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461號
TPBA,103,訴,461,201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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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61號
10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龔茂林即寶源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英得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幸枝
 蘇怡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1 月
27日台財訴字第10213965120 號(案號:第10201620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依財政部賦稅署通報資料,查得原告民國(下同)於95 年10月至96年6 月間(下稱系爭期間)銷售資源回收物,未 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漏報銷售額計新臺幣( 下同)13,907,581元,除核定補徵營業稅695,379 元外,並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3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按所漏稅額 645,765 元(95年12月至96年6 月違章銷售額12,915,295元 ×5%)處以1.5 倍之罰鍰計968,647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 查,經被告102 年2 月6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02878號 復查決定駁回。復提起訴願,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 項規 定重新審查原處分結果,以102 年7 月5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 第1020012472號重審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撤銷…… 102 年2 月6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02878號復查決定。 追減營業稅額……302,825 元及罰鍰454,237 元。」原告仍 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不是舉證責任倒置,而成為稅捐機關 推卸舉證之保護傘:
⒈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舉證責 任與協力義務之間應當具有邏輯先後關係,亦即課稅要 件事實,先經過稅捐稽徵機關積極與具體之舉證,已具 有高度蓋然性後,納稅義務人始應負擔協力義務。而非 僅憑銀行存款往來低度蓋然性之證據,即謂其已履行關



於課稅要件事實之舉證義務,再假藉納稅資料係納稅人 管領範圍為由,要求納稅義務人就課稅要件事實不存在 舉證,若納稅義務人對消極事實未能舉證,則據以指摘 納稅義務人怠於協力之義務,倒置其本應負擔之積極事 實舉證責任。再者,租稅協力義務仍應受比例原則之檢 驗,履行上應有期待可能性,欠缺期待可能性之協力義 務,反成為稅捐機關自訂法律所無之課稅要件。 ⒉檢察署移送資料本身即為待證事項,並無證據能力,不 能作為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本院89年度訴字第2761號 、第852 號及90年度訴字第369 號判決可稽。況引發本 案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調查終結,確定○○○並無逃漏稅事實,以 不起訴結案,被告猶執刑事不採之資料充為其課稅依據 ,難謂符合證據法則。
㈡本案被告認定事實,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⒈構成營業稅之課稅要件事實,以行為人有無銷售貨物或 勞務為判斷基礎,實務上,完成1 筆銷售行為,其間至 少發生物流、憑證流及資金流,上開流程為構成銷售之 基礎,亦為營業稅之課稅要件事實基礎,稅捐機關負有 舉證責任。被告就本案無法提出構成銷售基礎之任何資 料,徒憑銀行帳戶資料即認定其為貨款,顯有率斷。 ⒉被告將95、96年度內○○○匯入龔茂林個人銀行帳戶之 款項合計28,943,541元予以切割,認為95年3 月至9 月 之匯款14,340,581元屬龔茂林個人未辦營業登記銷售貨 物之貨款,核定應補營業稅717,029 元,併裁處同額罰 鍰(按此部分爭訟由本院另以103 年度訴字第5 號判決 ),卻又另將95年10月至96年6 月之匯款13,907,581元 ,認定屬原告龔茂林即寶源企業社之銷售貨款,同屬雙 方均個人帳戶匯款,部分認定為龔茂林個人銷售貨款, 另外1 部分又認定為原告銷售貨款,被告稱係因龔茂林 於95年10月成立寶源企業社,故將其後匯款歸入寶源企 業社貨款云云,足徵被告就本案之處理全憑臆測。蓋系 爭期間銀行匯款若為貨款,龔茂林個人繼續以此方式處 理貨款即可,何須於95年10月設立寶源企業社?又既已 成立企業社經營,何須以私人帳戶匯款?況被告又認定 原告與○○○為兄弟至親,其等間因資金調度需要,資 金互有往來,尚符社會常情,豈非前後矛盾。
