子電器處理廠興 建投資座談會」,於會議結論中雖表示「本署將以公平、開 放之原則提供各項資訊給有意投資處理廠業者,做為評估投 資風險之依據,期使各投資業者建立聯繫管道並加強彼此合 作關係,減少不必要之惡性競爭。」另於90年1 月8 日邀集



包括原告綠電、宏青、惠嘉電、綠建等公司在內之業者,共 同研商討論「廢電子電器物品資源回收制度精進方案」時, 表示將研究如何提昇處理廠功能,並監督形成處理業者共同 組織等語,有原告惠嘉電等3 公司提出之上述2 次會議紀錄 可稽(參見641 號卷外放之原證2 第5 頁、原證5 第3 頁) 。惟綜觀該2 次會議紀錄全文,係環保署及與會之電子電器 物品輸入、製造及回收處理業者,針對廢家電處理廠之相關 規範應如何訂定,始能兼顧業者回收效益及減少二次污染; 及如何提高資源回收率、加強開發資源回收技術、提升處理 廠功能,使處理後二次料具有競爭性等議題,進行共同研商 ,環保署於會中並未指示廢電子電器處理業者得協議訂定回 收廢棄物之價格及分配各業者處理之比例及數量。另環保署 成立之基管會,雖於89年6 月22日,以傳真通知原告綠電、 惠嘉電、宏青等公司,該署截至89年5 月底之廢家電貯存量 及擬分別配撥予各該公司之數量(參見641 號卷外放之原證 4 ),惟其緣由為環保署於87年7 月間成立基管會時,因概 括承受既有之貯存場及囤積廢電子電器物權,為促使回收處 理體系正常運作,乃協請處理廠依各廠之效能交付處理,以 解決當時廢電子電器囤積,故與原告等5 人與另7 名受處分 人依協議書及管理辦法從事之配撥行為有別等情,亦有環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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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南方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祈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發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惠嘉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威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綠電再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綠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光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