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5號
TPBA,103,訴,5,201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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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號
10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龔茂林
訴訟代理人 陳英得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幸枝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11月
4 日台財訴字第10213956980 號(案號:第10201643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經財政部賦稅署查得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民國( 下同)95年3 月至同年9 月間銷售廢棄物,銷售額合計新臺 幣(下同)14,340,581元,經通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核 定補徵營業稅額717,029 元,並依行為罰與漏稅罰擇一從重 處罰,按所漏稅額處1 倍之罰鍰717,029 元。原告不服,以 系爭款項乃其與胞弟○○○間彼此資金調度之款項,非生意 往來貨款為由提出申訴,經被告先以102 年1 月14日北區國 稅法一字第1020001306號復查決定駁回,嗣依訴願法第58條 第2 項規定重新審查結果,以102 年7 月5 日北區國稅法一 字第1020012533號重審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將前開復查 決定撤銷,追減營業稅額357,090 元及罰鍰357,090 元。原 告猶有未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所依據之刑事案件偵查基礎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不起訴結案:
被告係以○○○之刑事案件偵查資料為基礎事實,認原告 涉有逃漏稅行為,惟該刑事案件初始係特偵組以重大經濟 犯罪偵辦,其間極盡搜索、扣押、拘提及向各銀行調閱涉 嫌相關人員資金往來資料比對等調查之能事,歷經2 年餘 之偵查,最終並未查獲任何證據,且不起訴處分書載明未 查有足資證明魏進益、陳美雲以其他社員代為分攤○○○ 出售資源回收物營業金額以逃避所得稅犯行之證據,自無 從具體認定○○○有逃漏所得稅之犯行,被告卻仍執桃園



地檢署認定不予起訴之資料為課稅依據,難謂適法。 ㈡本案被告認定事實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⒈構成營業稅之課稅要件事實,以行為人有無銷售貨物或 勞務為判斷基礎,而完成1 筆銷售行為,其間至少發生 物流、憑證流及資金流,故上開流程為構成銷售之基礎 ,亦為營業稅之課稅要件事實基礎,稅捐機關負有舉證 責任。被告就本案無法提出構成銷售基礎之任何資料, 徒憑銀行帳戶資料即認定為貨款,顯然率斷。
⒉被告將95及96年度內,○○○匯入原告私人銀行帳戶之 款項合計28,943,541元予以切割,認為95年3 月至9 月 之匯款14,340,581元屬原告未辦營業登記銷售貨物之貨 款,核定應補營業稅717,029 元,併裁處同額罰鍰,卻 又另將95年10月至96年6 月之匯款14,602,960元,認定 屬甲○○即寶源企業社之銷售貨款,核定補營業稅695, 379 元,併裁處罰鍰968,647 元。同屬原告個人帳戶匯 款,部分認定為原告個人銷售貨款,部分為甲○○即寶 源企業社銷售貨款,被告稱係因原告於95年10月成立寶 源企業社,故將其後匯款歸入寶源企業社云云,足徵被 告就本案之處理,全憑臆測。蓋系爭期間銀行匯款若為 貨款,原告繼續以此方式處理貨款即可,何須於95年10 月設立寶源企業社?又既已成立企業社經營,何須以私 人帳戶匯款?況被告又認定原告與○○○為兄弟至親, 其等間因資金調度需要,資金互有往來,尚符社會常情 ,豈非前後矛盾。
⒊本案復查重核時,被告將93年7 月6 日及94年5 月30日 原告匯給○○○款項1,422,510 元,95年1 月3 日及95 年7 月7 日匯給○○○款項6,076,385 元,合計7,498, 895 元,改認定非屬貨款,所持理由為兄弟至親,資金 互有往來,尚符社會常情。準此,97年6 月3 日,○○ ○(原告之女)代原告匯給○○○(○○○之妻)2,00 0,000 元、98年4 月21日匯款2,421,700 元、98年9 月 14日匯款3,000,000 元,合計7,421,700 元,被告卻不 採認,足認被告認定事實,顯無標準可言。
㈢推計課稅僅在維護稅捐核課之正確與公平,無關於違章裁 罰:
行政機關對人民為處罰,需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為最 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所明揭。是項判例肯認稅 捐稽徵機關於無明確證據卻遽為對原告不利之違章事實認 定並課處罰鍰,係違法之處分。學者亦認為,有關行政秩 序罰的處罰要件事實不明時,不得為裁罰處分,亦即稽徵