⒊本案復查重核時,被告將93年7 月6 日及94年5 月30日 龔茂林匯給○○○款項1,422,510 元,95年1 月3 日及 95年7 月7 日匯給○○○款項6,076,385 元,合計7,49



8,895 元,改認定非屬貨款,所持理由為兄弟至親,資 金互有往來,尚符社會常情。準此,97年6 月3 日○○ ○(原告龔茂林之女)代原告龔茂林匯給○○○(○○ ○之妻)2,000,000 元、98年4 月21日匯2,421,700 元 、98年9 月14日匯3,000,000 元,合計7,421,700 元, 被告卻不採認,足認被告認定事實,顯無標準可言。 ㈢與本案案情相同之事件,本院已有撤銷原處分之判決可參 :
按引發本案之刑事案件,被告依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 書一律認定應補稅處罰,株連甚廣。其中蔡景德及楊英郎 均因與臺灣區第一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下稱一資社) 魏進益個人帳戶有資金往來,被告核定補稅並處漏稅罰, 該2 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因被告無法證明系爭銀 行匯款係貨款,經本院以稽徵機關基於依法行政原則,應 盡使法院心證達到確信程度之舉證責任,且不因原告未盡 協力義務而免除,被告未能就原告違章構成要件事實提出 直接證據,有未全依憑證據之違法情形等語,而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272號及第1358號判 決參照)。
㈣推計課稅僅在維護稅捐核課的正確與公平,無關於違章裁 罰:
漏稅罰為稅捐秩序罰之一環,與刑法上之刑罰,僅有量之 區別,是有關罪刑法定主義、不自證己罪原則、無罪推定 原則及國家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要件,其證明程度應達確 信之程度,亦應適用於稅捐秩序罰中。違章處罰構成要件 事實,乃稽徵機關作成裁罰處分的合法性要件,不僅應由 稽徵機關負客觀的舉證責任,更須達到無合理懷疑的確信 程度始可處罰,且其證明程度自應達到使法院完全的確信 ,始能予以維持,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816 號判 決亦同此旨。被告僅列出刑事通報資料(桃園地檢署調查 終結確定不予起訴) 、一資社運作模式、與原告無關之他 案談話筆錄、銀行匯款等資料,未有任何說明其如何達到 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的理由,即認違章事證明確,併處罰 鍰,顯然係以推計課稅之推定取代漏稅罰沒有合理懷疑確 信程度的證明標準,係屬推定處罰,其所為漏稅罰鍰之處 分自非適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稅部分:
⒈95年間一資社經人檢舉涉嫌逃漏稅違章情事,案經有權



調查機關查得魏進益(擔任一資社理事長及運銷班長) 及陳美雲基於幫助逃漏稅犯意聯絡、○○○基於逃漏稅 捐之犯意,將○○○銷售之營業金額,分攤至一資社其 餘社員負擔而開立統一發票,藉此幫助○○○逃漏應總 繳之所得稅,乃認定魏進益及陳美雲涉犯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 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涉犯同法第 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雖經該署 偵辦結果,以未查獲其他事證足資證明魏進益及陳美雲 以其他社員代為分攤○○○出售資源回收物之營業金額 ,以逃避所得稅之犯行為由,認定罪證不足而予以不起 訴處分。惟本件原告並非一資社社員,其擅自經營資源 回收物買賣業之違章情節,核與上開刑事案件偵辦案關 人等幫助社員逃漏稅及社員分散一時貿易所得逃漏稅等 情無關,況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09 號判例亦揭 示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本件被告係 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有談話紀錄、銀行匯款等資 料可稽,並非以上開桃園地檢署之刑事偵查案件推論原 告之違章情事,原告所訴顯有誤解。
