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上權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1294號
TPBA,103,訴,1294,201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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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294號
原 告 賴鼎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古美和
 龔書玉
被 告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黃美娟(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邱維彬
 謝佩玲
參 加 人 黃仁安
黃何書安
黃寶儀
黃古純玉
黃詩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仁安黃何書安黃寶儀黃古純玉、黃詩涵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其規定於其他 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3 年1 月24日檢具改制前臺北縣政府78年 5 月10日北府地四字第58726 號函及申請登記理由書等文件 影本,以被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3 年1 月24日收件新 登字第1634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參加人所共有之新北市 新店區○○段332 及333 地號等二筆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 權登記。經被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審查後,以原告非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上開二筆土地,且該案前經原告本於 相同原因事實而提出三次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申請,並經被告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通知原告補正二次未果,而為三次駁 回處分在案,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 ,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准 予原告辦理地上權登記。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將影響 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裁定 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徐 瑞 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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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