機關負擔不利結果。足證於行政秩序罰案件中,若被告無 法確實盡其舉證證明人民違法之責任時,即應對原告為有 利之認定,不得逕行適用處罰規定課處罰鍰,始符法制。 故推計課稅應有法律明文,推計課稅後即不得再施以推計 處罰。被告僅列出刑事通報資料、有限責任臺灣區第一資 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下稱一資社)運作模式、與原告無 關之他案談話筆錄、銀行匯款等資料,別無積極證據,即 認違章事實明確,併處罰鍰,顯然係以推計課稅之推定取 代漏稅罰須達到沒有合理懷疑確信程度的證明標準,係屬 推定處罰,自非適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 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稅部分:
⒈95年間一資社經人檢舉涉嫌逃漏稅,案經有權調查機關 查得魏進益(擔任一資社理事長及運銷班長)及陳美雲 基於幫助逃漏稅犯意聯絡、○○○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 ,將○○○銷售之營業金額,分攤至一資社其餘社員負 擔而開立統一發票,藉此幫助○○○逃漏應總繳之所得 稅,乃認定魏進益及陳美雲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涉犯同法第41條之逃 漏稅捐罪嫌,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雖經該署偵辦結果 ,以未查獲其他事證足資證明魏進益及陳美雲以其他社 員代為分攤○○○出售資源回收物之營業金額,以逃避 所得稅之犯行為由,認定罪證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惟 本件原告並非一資社社員,其未申請營業登記,擅自經 營資源回收物買賣業之違章行為,核與上開刑事案件偵 辦案關人等幫助社員逃漏稅及社員分散一時貿易所得逃 漏稅等情無關,且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09 號判 例亦揭示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本件 被告係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有談話紀錄、原告銀 行匯出匯款等資料可稽,並非以上開桃園地檢署之刑事 偵查案件推論原告之違章行為,原告所訴顯有誤解。 ⒉依據相關通報及查得資料,一資社之資源回收物共同運 銷模式,係由社員將收集之資源回收物送交運銷班長收 集場,經分類、整理後,透過一資社辦理共同運銷予再 生工廠;金流部分,則係由再生工廠將貨款匯入一資社 ,經該社收取0.4%手續費及5%營業稅後,將餘款轉交各 運銷班長,再由其轉匯予供貨社員,故原則上運銷班長 所轉匯之對象應僅限於社員。而○○○於95及96年間向 原告(非一資社社員)等收購資源回收物後,即以共同



運銷方式,透過一資社將該等資源回收物販賣予資源回 收廠商,由一資社收受銷售價款,並依規定開立統一發 票予購貨廠商,嗣一資社再將該資源回收物之進貨價款 ,透過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轉匯 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 等帳戶,○○○95及96年度收受一資社轉付之貨款,再 給付予榮億企業社等營業人以及原告,有魏進益、○○ ○、陳美雲及○○○99年7 月27日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 縣調查站(下稱桃園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原告銀行 帳戶支出之資金流向明細表、桃園地檢署通報資料、運 銷班設置表、一資社95及96年度各運銷班運銷金額統計 表、一資社查核案關運銷班長給付款項通報明細表、一 資社查核合庫銀行○○分行95至96年度匯出匯款統計表 、原告經營寶源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及合庫銀行 ○○分行101 年7 月17日函附一資社93年1 月1 日至97 年12月31日存款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可稽,被告已善盡 調查能事,難謂未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就前項相關事證查核結果:
魏進益99年7 月27日於桃園縣調查站之筆錄,就一資 社之合庫銀行○○分行第○○○○○○號帳戶95至96 年度主要用途,陳稱「詳細的帳號要問經理,但是一 資社的帳戶就是為了要收再生工廠的貨款,及把貨款 轉付給運銷班及社員」;另「問:(提示查核合庫商 銀○○分行95-96 年度匯出匯款統計表及明細表)依 合庫○○分行查得匯出匯款資料,匯款總金額達6,29 1,140,460 元,請問匯出匯款性質為何?」「答:都 是貨款。」再依據合庫銀行○○分行95至96年度匯出 匯款統計表,一資社95及96年度自該帳戶匯款予龔信 榮達247,366,036 元及292,928,452 元。 ⑵桃園縣調查站99年7 月27日詢問○○○筆錄,內容載 有「問:一資社轉付貨款予你,係匯入您個人那些銀 行帳戶?」「答:都是匯到我華南商銀○○分行、雲 林縣○○鄉農會信用部○○分部(下稱○○鄉農會) 、○○鄉農會信用部(下稱○○鄉農會)的帳戶。」 「問:(提示資料:查核合庫銀行95至96年度匯出匯 款統計表)一資社95、96年間以魏進益名義匯款至你 上述華南商銀○○分行等3 帳戶帳號金額累計各247, 366,036 元、292,928,452 元合計540,294,488 元, 該等款項之用途?」,○○○稱「(經檢視後)是我 委託一資社幫忙代銷廢五金之金額。」足證○○○該