⒉依據相關通報及查得資料,一資社之資源回收物共同運 銷模式,係由社員將收集之資源回收物送交運銷班長收 集場,經分類、整理後,透過一資社辦理共同運銷予再 生工廠;金流部分,則係由再生工廠將貨款匯入一資社 ,經該社收取0.4%手續費及5%營業稅後,將餘款轉交各 運銷班長,再由其轉匯予供貨社員,故原則上運銷班長 所轉匯之對象應僅限於社員。而○○○於95及96年間向 原告(非一資社社員)等收購資源回收物後,即以共同 運銷方式,透過一資社將該等資源回收物販賣予資源回 收廠商,由一資社收受銷售價款,並依規定開立統一發 票予購貨廠商,嗣一資社再將該資源回收物之進貨價款 ,透過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轉匯 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 等帳戶,○○○95及96年度收受一資社轉付之貨款,再 行給付予榮億企業社等營業人及原告,有魏進益、○○ ○、陳美雲及○○○99年7 月27日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 縣調查站(下稱桃園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財政部賦 稅署第五組稽核報告、龔茂林銀行帳戶支出之資金流向 明細表、桃園地檢署通報資料、原告營業稅稅籍及工商 登記資料及○○○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可稽,被告已善盡 調查能事,難謂未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就前項相關事證查核結果:




魏進益99年7 月27日於桃園縣調查站之筆錄,關於一 資社設於合庫銀行○○分行第○○○○○○○號帳戶 95至96年度之主要用途,陳稱「詳細的帳號要問經理 ,但是一資社的帳戶就是為了要收再生工廠的貨款, 及把貨款轉付給運銷班及社員。」;另「問:(提示 查核合庫銀行○○分行95-96年度匯出匯款統計表及 明細表)依合庫○○分行查得匯出匯款資料,匯款總 金額達6,291,140,460 元,請問匯出匯款性質為何? 」、「答:都是貨款。」另依據合庫銀行○○分行95 至96年度匯出匯款統計表,一資社95及96年度自該帳 戶匯款予○○○達247,366,036 元及292,928,452 元 。
⑵○○○於99年7 月27日接受桃園縣調查站約詢時,自 承其取自一資社匯付之款項540,294,488 元,係以轉 帳方式自一資社合庫銀行○○分行之帳戶匯款至其華 南商銀○○分行、雲林縣○○鄉農會信用部○○分部 (下稱○○鄉農會)、○○鄉農會信用部(下稱○○ 鄉農會)之帳戶,而上開款項係其委託一資社代為運 銷廢五金與再生廠商所收取之貨款。○○○並就桃園 縣調查站所詢其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所得除利 息及股利合計57,590元外,並無任何其他所得收入, 與其銀行帳戶匯入之款項顯不相當乙節,已承認確有 逃漏稅且願意補繳所漏稅款。另依財政部賦稅署通報 之查核○○○銀行帳戶支出之資金流向明細表查核, 上開銀行帳戶匯出之款項合計406,903,845 元,除匯 付予一資社之款項33,432,307元(依一資社運銷模式 ,應係○○○委託一資社代為運銷廢五金所支付之手 續費及營業稅)外,其餘款項373,471,538 元(406, 903,845 元-33,432,307元)皆匯付予非社員(含原 告),且○○○並無其他支付進貨款項之相關資料, 顯示上開銀行帳戶匯出之款項係用以支付渠等非社員 之進貨款項甚明。蓋原告若無支付進貨款項,何來收 取貨款540,294,488 元,從而○○○支付予原告之款 項即原告銷售廢五金予○○○所取得之貨款自明。再 者原告於設立寶源企業社經營資源回收業之前後期間 ,持續未間斷地收受○○○銷售資源回收物之貨款專 戶匯入之款項,益證本件系爭款項確屬原告銷售資源 回收物予○○○所收取之貨款。原告雖主張系爭匯入 款項係為扶養尊親而與○○○共同分攤之費用,惟該 款項高達1,300 餘萬元(查獲部分),與一般生活費



用通常水準差異甚鉅,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其主張顯 有違常情。
⑶原查依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 分行存款往來明細表等資料,將系爭期間自○○○匯 款存入金額合計14,602,960元(含稅),核算漏報銷 售額13,907,581元(14,602,960÷1.05),原非無據 。惟原告龔茂林於95年9 月13日寶源企業社設立後, 95年10月24日及96年4 月18日確有資金合計6,359,32 1 元自其本人上海商銀○○分行匯款存入○○○華南 商銀○○分行帳戶,有原告龔茂林銀行傳票影本可稽 。又原告龔茂林與○○○屬兄弟至親,有特定兩人關 係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渠等間因資金調度需要,資金 互有往來,尚符合社會常情,原告主張上開往來資金 6,359,321 元係兄弟間之借貸往來,尚屬可採。至其 餘資金部分,被告於102 年5 月7 日函請原告提示相 關證明文件供核,迄未提示。是被告核認原告未依規 定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13,907,581元(14,602,960元 ÷1.05),准予追減6,056,496 元(6,359,321 元÷ 1.05),重行核定銷售額7,851,085 元,原核定補徵 營業稅額695,379 元應予追減302,825 元,變更核定 為392,554 元。
