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1561號
TPBA,103,訴,1561,201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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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561號
原 告 黃崇喜
 莊榮兆
 楊惠勝
 張俊宏
 賴正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羅瑩雪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公司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3 年10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 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 年10月24日送達,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淑貞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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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