3 帳戶均係作為銷售廢五金之往來帳戶,故原告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分行帳戶於95年 度存入自其中2 銀行帳戶(即華南商銀○○分行、台 西鄉農會)匯入之系爭款項,顯與銷售資源回收物或 廢五金有關。又本件系爭資金發生於95年3 月24日至 95年9 月8 日,原告旋即於95年9 月13日登記設立寶 源企業社,益證原告確係從事資源回收業,並透過龔 信榮銷售資源回收物與一資社。蓋○○○95年度銷售 鉅額資源回收物與一資社達247,366,036 元,倘其未 向原告等人進貨,○○○何來貨物銷售與一資社,又 何來款項匯入原告銀行帳戶中?原告於違章期間既經 營廢五金批發業,其帳戶又無其他資源回收業者匯入 之款項,僅收受從事資源回收之○○○匯入款,依經 驗及論理法則,該匯入款項顯屬其經營廢五金批發業 之銷貨收入。原告雖主張系爭匯入款項係為扶養尊親 而與○○○共同分攤之費用,惟該款項高達1,400 餘 萬元(查獲部分),與一般生活費用通常水準差異甚 鉅,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其主張顯有違常情。
⑶依桃園縣調查站99年7 月27日向○○○調查「(提示 :查核○○○銀行帳戶支出資金流向統計表影本一份 )依前示資料顯示,你曾多次匯款予……甲○○總計 2,966 萬570 元……這些款項用途為何?」、「答: 有的是借貸,有的是買貨。」原告於原查及復查階段 均稱系爭資金係其與○○○間之資金往來,惟經被告 函請原告提供相關借貸往來資料,迄未提示,顯未善 盡其協力義務。
⑷原查依查獲原告上海商銀○○分行存款往來明細表等 資料,將該期間自○○○匯款存入金額合計15,057,6 10元(含稅),核算漏報銷售額14,340,581元(15,0 57,610元÷1.05),原非無據;惟原告於93年7 月6 日至94年5 月30日間,自其上開帳戶提領資金合計1, 422,510 元轉帳存入○○○○○鄉農會帳戶,另於95 年1 月3 日至95年7 月7 日自同帳戶提領資金合計6, 076,385 元匯款存入○○○華南商銀○○分行帳戶, 有原告因寶源企業社營業稅及罰鍰申請復查案,於10 1 年1 月13日及101 年2 月3 日之復查補充理由書所 附之銀行傳票影本可稽。又原告與○○○屬兄弟至親 ,有2 人特定關係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渠等間因資金 調度需要,資金互有往來,尚符合社會常情,故上開 往來資金7,498,895 元(1,422,510 元+6,076,385



元),原告主張係兄弟間之借貸往來,尚屬可採。至 其餘系爭資金部分,被告於102 年5 月2 日函請原告 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供核,迄未提示,是原核算銷售額 14,340,581元准予追減7,141,805 元(7,498,895 ÷ 1.05),變更核定為7,198,776 元,原核定營業稅額 717,029 元應予追減357,090 元,變更核定為359,93 9 元。
⑸原告於前揭期間銷售資源回收物時,尚未辦理營業登 記,被告遂以其為營業人及納稅主體,核定補徵營業 稅,嗣原告設立寶源企業社(為獨資商號)並補申請 營業登記,被告即依其營業登記資料設籍課稅,於法 尚無不合。從而,自寶源企業社設立以後發生之銷售 額,即應以該企業社為營業人及納稅主體,核定補徵 營業稅。又原告之女匯予○○○之妻之款項,並無具 體事證證明該款項資金來源係來自於原告,尚難採認 係屬原告與○○○間之借貸款項。
⑹綜上,本件違章事證已屬明確,原告所訴各節,委無 足採,原處分變更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59,939 元並無 不合,請續予維持。
㈡罰鍰部分:
原告之違章行為及相關事證業經被告纂明甚詳,已如前述 ,本件違章事實已屬明確。又被告係根據原告系爭銀行帳 戶之具體存款金額核實認定銷售額,並非推計課稅,原告 訴稱被告無積極證據,逕予推計課稅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本件原告經被告查得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95年3 月至9 月間銷售貨物,銷售額計14,340,581元,初查依行 為罰與漏稅罰,亦即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 項前段、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45條及第5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擇一從重處罰,並審酌其違章情節與 應受責難程度,以及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未繳清稅款, 按所漏稅額處1 倍之罰鍰717,029 元,嗣經被告重審復查 決定變更核定漏報銷售額為7,198,776 元,補徵營業稅額 359,939 元,爰變更處罰鍰359,939 元並無違誤,原告之 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