⑷原告龔茂林於95年3 月至95年9 月間銷售資源回收物 時,因尚未辦理營業登記,被告遂以其個人為營業人 及納稅主體,並核定補徵營業稅,嗣設立寶源企業社 (為獨資商號)並補申請營業登記,被告即依其營業 登記資料設籍課稅,於法尚無不合。從而,自寶源企 業社設立以後發生之銷售額,即應以原告龔茂林即寶 源企業社為營業人及納稅主體,並核定補徵營業稅。 又原告主張97至98年間其女代匯款7,421,700 元予龔 信榮之妻乙節,查○○○99年7 月27日於桃園縣調查 站表示其已與○○○分居多年,○○○亦表示○○○ 的事她都不管,也不清楚,被告為調查課稅事實,復 於102 年5 月7 日函請原告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供核, 惟未能提示借款用途、還款時間、次數、金額及相關 證明資料以供佐證,顯未盡協力義務,是原告既未能 提示相關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對有利於己之事實亦 未能舉證證明,尚難採認係屬原告與○○○間之借貸 款項。
⒋銀行存款資金係表彰收入或所得來源之直接證據,倘匯 入之資金未有其他具體事證證明係存款人原有資金之返



還,則其額外增加之資金即屬存款人所取得之報酬或所 得(無論無償或有償取得),此為經驗及論理法則之當 然邏輯判斷。又被告根據直接證據(原告銀行帳戶資金 往來證明顯示其確有收取○○○匯入之系爭款項)及間 接證據(原告及○○○皆從事資源回收業,並無來自其 他事業之收入)據以補稅處罰,已善盡舉證責任。原告 未善盡其協力義務,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 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依行政程序法 第43條前段規定,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 果,並據以認定系爭違章事實,尚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 則。
㈡罰鍰部分:
原告於系爭期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 營業稅,其違章行為及相關事證業經被告纂明甚詳,事實 明確。又被告係根據原告系爭銀行帳戶之具體存款金額核 實認定銷售額,並非推計課稅,原告訴稱被告無積極證據 ,逕予推計課稅,與事實不符。原告同時違反營業稅法第 51條第1 項第3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 爰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按重行核算所漏稅額342,940 元(違章期間漏稅額695,379 元-追減漏稅額302,825 元 -已逾核課期間漏稅額49,614元)處1.5 倍罰鍰計514,41 0 元,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 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 裁量怠惰等情事,此外,原告復無其他特別減免事由,則 被告衡酌原告違章事實之可歸責程度予以裁量,裁罰1.5 倍罰鍰514,410 元,並無違誤。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四、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寶源企業 社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被告就○○○案之稽核報告 、查核○○○銀行帳戶支出之資金流向明細表、匯款申請書 、銀行存款憑條、○○○所有之華南商銀○○分行、○○鄉 農會、○○鄉農會自95年1 月1 日至97年6 月30日止交易明 細、○○○等人調查筆錄、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100 年5 月 9 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1001011355號調查通知函、營業稅 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罰鍰裁處書、被告102 年2 月6 日北 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02878號復查決定書、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等件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是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 :被告審認原告於系爭期間有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 票及報繳營業稅之違章情事,補徵營業稅392,554 元並裁處 罰鍰514,410 元,於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補徵營業稅部分:
⒈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 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 每2 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 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 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 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 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 上短開銷售額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35條第1 項、第43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 所明定。
