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515號
原 告 湯茂松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03 年3 月13日 府水保字第1030048650號裁處書所為新臺幣15萬元罰鍰之處 分(見本院卷第19-21 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項 第2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 ,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 在地為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