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廠管理輔導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1099號
TPBA,103,訴,1099,201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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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99號
10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萬州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昭已(董事)
輔 佐 人 詹雯玲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
訴訟代理人 趙千慧
 林芳琴
上列當事人間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3 年5 月21日經訴字第103061036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 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於民國101 年5 月28日檢附臨時工廠登記申請書等 文件,就已設廠於桃園縣○○市○○路○○之○號之工廠( 下稱「系爭工廠」),向被告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案經 被告書面審核通過第1 階段審查,並以102 年1 月11日府商 登字第1020010351號函通知原告,請於期限內檢附相關文件 辦理第2 階段審查(下稱「102 年1 月11日函」)。嗣原告 於102 年6 月28日、9 月5 日備具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辦理 第2 階段審查,於被告審查階段,因原告檢附之桃園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102 年7 月2 日桃環事字第 1020046605號函,載有原告目前從事倉儲轉運作業等字樣, 被告遂以102 年9 月10日桃商登字第1020220785號函請原告 釋明其所從事者究為倉儲或工廠(下稱「102 年9 月10日函 」),復經原告於102 年9 月30日以江利園102 年萬州字第 015 號函復「對於本公司生產『金屬製品』基於環評、成本 考量及市場供需等因素,改委外代工處理,本公司驗收轉銷 ……」等語在案(下稱「102 年9 月30日函」)。經被告於 同年10月3 日派員至系爭工廠現場會勘,該廠已無從事物品 製造、加工行為,除製作現勘紀錄外,並拍照存證。被告基



於上述事證乃認定系爭工廠僅從事倉儲業務,且無機器設備 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行為,非屬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 條規定所 稱工廠,乃依行為時「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 第2 條第1 款規定,以102 年10月8 日府商登字第10202415 91號函,就原告本件申請臨時工廠登記案為駁回之處分(下 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經訴字 第10306103690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伊依據「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 」之規定,向被告提出申請並接受輔導,並完成臨時工廠登 記第1 及第2 階段有關「環保、水利、建築物安全」等申請 規定,並取得各主管機關核准證明,被告卻以系爭工廠僅從 事倉儲業務,且無機器設備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行為為由否准 伊之申請,顯非適法。又伊之營業項目以「倉儲業及金屬製 品製造業」為主,為因應客戶需求,透過分類、包裝才能加 以完成,而專業、分工、委外代工已為一般生產業者普遍現 象,亦屬生產之一環,且「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 法」第2 條僅規定製造、生產者得輔導補辦臨時工廠登記, 並未限制委外代工不屬於其範圍,是原處分並非妥適,亦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規定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㈡被告針對原告102 年6 月28日及102 年9 月 5 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行政處分。四、被告則以:依行為時「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 第2 條第1 款規定,未登記工廠須申請時仍持續從事物品製 造、加工中,始具備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資格。而原告 向伊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第2 階段審查時,系爭工廠僅 從事倉儲運轉作業,並非以機械、物理或化學方法,將有機 或無機物質轉變成新產品者,不合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細則 第2 條第2 款所定義之「物品製造、加工」,亦不合工廠管 理輔導法第3 條第1 項所定義之「工廠」,是系爭工廠不符 合「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第2 條第1 款所定 「未登記工廠申請時仍持續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要件,自 不具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資格,是伊以原處分駁回,於 法並無不合。又「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係依 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4條第3 項規定授權所訂定,而工廠管理 輔導法第3 條第1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 條第2 款已明定「工 廠」及「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定義,是原告向伊申請補 辦臨時工廠登記,自應依其授權母法工廠管理輔導法及其施 行細則判斷其於系爭工廠所從事之業務是否符合上開規定, 故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 1 年5 月28日臨時工廠登記申請書影本、被告102 年1 月11 日函影本、環保局102 年7 月2 日函影本、被告102 年9 月 10日函影本、原告102 年9 月30日函影本、原處分影本及訴 願決定影本在卷可稽(答辯卷1 第1 至4 、43、45至46、52 至53頁、本院卷第16至22頁),堪認為真正。六、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補辦臨時工廠 登記之申請,是否違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第3 條規定:「(第1 項)本法所稱工廠,指有 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達一定面積,或其生 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熱能者。(第2 項)前項所稱從事 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之 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 項)不符前項標準 而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業者,仍得依本法申請 許可或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依本法管理。……」 第1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 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 工。……」第15條第2 款、第3 款規定:「工廠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辦理登記或變更登記:……二、違反土地使用 管制規定。三、廠房利用違章建築或違反建築物使用用途。 ……」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2 款則明定:「本法第3 條第 1 項所稱……物品製造、加工……,其定義如下:……二、 物品製造、加工:指以機械、物理或化學方法,將有機或無 機物質轉變成新產品者。」可知,工廠管理輔導法所稱之工 廠,係指具有固定場所並從事以機械、物理或化學方法,將 有機或無機物質轉變成新產品,且其廠房達一定面積或其生 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熱能者,原則上均應依該法申請工 廠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 ,且如有工廠用地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廠房利用違章建 築或違反建築物使用用途等情形,主管機關即不應核准登記 或變更登記,則凡未「自行」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者,即非 屬工廠管理輔導法之規範對象。是原告主張工廠管理輔導法 第3 條所謂之「物品製造、加工」,係指「土地、廠房、資 金、技術、經研發設計」產出產品,並未限定須完全由自己 廠內包辦完成,「委外代工」亦屬該法所稱之「物品製造、 加工」云云,容有誤會,洵不足採。
㈡惟因立法者衡酌國內現行經濟發展及國民就業情況,對於一 定期間前既存之低污染未登記工廠,雖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