四、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賦 稅署就○○○案之稽核報告、查核○○○銀行帳戶支出之資 金流向明細表、匯款申請書、銀行存款憑條、○○○所有之 華南商銀○○分行、○○鄉農會、○○鄉農會自95年1 月1 日至97年6 月30日止交易明細、○○○等人調查筆錄、被告 所屬新莊稽徵所100 年5 月9 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100101



1355號調查通知函、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罰鍰裁處 書、被告102 年1 月14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01306號復 查決定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 定。是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被告認原告有未依規定申請營 業登記而於95年3 月至9 月間銷售資源回收物之情事,並以 該段期間自○○○帳戶匯款至原告上海商銀○○分行帳戶之 款項扣除其2 人間借貸款項後,核算銷售額為7,198,776 元 ,補徵營業稅359,939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 倍之罰鍰359, 939 元,於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補徵營業稅部分:
⒈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 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 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 為銷售貨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一 、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二、 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 物或勞務者。……」、「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 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 業登記。……」、「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 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 補徵之:……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 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 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 條、第2 條第1 款、第3 條第1 項 、第6 條第1 款、第2 款、第28條、第4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機關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固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4 項所 明定,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 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 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 釋字第537 號解釋參照),故於稅捐稽徵事件,就納稅 義務人所得支配範圍之事項,因該等事實為最接近納稅 義務人,相關證據亦屬納稅義務人之支配管領範圍,是 就此等事實及證據,應認納稅義務人有為真實陳述及提 出證據之協力義務,若納稅義務人未能履行其協力義務 ,應認稽徵機關對於課稅構成要件之證明義務得減輕之 。又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 足以證明事實之一切人證、物證而言。是以,認定事實



