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業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1216號
TPBA,103,訴,1216,201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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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16號
10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瑞明
訴訟代理人 林勝木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保基(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劉杰勳
  陳志芬
  劉韋辰
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 年7 月
25日院臺訴字第10301418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00號漁船(000-0000)船主,被告以 依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民國102 年度重訴 字第12號刑事判決,該漁船由船長蔡文宗駕駛,於102 年7 月27日將第二級毒品自大陸地區運抵新竹市南寮漁港,處船 長蔡文宗有罪,並沒收毒品,乃以原告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 第33條第1 款規定,依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以103 年 4 月23日農授漁字第1031206364號處分書,撤銷原告所有○ ○00號漁船漁業執照,自即日起失其效力,並繳回(下稱原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嘉義地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00號漁船船 長蔡文宗利用該漁船作業完畢之機會,將第二級毒品由大陸 地區運抵新竹市南寮漁港,本件違法行為純屬船長個人所為 ,原告雖為漁業人,但對船長蔡文宗之犯行並不知情,況且 ,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調查人員於翌日(102 年7 月 28日)對○○00號漁船(新竹南寮漁港)處所實施搜索,未 發現應扣押之物品,此有該調查站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影本 1 紙存卷可稽。足見原告僅為○○00號漁船(000-0000)之 漁業人,並無任何違反漁業法之行為,亦未涉犯漁業法第10 條第1 項、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 款之「違法從事非漁 業行為」之情事。
㈡漁業人與漁業從業人之定義不同,依漁業法第4 條規定:「



本法所稱漁業人,係指漁業權人、入魚權人或其他依本法經 營漁業之人。本法所稱漁業從業人,係指漁船船員及其他為 漁業人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之人」;同法第10條規定:「 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 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1 年以下之處分; 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 漁業從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 關得收回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1 年以下之處 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 冊。」又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亦列舉有漁業人或漁業從業 人之個別規定,足見兩者不能混淆,而本件原處分所載船長 蔡文宗違法事實,自應依漁業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處分漁業 從業人之船長,而非恣意擴張解釋依該條第1 項規定處分漁 業人。
㈢依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或停止漁業經營,其構成 要件係以「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佈之命令」,始足 當之,而本件漁業人原告並無違反漁業法與漁業法施行細則 之情事,至被告所訂「漁船及船員涉案走私處分原則」(下 稱走私處分原則),係於毒品走私涉案漁船未沒收或沒入時 ,認為「漁船未經沒收或沒入,且船主未經判決有罪或處分 罰鍰者,其走私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以違反漁業法施行 細則第33條,依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撤銷漁業證照… …」,惟走私處分原則係屬被告自訂之行政命令,應受法律 及一般法律原則拘束,本件被告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處理,逕撤銷原告所有漁船漁業證照,顯違反比例原則。 ㈣原處分作成前,被告未曾依法給予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嚴重剝奪原告之生存權、工作權與財產權,且現行漁業法 及漁業法施行細則皆無連坐處罰未涉案漁業人之相關規定, 走私處分原則係屬被告自訂之行政命令,竟漫無限制地擴張 裁量對漁業法及漁業法施行細則皆未規定之範疇,有違依法 行政原則。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按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暨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之規定,主管 機關對漁業人之行政處分,並不以漁業人必須出海為限,漁 業人縱不出海,只要其經營漁業之漁船在作業中,違反上述 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各款之規定者,漁業人亦應受漁業法 第10條之規範,此點由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漁業 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其文義解釋上,「



作業」即指漁業人利用經主管機關核可之漁船以經營其漁業 之行為,該漁船違法之行為,當受依該條規定所為之處分。 原告身為船主,該船之船長、船員俱為其選任聘僱,自應負 監督管理之責,亦同應為本案違規行為負責,自不能以不知 情,推卸其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280號判決參 照)。
㈡漁船乃為漁民從事漁業行為之工具,漁民利用漁船於海上從 事捕撈水產動植物,依漁業法規定僅能使用漁業執照所載之 漁具種類及數量,於所載經營期間內,在所載作業海域從事 漁撈作業,並遵守該船漁業執照所載之限制事項。漁業法施 行細則第33條第1 款規定:「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員於出海 或作業時,不得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本件漁船出海未從 事漁撈作業,竟利用漁船違法從事私運毒品之非漁業行為, 違法事實明確,應依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核處收回或撤 銷漁業證照之處分。
㈢「漁船及船員涉案走私處分原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 2 項第2 款規定之行政規則,係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 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其第3 點規定:「 對經各級漁政主管機關認定走私之漁船及船員,本會將依漁 業法第10條規定,按附表所列基準分別核予行政處分。」附 表(漁船及船員涉案走私處分基準)列明應為收照或撤照之 各種情形,並未踰越漁業法規定範疇,亦無違背法律優位原 則。
㈣考量第一級或第二級之毒品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 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 害社會治安至深且鉅,故漁船及船員涉案走私處分基準規定 ,走私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即屬違規行為情節重大,應依 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撤銷漁業執照。本件撤銷該船漁業 證照之處分,係依法行政,本會行使裁量權並未踰越法定之 裁量範圍,且符合漁業法維持漁業秩序之授權目的。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 述,本件爭點厥為:⑴被告以原告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 條第1 款規定,依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撤銷原告所有 ○○00號漁船漁業執照,是否適法?⑵原告主張其非違規行 為之行為人,原處分撤銷原告所有系爭漁船漁業執照,有違 比例原則及依法行政原則,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 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 收回漁業證照1 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