⒉次按,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機關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固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4 項所 明定,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 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 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 釋字第537 號解釋參照),故於稅捐稽徵事件,就納稅 義務人所得支配範圍之事項,因該等事實為最接近納稅 義務人,相關證據亦屬納稅義務人之支配管領範圍,是 就此等事實及證據,應認納稅義務人有為真實陳述及提 出證據之協力義務,若納稅義務人未能履行其協力義務 ,應認稽徵機關對於課稅構成要件之證明義務得減輕之 。又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 足以證明事實之一切人證、物證而言。是以,認定事實 所依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而所謂間接證據,雖非直接證明事實本身,惟透 過間接證據證明他項事實之存在,再藉由他項事實存在 之證明,本於合理經驗法則之推理作用,藉以認定事實 ,其推理及認定過程,即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違。 ⒊查本件係財政部賦稅署查獲原告胞弟○○○為一資社社 員,95、96年度收受一資社轉付之貨款,再行給付予榮 億企業社等(包括原告在內)其他非社員,涉嫌違章漏 稅,乃函請轄屬稅捐稽徵機關核辦(原處分卷㈡第24~3 7 頁)。而依卷附相關通報及被告查得資料,一資社理 事主席魏進益於99年7 月27日接受○○縣調查站詢問時 陳稱略以,一資社主要營業項目為資源回收,採社員制



,倘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即無法成為社員;一資社就資 源回收物係採共同運銷模式,社員將收集之資源回收物 送交運銷班長,透過一資社將該等資源回收物販賣予再 生廠或大盤商,銷售價款由一資社收受並依規定開立統 一發票予購貨廠商,所收貨款再以匯款方式匯給運銷班 長,由運銷班長轉交供貨社員,一資社則收取一定比例 金額之手續費,俟繳稅時,運銷班長再將手續費連同5% 營業稅款匯回一資社;○○○為一資社社員,95、96年 間並擔任運銷班副班長,該2 年度由一資社合庫銀行○ ○分行帳戶匯予○○○之款項均為共同運銷款項,分別 為247,366,036 元、292,928,452 元,共計540,294,48 8 元(原處分卷㈡第127~148 頁)。此外,○○○同日 接受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亦稱「我有加入一資社,以個 人的名義,從事廢五金買賣」、「我全省都有拜託人幫 我收集廢五金的買賣……會以現金的方式,支付他們報 酬,這些廢五金我再運回……,加工後再委託一資社幫 我找買主,將這些廢五金賣給一資社所找的廠商。」、 「一資社會以他們的名義,開立發票給廠商,我再繳交 手續費給他們」、「(一資社轉付貨款)都是匯到我華 南商銀○○分行、○○鄉農會、○○鄉農會的帳戶(下 稱華南商銀○○分行等3 帳戶)」、「(提示資料:查 核合庫○○分行95至96年度匯出匯款統計表,依查得資 料,一資社95、96年間以魏進益名義匯款至你上述華南 商銀○○分行等3 個銀行帳號金額累計各247,366,036 元、292,928,452 元,合計540,294,488 元,該等款項 用途為何?)〈經檢視後〉是我委託一資社幫忙代銷廢 五金之金額」(同上卷第104~115 頁)。是○○○之華 南商銀○○分行等3 帳戶均係作為其銷售資源回收物之 往來帳戶,該等帳戶自一資社合庫銀行○○分行匯入之 540,294,488 元,乃○○○出售資源回收物之銷售款項 ,應屬至明。
⒋次查,○○○於95、96年度取得上開540,294,488 元銷 售款項,同一期間亦自上述華南商銀○○分行等3 帳戶 匯出款項合計406,903,845 元(本院卷第154~155 頁) ,其中除匯付予一資社33,432,307元,依前述之該社運 銷模式,可認係○○○委託一資社代為運銷資源回收物 所應支付之手續費及營業稅外,其餘款項373,471,538 元(406,903,845 元-33,432,307元),依卷附華南商 銀○○分行等3 帳戶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所示(原處分 卷㈡第39~87 頁),皆係匯付予○○○、○○○等(包



