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268號
原 告 陳瑞金
倪春美
陳倪生
陳薔如
陳瑞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黃美娟(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錡嶢(兼送達代收人)
邱維彬
參 加 人 殷張蘭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殷張蘭熙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 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 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依據上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課予義務訴訟 亦得準用有關獨立參加之規定。
二、緣原告倪春美、陳倪生、陳薔如等3 人為陳瑞南之繼承人【 民國(下同)80年11月15日歿】。原告陳瑞金、陳瑞得與陳 瑞南於62年間購買取得坐落○○市○○區○○段○○7 、 668 、774 、792 地號土地(嗣經分割出○○1 、772 地號 土地),均以陳瑞南名義登記,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為○○ 市○○區○○路○○巷○○○○○號房屋數間及圍籬(下稱 系爭建築物),共同經營牧場。嗣99年間因辦理地籍圖重測 ,原告陳瑞金等5 人始知悉系爭建築物部分坐落於參加人所 有之○○市○○區○○段○○0 、671 地號等2 筆土地上( 下稱系爭土地)。原告等5 人遂於102 年11月21日檢具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切結書等文件,主張以建築物及築有圍 籬為目的,占有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經 被告審查後,以102 年11月29日新登補字第000978號補正通 知書通知原告補正,惟原告等5 人逾15日未為補正,被告遂 以102 年12月23日新登駁字第000263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 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原告復於102 年12月23日重行申
請,但未補附任何文件,經被告以102 年12月30日新登補字 第001063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等5 人補正,惟原告等5 人 仍逾15日未補正,被告遂以103 年1 月20日新登駁字第 000021 號 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申請。原告於103 年1 月20日 另檢具他項權利位置成果圖、補正事項說明等文件重新申請 登記。被告審查期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參加人於103 年 1 月21日檢具異議書、改制前臺北縣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 及本案當事人自行召開之協調會會議紀錄等文件向被告提出 異議。經被告再次審查後,遂以103 年1 月29日新登駁字第 00003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等5 人之申請。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本件訴訟之 結果,倘原告主張可採而獲勝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參 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 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許 瑞 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貫 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