所依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而所謂間接證據,雖非直接證明事實本身,惟透 過間接證據證明他項事實之存在,再藉由他項事實存在 之證明,本於合理經驗法則之推理作用,藉以認定事實 ,其推理及認定過程,即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違。 ⒊查本件係財政部賦稅署查獲原告胞弟○○○為一資社社 員,95、96年度收受一資社轉付之貨款,再行給付予榮 億企業社等(包括原告在內)其他非社員,涉嫌違章漏 稅,乃函請轄屬稅捐稽徵機關核辦(原處分卷㈡第205 ~216 頁)。而依卷附相關通報及被告查得資料,一資 社理事主席魏進益於99年7 月27日接受桃園縣調查站詢 問時陳稱略以,一資社主要營業項目為資源回收,採社 員制,倘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即無法成為社員;一資社 就資源回收物係採共同運銷模式,社員將收集之資源回 收物送交運銷班長,透過一資社將該等資源回收物販賣 予再生廠或大盤商,銷售價款由一資社收受並依規定開 立統一發票予購貨廠商,所收貨款再以匯款方式匯給運 銷班長,由運銷班長轉交供貨社員,一資社則收取一定 比例金額之手續費,俟繳稅時,運銷班長再將手續費連 同5%營業稅款匯回一資社;○○○為一資社社員,95、 96年間並擔任運銷班副班長,該2 年度由一資社合庫銀 行○○分行帳戶匯予○○○之款項均為共同運銷款項, 分別為247,366,036 元、292,928,452 元,共計540,29 4,488 元(原處分卷㈡第350~371 頁)。此外,○○○ 同日接受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亦稱「我有加入一資社, 以個人的名義,從事廢五金買賣」、「我全省都有拜託 人幫我收集廢五金的買賣……會以現金的方式,支付他 們報酬,這些廢五金我再運回……,加工後再委託一資 社幫我找買主,將這些廢五金賣給一資社所找的廠商。 」、「一資社會以他們的名義,開立發票給廠商,我再 繳交手續費給他們」、「(一資社轉付貨款)都是匯到 我華南商銀○○分行、○○鄉農會、○○鄉農會的帳戶 (下稱華南商銀○○分行等3 帳戶)」、「(提示資料 :查核合庫○○分行95至96年度匯出匯款統計表,依查 得資料,一資社95、96年間以魏進益名義匯款至你上述 華南商銀○○分行等3 個銀行帳號金額累計各247,366, 036 元、292,928,452 元,合計540,294,488 元,該等 款項用途為何?)〈經檢視後〉是我委託一資社幫忙代 銷廢五金之金額」(同上卷第286~298 頁)。是○○○ 之華南商銀○○分行等3 帳戶均係作為其銷售資源回收



物之往來帳戶,該等帳戶自一資社合庫銀行○○分行匯 入之540,294,488 元,乃○○○出售資源回收物之銷售 款項,應屬至明。
⒋次查,○○○於95、96年度取得上開540,294,488 元銷 售款項,同一期間亦自上述華南商銀○○分行等3 帳戶 匯出款項合計406,903,845 元(本院卷第212~213 頁) ,其中除匯付予一資社33,432,307元,依前述之該社運 銷模式,可認係○○○委託一資社代為運銷資源回收物 所應支付之手續費及營業稅外,其餘款項373,471,538 元(406,903,845 元-33,432,307元),依卷附華南商 銀○○分行等3 帳戶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所示(原處分 卷㈡第35~78 頁),皆係匯付予○○○、○○○等(包 括原告在內)非一資社之社員(本院卷第214~243 頁) 。審酌○○○於接受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自陳全省都 有託人幫忙收集廢五金,再以現金支付報酬等語,除已 詳述如前外,並稱「○○○是我在台北的客戶,我向他 進貨,這些錢是我支付給他的貨款」、「○○○是我在 台中的客戶」(原處分卷㈡第289 頁),另參以○○○ 既有銷貨並向一資社收取高達540,294,488 元貨款之事 實,自當有相對應之進貨及款項之支付,在其並無其他 支付進貨款項之相關憑證情形下,上開華南商銀○○分 行等3 帳戶既據○○○自陳係供其作為銷售資源回收物 往來帳戶使用,匯入之款項(收入;銷項)又大於匯出 款項(支出;進項),並無不合理之情事,且匯付對象 ○○○、○○○等人復係○○○收購廢五金之客戶,則 被告認上述華南商銀○○分行等3 帳戶匯出之款項,係 ○○○用以支付其向○○○、○○○等非一資社社員收 購資源回收物之進貨款項,即非無據。
⒌再查,前開○○○匯出之款項中,計有29,660,570元係 匯付予原告,其中在原告設立寶源企業社(設立日期: 95年9 月13日;組織種類:獨資;營業項目:廢五金批 發,見原處分卷㈡第190 頁)前之本件系爭期間(95年 3 月至9 月)內匯款金額為15,057,610元,寶源企業社 設立後自95年10月至96年6 月間匯款金額為14,602,960 元(按寶源企業社營業稅事件,由本院另以103 年度訴 字第461 號判決),有以○○○、○○○為匯款人自○ ○○○○鄉農會、華南商銀○○分行帳戶匯款至原告上 海商銀○○分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存款取款憑條(原 處分卷㈡第103~112 頁)、原告上海商銀○○分行帳戶 95 年1月1 日至96年7 月31日之所有活、支存交易明細



對帳單(原處分卷㈡第3~34頁)暨被告依上開對帳明細 製作之查核○○○銀行帳戶支出之資金流向明細表(原 處分卷㈠第445 頁、本院卷第194 頁)在卷可考。惟就 前揭匯款緣由,○○○稱「甲○○是我大哥,這些錢是 我跟他的借貸」(原處分卷㈡第289 頁),原告則稱「 ○○○匯錢……其中一部分是資金調度,一部分是扶養 父母」(本院卷第164 頁),二者所言已有不一,且系 爭期間僅6 個月餘,匯款金額即高達15,057,610元,原 告除未能具體說明扶養父母應分攤之金額與借貸金額各 係若干外,復表明並無任何關於借款契約或借據可提出 供核,除與常情事理有違外,亦未善盡其協力義務。參 以本件原告已自陳其斷斷續續均在從事資源回收業(本 院卷第159 頁),且依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顯 示(本院卷第195 頁),原告所得來源單純,並未從事 資源回收物買賣業以外之事業,況本件系爭資金往來發 生於95年3 月24日至95年9 月8 日,原告旋於95年9 月 13日設立寶源企業社,所經營之廢五金批發亦屬資源回 收業,又無論係原告於設立寶源企業社經營資源回收業 前、後期間,皆持續收受自○○○銷售資源回收物之貨 款專戶匯入之款項,其情形均屬一致,則被告綜合上情 審認原告於系爭期間有銷售資源回收物予○○○之情事 ,其自前揭○○○帳戶匯款取得之款項,乃原告銷售資 源回收物之款項,洵非無據,堪屬可採。