括原告在內)非一資社之社員。審酌○○○於接受桃園 縣調查站詢問時,自陳全省都有託人幫忙收集廢五金, 再以現金支付報酬等語,除已詳述如前外,並稱「○○ ○是我在台北的客戶,我向他進貨,這些錢是我支付給 他的貨款」、「○○○是我在台中的客戶」(原處分卷 ㈡第106 頁),另參以○○○既有銷貨並向一資社收取 高達540,294,488 元貨款之事實,自當有相對應之進貨 及款項之支付,在其並無其他支付進貨款項之相關憑證 情形下,上開華南商銀○○分行等3 帳戶既據○○○自 陳係供其作為銷售資源回收物往來帳戶使用,匯入之款 項(收入;銷項)又大於匯出款項(支出;進項),並 無不合理之情事,且匯付對象○○○、○○○等人復係 ○○○收購廢五金之客戶,則被告認上述華南商銀○○ 分行等3 帳戶匯出之款項,係○○○用以支付其向○○ ○、○○○等非一資社社員收購資源回收物之進貨款項 ,即非無據。
⒌再查,前開○○○匯出之款項中,計有29,660,570元係 匯付予原告龔茂林,其中在寶源企業社(設立日期:95 年9 月13日)設立前之95年3 月至9 月間匯款金額為15 ,057,610元(此部分營業稅事件由本院另以103 年度訴 字第5 號判決),寶源企業社設立後之95年10月至96年 6 月間匯款金額為14,602,960元,上情有以○○○、○ ○○為匯款人自○○○○○鄉農會、華南商銀○○分行 帳戶匯款至原告龔茂林個人之上海商行○○分行帳戶匯 款申請書、存款取款憑條(原處分卷㈠第15~20 頁)、 原告上海商銀○○分行帳戶95年1 月1 日至96年7 月31 日之所有活、支存交易明細對帳單(原處分卷㈠第122 ~139 頁)暨被告依上開對帳明細製作之查核○○○銀 行帳戶支出之資金流向明細表(原處分卷㈠第21頁)、 資金往來明細表(本院卷第156~157 頁)在卷可考。惟 就前揭匯款緣由,○○○稱「龔茂林是我大哥,這些錢 是我跟他的借貸」(原處分卷㈡第106 頁),原告則稱 「……與○○○係親兄弟關係,目前彼此仍共同撫養尊 親,基於兄弟情誼,平日互有資金往來,尊親撫養耗費 亦共同分攤,均會產生互相匯款情事」(本院卷第20頁 )二者所言已有不一,況原告未能具體說明扶養父母應 分攤之金額與借貸金額各係若干,就前開高達29,660,5 70元係借貸資金往來乙節,復表明並無任何關於借款契 約或借據可資提出供核,除與常情事理有違外,亦未善 盡其協力義務。參以原告龔茂林於本院另案(103 年度



訴字第5 號)訴訟中已自陳其斷斷續續均在從事資源回 收業,且依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顯示(原處分 卷㈠第120 頁),原告龔茂林所得來源單純,並未從事 資源回收物買賣業以外之事業,又無論係原告龔茂林於 設立寶源企業社經營資源回收業前、後期間,皆持續收 受自○○○銷售資源回收物之貨款專戶匯入之款項,其 情形均屬一致,則被告綜合上情審認原告於95、96 年 間有銷售資源回收物予○○○之情事,其自前揭○○○ 帳戶匯款取得之款項,乃原告龔茂林銷售資源回收物之 款項,並將寶源企業社設立前之銷售行為,以原告龔茂 林個人為營業人及納稅主體,寶源企業社設立後之銷售 行為,以原告龔茂林即寶源企業社為營業人及納稅主體 ,洵非無據,堪屬可採。
⒍原告雖主張系爭款項係原告龔茂林與○○○間之借款, 且寶源企業社係於國內收集資源回收物後出口外銷,並 未從事內銷業務云云,並提出寶源企業社自成立後至96 年底止之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原告護照影 本、入出境明細等件以資佐證。惟原告主張借款乙節, 並未提出任何借款契約、借據或相關憑證供核,自難憑 採。至原告所提寶源企業社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僅能證明寶源企業社成立後各期之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情形,且國外有無營業收入與國內有無營業收入, 本屬二事,故尚難以此推論原告在國內即無銷售行為, 況依寶源企業社95年10月至96年6 月之進項來源明細所 示,其進貨統一發票金額加總計有3,300 餘萬元(本院 卷第188~191 頁),然同時期出口報單之銷貨金額總計 為29,645,100元(本院卷第183~185 頁),倘按照同業 利潤標準以毛利率53% 換算,銷貨成本應為13,933,197 元(29,645,100元〈1 -53% 〉=13,933,197元), 其進貨金額大於銷貨金額顯不合理,差額部分應係在國 內銷售等情,已據被告辯明在卷,並提出寶源企業社95 年10月至96年6 月之出口報單總項資料清單、進項來源 明細、95及96年度資源回收業同業利潤標準為證。是原 告以寶源企業社成立後僅經營資源回收外銷業務,據以 主張系爭期間於國內並無銷售資源回收物之營業行為云 云,核不足採。
⒎綜上,被告認原告於系爭期間銷售資源回收物,未依規 定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而以系爭期間自○○○ 銷售資源回收物之貨款專戶(華南商銀○○分行等3 帳 戶)匯入之款項為原告之銷售貨款,另就原告復查時提



