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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1334號
TPBA,103,訴,1334,201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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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334號
原 告 范迺琪
被 告 法務部調查局
代 表 人 汪忠一(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紀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3
年7 月9 日法訴字第103135023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 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所謂行政處 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及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 行政處分之外。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 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 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而 所謂重覆處分者,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處分後,於答覆申請人 時,再重申先前所為之確定處分,而未重為實質決定,其性 質應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不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 ,為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75號判例、62年裁字第41號判 例、94年度裁字第2192號裁定、99年度裁字第2705號裁定意 旨所明釋。故行政機關所為之觀念通知或重覆處分,均非行 政處分,人民雖有異議,並不得對之提起撤銷之訴,否則屬 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二、再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 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 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 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 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 求等,則不包括在內。故若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 答覆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若無行政處分存在 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6 號裁定參照)。可知,依 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者,以人民因中 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方得向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之訴訟。是如未經申請、對非屬駁回其申請之行政處分或未 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則其起訴即欠缺訴 訟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 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三、本件原告於民國103 年1 月15日,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向被告 申請重製或影印其經人匿名檢舉之匿名信及被告督察受理檢 舉後,向國稅局調閱原告家庭成員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出具 之請託書。被告因原告曾申請閱覽上開文書經被告否准,經 法務部駁回其訴願,本院判決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及訴之利 益為由駁回,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上訴駁回,且認原告申請上 開文書之重製或複製影本與閱覽仍屬同一事由,遂以103 年 2 月12日調廉貳字第10331507300 號函(下稱系爭函)否准 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原處分關 於否准訴願人申請重製或影印請託書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於二個月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仍有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函及訴願決 定不利原告之部分,且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重製或影印匿名 信之處分。
四、經查:
㈠原告曾申請閱覽上開文書經被告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法務部以102 年2 月27日法訴字第10213500330 號訴願 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訴 字第462 號判決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及訴之利益為由,駁回 原告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62 號卷附之 102 年2 月27日法訴字第10213500330 號訴願決定、本院10 2 年度訴字第462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8 98號裁定等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於103 年1 月15日申請書「要旨:申請提供其經人匿名 檢舉之匿名信影本乙紙及法務部調查局督察趙清澄受理檢舉



後,向國稅局調閱原告家庭成員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出具之 請託書影本乙紙……特別說明:本人前於101 年10月15日就 前述相同內容申請,經貴局認定乃為申請閱覽前述文件,故 本人此次申請乃為重製或影印。」嗣經被告以系爭函覆知原 告:「台端前申請閱覽經人匿名檢舉涉及不法之匿名信及本 局督察受理檢舉後,向國稅局調閱相關財產歸屬資料之請託 書,因不服法務部訴願決定而提起之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及訴之利益駁回,提起上訴 後,最高行政法院亦裁定原判決並未違背法令,上訴為不合 法而駁回;準此,台端復申請前開文書之重製或複製影印本 仍屬同一事由,依前揭判決意旨依法自不予提供。」觀之被 告函覆之內容,係被告認原告之申請乃重複前次之申請,依 相同理由再重申先前已受判決確定等事實之敘述,而未重為 實質決定。故系爭函僅是被告重覆回答原告一再申請所為單 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 律之效果,核其性質應僅屬重覆處分,而非行政處分,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雖未 為不受理決定而以實體理由予以部分駁回原告之請求,惟駁 回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原告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 請求撤銷系爭函及訴願決定不利原告之部分,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至原告對系爭函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應作成 准許原告重製或影印匿名信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即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陳 金 圍
法 官 徐 瑞 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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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