定或廠房利用違章建築及違反建築物使用用途,惟考量其營 運生產創造經濟效益,且提供廣大就業機會,亦有其正面貢 獻,有其必要加以輔導納入管理,又為避免未登記工廠利用 本法立法過程投機違法搶建,且考量合法工廠權益及未登記 工廠補辦臨時登記之衡平性,並兼顧社會及環境保護,以及 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家數眾多,地方主管機關人力有限,故 於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4條第1 項明定:「中華民國97年3 月 14日前既有低污染之未登記工廠,其符合環境保護、消防、 水利、水土保持等法律規定者,得於本法修正施行後2 年內 ,向地方主管機關繳交登記回饋金,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 ,不受第15條第2 款、第3 款規定之限制。」同時,為建立 地方主管機關執行機制,並為尊重地方自治精神,於同條第 3 項規定:「前2 項有關低污染之認定基準、補辦臨時登記 之程序、事業主體及工廠登記事項變更之限制、登記回饋金 之數額、繳交程序與使用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經濟部基於上開規定授權 所訂定之「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第2 條規定 :「未依本法設立登記之工廠(以下簡稱未登記工廠)符合 下列各款情形者,得向工廠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補辦 臨時工廠登記:一、中華民國(以下同)97年3 月14日前已 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申請時仍持續中。二、屬低污染事 業。三、符合環境保護、消防、水利、水土保持法律及其相 關規定。」可知,未登記工廠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除應 屬低污染事業,且符合環境保護、消防、水利、水土保持法 律及其相關規定外,尚須符合於97年3 月14日前已從事物品 製造、加工,且申請時仍持續中之要件甚明,並應以「自行 」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為限,「委外代工」既非自行從事物 品之製造、加工行為,即非屬工廠管理輔導法所規範之對象 ,自無適用「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申請補辦 臨時工廠登記之餘地,此為法律之當然解釋,更與比例原則 無涉。是原告主張「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第 2 條僅規定製造、生產者得輔導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並未限 制「委外代工」不得申請,否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所定 之比例原則云云,亦不足採。
㈢經查:
1.原告於101 年5 月28日檢附臨時工廠登記申請書等文件, 就系爭工廠向被告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答辯卷1 第3 頁),經被告書面審核通過第1 階段審查,並以102 年1 月11日函通知原告,請於102 年7 月9 日前檢附相關文件 辦理第2 階段審查,逾期將廢止第1 階段核准,另於該函