出匯款申請書(原處分卷㈠第50~51 頁),證明95年10 月24日、96年4 月18日確有資金合計6,359,321 元,自 原告上海商銀○○分行帳戶提領並以匯款方式存入○○ ○華南商銀○○分行帳戶,審酌原告龔茂林與○○○2 人屬兄弟至親,資金互有往來,尚符社會常情,而在原 告未能提出借貸之確實證明下,鑑於原告有資金匯回予 ○○○之事實,從寬認定上開資金往來為借款,不予計 入銷售額,將原核算系爭期間之銷售額13,907,581元( 14,602,960元÷1.05)追減6,056,496 元(6,359,321 元÷1.05),重行核定銷售額7,851,085 元,原核定營 業稅額695,379 元追減302,825 元,變更核定為392,55 4 元,核屬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於法尚無違誤。 ⒏至原告主張應將○○○(原告龔茂林之女)代原告龔茂 林於97年6 月3 日匯款予○○○(○○○之妻)2,000, 000 元、98年4 月21日匯款2,421,700 元、98年9 月14 日匯款3,000,000 元,合計7,421,700 元,一併採認為 借款,自銷售額中扣除乙節,因原告迄今未能提出借貸 證明文件,且上開款項係自○○○個人帳戶匯予○○○ ,已據原告於103 年10月21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㈡記 載明確(本院卷第159 頁),而○○○與○○○雖為夫 妻,但分居多年,彼此經營不同事業,互不相涉,亦經 ○○○於接受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陳明在卷(原處分卷 ㈡第113 頁),是被告以上開款項難認為原告與○○○ 間之借貸款項而不予採認,核屬有據。原告徒以前開被 告寬認為借貸之款項亦無借貸證明文件猶可採認,此部 分匯款卻不予採認,指摘被告認定事實毫無標準,並為 前述之主張,顯不可採。
㈡罰鍰部分:
⒈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 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 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 定之總額,處百分之5 罰鍰。……」、「納稅義務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 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 額者。」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 項前段及100 年 1 月26日修正、同年4 月1 日施行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 1 項第3 款所明定。次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 務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 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規定之罰鍰最低額。」行政罰法第 24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財政部97年6 月30日台財稅字



第09704530660 號令釋:「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 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依本部85年 4 月26日台財稅第851903313 號函規定,應擇一從重處 罰。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 定,就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所定就漏稅額處最 高10倍(現為5 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 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處 罰之法據,再依該法據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係主管 機關財政部本於職權就相關法律之適用所作成之解釋性 行政規則,係闡明法規之原意,與相關規定及立法意旨 無違,依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意旨,應自所解釋法 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
⒉查原告於系爭期間銷售資源回收物金額計7,851,085 元 ,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業經認定如前 ,核其所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前段及營業稅法第 5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審諸原告為營業人,本應注意 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時依限開立統一發票,並據 實報繳營業稅,卻未為之,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 意之情形,核有過失,自應受罰。又原告一行為同時違 反前開規定,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以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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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