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 款亦規定:「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員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 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又漁業法施行細則係漁業法中央主 管機關依該法第70條規定所訂定,其第33條第1 款規定,漁 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違法從事非漁業行 為,規範意旨明確,亦符合漁業法促進漁業健全發展,維持 漁業秩序之立法目的,無違明確性原則,自得適用。是漁業 人如有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者,中央主管機關自得處以限制 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其漁業證照1 年以下之處分,其 情節重大者,自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 。
㈡又漁業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漁業,係指採捕或 養殖水產動植物業,及其附屬之加工、運銷業。」同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漁業人,係指漁業權人、入漁權 人或其他依本法經營漁業之人。」查系爭漁船係從事捕魚之 船隻,原告為系爭○○00號漁船之所有人,為該漁船漁業執 照所載漁業人,有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附卷可 稽(原處分卷第54頁),是原告為系爭漁船船主,即係經營 漁業之人,其為漁業法所規範之漁業人,堪予認定。 ㈢查系爭○○00號漁船之船長蔡文宗於102 年7 月27日載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大陸地區運抵新竹市南寮漁港,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7 月27日指揮法務 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循線查獲,並經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處船長 蔡文宗有期徒刑6 年確定,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 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可稽(原處分卷第15-44 頁),原告就 上開事實復不爭執(本院卷第35頁準備程序筆錄),則被告 以原告所有漁船從事非漁業之行為,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 33條第1 款規定,依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及「漁船及船 員涉案走私處分原則」,核處撤銷系爭漁船漁業執照,並繳 回之處分,於法自無不合。
㈣原告雖稱:本件違法行為純屬船長個人所為,原告雖為漁業 人,但對船長蔡文宗之犯行並不知情,原告並無任何違反漁 業法之行為云云。惟查:
1.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 款既規定:漁業人於「出海」或 「作業」時,不得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所稱「作業」,自 係指漁業人在出海之外,利用經主管機關核可之漁船以經營 其漁業之行為( 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280號判決參照 ) ;故漁業人縱不出海,只要其經營漁業之漁船在作業中, 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 款規定,漁業人即應受漁業



法第10條之規範。
2.另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8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民法第224 條本文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者,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 過失,負同一責任。』乃民法自己行為責任原則之例外規定 。債務人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 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代理人或使用人在為其履 行債務過程所致之不利益,對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 於債之履行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故意或過失之責任。人民 參與行政程序,就行政法上義務之履行,類於私法上債務關 係之履行。人民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擴 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利益,亦應負擔 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參與行政程序行為所致之不利益。……人 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 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即人民就 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 原告為系爭漁船船主,僱用船長及船員從事漁撈作業,負有 選任監督船長船員及漁船管理之責,原告縱未出海,只要其 經營漁業之漁船利用出海或作業之機會,違反漁業法施行細 則第33條各款之規定者,原告亦應同受漁業法之規範。原告 對其使用人利用系爭漁船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應負推定之 故意、過失責任,原告既未能舉證推翻該項推定,則被告核 認原告利用系爭漁船作業時,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該當漁 業法第10條第1 項之處罰要件,以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處罰, 自無不合。原告主張其未實際出海從事漁業行為,並無違反 漁業法之故意過失云云,尚非可採。
㈤原告復稱:原處分撤銷原告所有系爭漁船漁業執照,有違 比例原則及依法行政原則云云。惟查:
1.「漁船及船員涉案走私處分原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 2 項第2 款規定之行政規則,係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 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其第3 點規定:「 對經各級漁政主管機關認定走私之漁船及船員,本會將依漁 業法第10條規定,按附表所列基準分別核予行政處分。」又 其附表「漁船及船員涉案走私處分基準」載明:「……漁船 未經沒收或沒入,且船主未經判決有罪或處分罰鍰者,其走 私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以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 依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撤銷漁業證照,……」上開處 分基準係被告為齊一各級漁政主管機關處理漁船及船員涉及 走私案件有關事宜,以免專斷或有差別待遇,乃在母法即漁 業法第10條所規定處分方式之範圍內,考量行為人所犯罪名



、情節輕重、犯罪次數等因素,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處分 標準,未逾母法之立法本旨,自得援用。
2.是被告以原告所有系爭漁船作為從事違法走私第2 級毒品之 犯罪工具,戕害國民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經法院判 決該漁船船長有罪,其情節重大,而撤銷系爭漁船漁業執照 ,未逾越漁業法授權範圍,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 則。
㈥末按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 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 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違規情事,如上所述,已甚明確,被 告雖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尚無不合。至所稱調 查人員於102 年7 月28日就該船執行搜索,未發現應扣押之 物品云云,已於上開違規行為查獲之後,要不影響本案違規 事實之認定。
㈦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鴻 斌
     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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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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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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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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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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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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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