說明之㈡、之㈤分別敘明依環保局所附資料,系爭工 廠屬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 書之事業,請原告檢附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出具之各項核准 或許可證明文件等語(答辯卷1 第1 至2 頁)。原告嗣於 102 年6 月28日、9 月5 日備具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辦理 第2 階段審查(答辯卷1 第35、37頁)。
2.被告於審查時,因原告所檢附之環保局102 年7 月2 日桃 環事字第1020046605號函,載有經該局人員於102 年6 月 28日現勘,原告目前從事倉儲運轉作業,並無進行生產作 業,僅產出員工生活垃圾,爰同意解除原告廢棄物清理計 畫書之列管等語(答辯卷1 第43頁),被告遂以102 年9 月10日函請原告釋明其所從事者究為倉儲或工廠(答辯卷 1 第45頁),經原告以102 年9 月30日函復略以:「對於 本公司生產『金屬製品』基於環評、成本考量及市場供需 等因素,改委外代工處理,本公司驗收轉銷……」等語在 案(答辯卷1 第46頁)。復經被告於102 年10月3 日派員 至系爭工廠現場會勘,發現該廠僅從事倉儲業務,且無機 器設備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行為,並製作現勘紀錄及拍照 存證在案(答辯卷1 第47至51頁)。
3.從而,被告基於上開事證,認定系爭工廠現僅從事倉儲業 務,且無機器設備從事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 2 款所定「以機械、物理或化學方法,將有機或無機物質 轉變成新產品」之物品製造、加工行為,非屬工廠管理輔 導法第3 條規定所稱之「工廠」,不符合「未登記工廠補 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第2 條第1 款所定補辦臨時工廠登 記之要件,乃以原處分駁回原告工廠臨時登記案之申請, 自屬於法有據。至原告雖經環保局同意解除廢棄物清理計 畫書之列管,惟並未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及提交環境影響說 明書送審,為原告所不爭執(答辯卷1 第37頁),是原告 主張伊已完成臨時工廠登記第1 及第2 階段有關「環保、 水利、建築物安全結構及消防」等所有申請規定,並取得 主管機關核准證明在案一節,核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 4.原告雖於本院提出系爭工廠內機器設備之照片(本院卷第 61至62頁),主張被告派員於102 年10月3 日現場會勘時 ,並未拍攝到伊擺放於系爭工廠1 號廠房最裡面左側靠牆 之沖床機、洗床機及鑽孔機等機器,上開機器仍在使用中 云云(本院卷第56頁),惟查:
⑴原告所述上情,非但與環保局及被告所屬人員分別於10 2 年6 月28日及102 年10月3 日於系爭工廠現場勘查時 所見之情況(本院卷第110 至111 頁、答辯卷1 第47至



51頁)不同,更與原告102 年6 月25日申請准免辦理「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函及102 年9 月30日函內所述 「目前全部為倉儲轉運業務」、「金屬製品基於環評、 成本考量及市場供需等因素,改委外代工處理,本公司 驗收轉銷」之內容(本院卷第112 頁、答辯卷1 第46頁 )有異,已難遽信。又被告提出上開原告向環保局申請 免予辦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申請書、環保局 之102 年6 月28日稽查工作紀錄及102 年7 月2 日桃環 事字第1020046605號函文,均係用以證明原告系爭工廠 現未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佐證,而非追加以原告 未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作為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之理由, 是原告主張被告突以伊未辦理環境影響評估為駁回理由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所定之誠信原則云云,殊無足 採。
⑵復經本院於103 年11月4 日準備程序時勘驗被告於系爭 工廠會勘時所拍攝之錄影畫面顯示,系爭工廠共4 棟廠 房內,除堆高機外,均僅堆置貨物及雜物,並未看到工 廠內有擺放任何製造或加工用之機器設備(本院卷第55 至56頁)。
⑶況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照片上之機器,與其申請補 辦臨時工廠登記時所附系爭工廠照片上之機器(本院卷 第71至72頁)顯不相同,且於本件訴訟中所述之機器名 稱數量(沖床機、洗床機及鑽孔機各1 臺)及擺放位置 (1 號廠房最裡面左側靠牆),亦與其申請補辦臨時工 廠登記時所附之機器設備名稱配置圖所示之情形(鑽床 、打刻機、車床、砂輪機、高度規量測儀、手工電鑽各 1 臺,放置於1 號廠房最前方兩側,本院卷第70頁)迥 不相侔,益見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系爭工廠內機器設 備之照片,並據以主張伊系爭工廠內仍在使用沖床機、 洗床機及鑽孔機等機器為產品之製造及加工行為云云, 顯係事後臨訟彌縫之詞,殊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之系爭工 廠現僅從事倉儲業務,且無機器設備從事工廠管理輔導法施 行細則第2 條第2 款所定「以機械、物理或化學方法,將有 機或無機物質轉變成新產品」之物品製造、加工行為,非屬 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 條規定所稱之「工廠」,不符合「未登 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第2 條第1 款所定補辦臨時 工廠登記之要件,乃以原處分駁回原告補辦臨時工廠登記案 之申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



針對原告102 年6 月28日及102 年9 月5 日之申請,應作成 准予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張國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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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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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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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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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州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