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959號
10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翁源水
訴訟代理人 王立中 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邱鏡淳(縣長)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文化部中華民國102 年
11月20日文規字第10220401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撤銷訴訟,須人民因 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 之利益,經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 ;另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係以行政處分已執行 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或行政處分已消滅為要件,此觀行政訴 訟法第4 條及第6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甚明。而所謂「行政處 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之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 言。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者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欠缺訴 訟要件,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 1 項第10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其訴。二、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度捐贈其所有少數民族服飾計3 件予被告,由被告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文化藝術獎助條例及 新竹縣政府文化局典藏評議委員會設置要點之規定,聘請專 家評審進行鑑價及審定事宜後,於94年10月24日開具接受文 物捐贈價格認定書,認定系爭捐贈標的物價值為新臺幣(下 同)1,490,000 元,原告乃據以於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列報捐贈扣除額1,490,000 元。嗣100 年間被告經監察 院糾正該次鑑價過程草率,乃重新辦理鑑價事宜,審鑑結果 決議系爭捐贈標的物價值為120,000 元,爰開具102 年6 月 4 日接受文物捐贈價格認定書,並以102 年7 月4 日府文獻
字第1020110474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原告。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 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備 位聲明:⒈確認系爭函文違法。⒉被告應賠償原告214,911 元之損害,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查:
㈠按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8條規定:「(第1 項)以具有文 化資產價值之文物、古蹟捐贈政府者,得依所得稅法第17 條第1 項第2款 第2 目及第36條第1 款規定列舉扣除或列 為當年度之費用,不受金額之限制。(第2 項)前項文物 、古蹟之價值,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並出具證明。」 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第1 小目規 定:「按前3 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 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左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 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㈡列舉扣除額:1. 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 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20為限。但有關國防、 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贈,不受金額之限制。……」依 上開規定可知,立法者針對私人將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文 物、古蹟捐贈與政府之情形,賦予得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 1 項第2 款第2 目規定列舉扣除,不受金額限制之租稅優 惠,並將認定上開文物及古蹟價值之權限,授予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本諸專業予以認定並出具證明,俾供捐贈者申報 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之用,則稅捐稽徵機關自應尊重並受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為認定證明之拘束,據以為核定捐贈 人綜合所得稅捐贈扣除額之基礎。從而,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依據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8條第2 項規定所授予之權限 ,本諸專業認定私人捐贈予政府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文物 或古蹟價值所出具之證明,具有直接規制稅捐稽徵機關核 定捐贈人綜合所得稅捐贈扣除額之法律效果,乃對物之性 質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義事項之認定,係屬物之性質的確 認行政處分。
㈡惟按「本條例所稱文化藝術事業,係指經營或從事下列事 務者:一、關於文化資產與固有文化之保存、維護、傳承 及宣揚。……」、「前條第1 款所稱文化資產,依文化資 產保存法之規定。」分別為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 條第1 款及第3 條第2 項所明定。依此,同條例第28條所稱之「 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文物」,即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
之要件加以認定。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 條規定:「本法 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 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資產:一、古蹟、歷史建築、聚落 :……。二、遺址:……。三、文化景觀:……。四、傳 統藝術:……。五、民俗及有關文物:……。六、古物: ……。七、自然地景:……。」故私人捐贈政府者,倘與 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之要件不符,即非屬文化藝術獎助條 例第28條所稱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文物或古蹟,應回歸所 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第1 小目有關捐贈扣除 額之一般規定,按實質課稅原則,由稅捐稽徵機關以實際 助益於受贈單位,即相當於該捐贈物之現金價值,實質核 認捐贈列舉扣除額。縱令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非屬文化資 產保存法第3 條及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8條規定之文物, 經由鑑價程序認定其價值並出具證明,因非屬文化藝術獎 助條例第28條第2 項所授予之權限範圍,稅捐稽徵機關並 不受該認定證明之規制或拘束,不生確認捐贈扣除額之法 律效果,其所為認定自非屬確認的行政處分。
㈢經查,本件原告捐贈之系爭文物,並未經指定或登錄為文 化資產,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 文物非屬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 條及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8 條第1 項所稱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文物,應屬至明。被告 縱於94年10月24日開具接受文物捐贈價格認定書,認定系 爭文物價值為1,490,000 元,嗣又重行認定其價值為120, 000 元,再開具102 年6 月4 日接受文物捐贈價格認定書 ,並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惟因上開價格認定不具有文化 藝術獎助條例第28第2 項確認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文物價 值之規制效力,稅捐稽徵機關仍得本諸職權認定捐贈之系 爭文物現金價值,核認列舉扣除額,而不受其拘束,因此 系爭函文自非屬對外直接發生確認物之價值法律效果之行 政處分。至原告所引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101 年5 月 20日改制為文化部)100 年11月14日文壹字第1002029374 號函釋以「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8條……所稱『文化資產 價值之文物』,除具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 條之歷史、文 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古物而受文資 法之制度性保障者外,尚包括未經取得指定或登錄身份之 一般文物……」,已逸脫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3 條第2 項 之規定,且被告就其他與原告同時辦理捐贈者所捐贈之少 數民族服飾開具之接受文物捐贈價格認定書,業經本院10 3 年度訴字第97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13 03號裁定認定非屬行政處分在案,原告猶執上開函釋主張
系爭函文為行政處分云云,洵不足採。
㈣綜上,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規定為訴願不受理決定 ,並無違誤。原告再就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文,提起先 位撤銷訴訟,以及備位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於法未合 ,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均應駁回。又原告所提備位之確認 訴訟既經駁回,則原告併依行政訴訟法第198 條、第199 條規定,聲明將其因違法處分所受損害214,911 元判命被 告賠償並附加遲延利息,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程 怡 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