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125號
原 告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淑蕾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輔助參加人 李恒隆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杜紫軍(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蕭旭東
高奕驤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何依典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經濟部間因有關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
華民國103 年5 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30134321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當事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所在地 、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代表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之關係。……」及「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 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 事由並簽名。」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58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 、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 4 款亦有明文規定。是原告之訴如未由合法之代表人為訴訟 行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行政法院 得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33 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次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 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 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關於公司負責人之認定 ,除該項公司登記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各款所列之無效事 由,抑或經依法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之情形外, 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規定,該項登記之效力應繼續
存在,故應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所登記之負責人為準,且除 刑事法院及審理該項登記是否有效或應否撤銷或廢止之法院 以外,其他法院及有關機關均受該登記之拘束(最高行政法 院103 年度裁字第140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公 司法事件,不服行政院決定駁回其訴願,於民國103 年7 月 2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所 示,原告之代表人(董事長)為黃晴雯,有公司資料查詢附 卷可佐(本院卷第5 頁)。是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自應 以黃晴雯為其代表人並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始為合法。茲原 告竟載列「羅淑蕾」為代表人,且起訴狀亦未經黃晴雯簽名 及蓋章,顯屬未由合法之代表人提起本件訴訟,且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本院於103 年10月17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1125 號裁定說明本件訴狀不合程式情形,並限原告於送達翌日起 7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3 年10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本院卷第74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原告雖於 103 年10月29日提出行政訴訟補正狀,惟仍未補正上揭程式 之欠缺),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4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許 瑞 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貫 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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