⒍原告雖主張系爭款項係其與○○○間之借款,其係於95 年10月成立寶源企業社,開始經營資源回收外銷業務, 95年間為外銷事務在外奔波,共計出國151 天,無餘暇 從事內銷事務,在國內並無營業云云,並提出寶源企業 社自成立後至96年底止之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原告護照影本、入出境明細等件以資佐證。惟原告 主張借款乙節,並未提出任何借款契約、借據或相關憑 證供核,自難憑採。又原告縱於95年間出國151 天,然 既仍有214 天居住國內,仍非不可從事資源回收物買賣 ,故此部分尚不足採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原告所 提寶源企業社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僅能證 明寶源企業社成立後各期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情形,與 本件系爭期間(寶源企業社成立前之95年3 月至9 月) 內原告有無銷售資源回收物之認定並無直接關連,且國 外有無營業收入與國內有無營業收入亦屬二事,況依寶 源企業社95年10月至96年6 月之進項來源明細所示,其 進貨統一發票金額加總計有3,300 餘萬元(本院卷第27



4~275 頁),然同時期出口報單之銷貨金額總計為29,6 45,100元(本院卷第270~271 頁),倘按照同業利潤標 準以毛利率53% 換算,銷貨成本應為13,933,197元(29 ,645,100元〈1 -53% 〉=13,933,197元),其進貨 金額大於銷貨金額顯不合理,差額部分應係在國內銷售 等情,已據被告辯明在卷,並提出寶源企業社95年10月 至96年6 月之出口報單總項資料清單、進項來源明細、 95及96年度資源回收業同業利潤標準為證。是原告以寶 源企業社成立後僅經營資源回收外銷業務,據以主張系 爭期間於國內並無銷售資源回收物之營業行為云云,核 不足採。
⒎綜上,被告認原告有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於95 年3 月至9 月間經營資源回收物買賣業之情事,而以原 告為營業人及納稅主體,並以該段期間自○○○銷售資 源回收物之貨款專戶(華南商銀○○分行等3 帳戶)匯 入之款項為原告之銷售貨款,另就原告復查時提出相關 銀行傳票影本之下列資金往來:⑴93年7 月6 日至94年 5 月30日間自原告上海商銀○○分行帳戶提領並轉存至 ○○○○○鄉農會帳戶之資金1,422,510 元;⑵95年1 月3 日至95年7 月7 日自原告同帳戶提領並以匯款方式 存入○○○華南商銀○○分行帳戶之資金6,076,385 元 ,共計7,498,895 元(1,422,510 元+6,076,385 元) ,審酌原告與○○○2 人屬兄弟至親,資金互有往來, 尚符社會常情,而在原告未能提出借貸之確實證明下, 鑑於原告有資金匯回予○○○之事實,從寬認定上開資 金往來為借款,不予計入銷售額,將原核算系爭期間之 銷售額14,340,581元(15,057,610元÷1.05)追減7,14 1,805 元(7,498,895 元÷1.05),變更核定為7,198, 776 元,原核定營業稅額717,029 元併同追減357,090 元,變更核定為359,939 元,核屬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於法尚無違誤。
⒏至原告主張應將○○○(原告之女)代原告於97年6 月 3 日匯款予○○○(○○○之妻)2,000,000 元、98年 4 月21日匯款2,421,700 元、98年9 月14日匯款3,000, 000 元,合計7,421,700 元,一併採認為借款,自銷售 額中扣除乙節,因原告迄今未能提出借貸證明文件,且 上開款項係匯至○○○於華南商銀○○分行之帳戶,並 非匯至○○○帳戶,已據原告於101 年2 月2 日復查再 補充理由書內記載明確,並有上開3 筆匯款申請書附卷 可參(原處分卷㈠第161~163 、170 頁),而○○○與



○○○雖為夫妻,但分居多年,彼此經營不同事業,互 不相涉,亦經○○○於接受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陳明在 卷(原處分卷㈡第296 頁),是被告以上開款項難認為 原告與○○○間之借貸款項而不予採認,核屬有據。原 告徒以前開被告寬認為借貸之款項亦無借貸證明文件猶 可採認,此部分匯款卻不予採認,指摘被告認定事實毫 無標準,並為前述之主張,顯不可採。
㈡罰鍰部分:
⒈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 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 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 定之總額,處百分之5 罰鍰。……」稅捐稽徵法第44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 登記者,除通知限期補辦外,處1 千元以上1 萬元以下 罰鍰;逾期仍未補辦者,得連續處罰。」、「納稅義務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 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 業登記而營業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45條 及100 年1 月26日修正、同年4 月1 日施行之營業稅法 第51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再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 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規定之罰鍰最低額。」行 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財政部97年6 月30日 台財稅字第09704530660 號令釋:「營業人觸犯營業稅 法第51條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依 本部85年4 月26日台財稅第851903313 號函規定,應擇 一從重處罰。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 第1 項規定,就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所定就漏 稅額處最高10倍(現為5 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 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比較,擇 定從重處罰之法據,再依該法據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係主管機關財政部本於職權就相關法律之適用所作成 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係闡明法規之原意,與相關規定及 立法意旨無違,依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意旨,應自 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
⒉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系爭期間銷售資源回 收物,銷售額計7,198,776 元,業經認定如前,核其所 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前段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審諸原告依規定本有於營業前向主管稽 徵機關營業登記,並於營業後申報銷售額及報繳營業稅



之義務,其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未給與、取 得憑證,且未為銷售額之申報,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情形,核有過失,自應受罰。又原告一行為同 時違反前開規定,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 以本件依營業稅法第51條所定就漏稅額359,939 元處最 高5 倍罰鍰計1,799,695 元,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 定,按經查明認定未給與憑證之總額7,198,776 元處5% 罰鍰計359,938 元,二者比較結果,擇定以法定罰鍰額 最高之營業稅法第51條據以裁處,並參據財政部100 年 11月3 日修正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有關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違章情形及裁 罰倍數,審酌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未繳清稅款,改按 重行核定漏稅額359,939 元處1 倍罰鍰計359,939 元, 而以原處分將原處罰鍰717,029 元追減357,090 元(71 7,029 元-357,090 元=359,939 元),未逾法定裁量 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實已考量原告違 章程度所為之合義務性裁量,並無違誤。又本件被告係 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基於相關帳戶往來明細及○○○等 人接受調查時製作之詢問筆錄等資料,認定原告違章成 立,並核定原告於系爭期間之銷售額與營業稅額,尚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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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