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52號
103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永駿豐建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博明(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李明芝 律師
高樗寧 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邱鏡淳(縣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 律師
王彩又 律師
張淑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9日台內訴字第1020347948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府地徵字第 1010036875號行政處分、府工養字第10200430343 號異議查 處結果均撤銷。二、被告應就原告被徵土地(新竹縣○○鄉 ○○段16-2地號)、因被徵收而影響之土地(同段16、17、 19地號土地及○○段775 地號土地)上之機械設備、建築改 良物之遷移費、補償費,為整體核實查估,並作成補償○○ ○○元之處分(具體補償金額容後委請估價後另行具狀陳報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補正前開請求補償金 額後,因部分補償費用重複列計、營業損失補償部分不再請 求,而先後調整變更訴之聲明,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 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內政部102 年11月19日台內訴字第 1020347948號函)及異議查處結果(被告102 年3 月29日府 工養字第1020040343號函)關於後開第二項否准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再補償原告22,552,818元 之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無異議而為 本案言詞辯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2 項規定,視為同 意變更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被告為辦理新竹縣生活圈道路交通系統計畫-北二高茄苳交 流道通往新竹聯絡道路改善工程(B 段)徵收開發案之需要
,經內政部中華民國(下同)100 年11月10日台內地字第00 00000000號函核准徵收,被告據以100 年11月14日府地徵字 第1000151414號公告徵收新竹縣○○鄉○○○段○○○段○○ ○○○號內等366 筆土地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公告期間 自100 年11月15日至100 年12月14日止,並以100 年11月14 日府地徵字第1000152705D 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 物改良物所有權人。原告所有地上物坐落新竹縣○○鄉○○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上開徵收範圍內, 原告以被告僅以部分機器設備之拆遷工資之成本計價,與法 定重建價格之要件未符,亦未考量機械運作時之整體性而為 補償,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被告會同原告與查估公司人 員於101 年1 月18日於系爭土地辦理複查,嗣以101 年3 月 23日府地徵字第1010036975號函檢送該徵收案第一次複估補 償清冊通知各地上改良物所有權人,公告期間自101 年3 月 27日起至101 年4 月26日止。原告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 被告以101 年11月7 日府工養字第1010157034號函復請原告 提供合法營業之相關證明文件。原告委託元貞聯合法律事務 所於102 年1 月21日提出異議,嗣被告以102 年3 月29日府 工養字第1020040343號函復該事務所:「……說明:……二 、依永駿豐建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附之文件顯示,該公 司承包公共工程為民國78-85年間,又查工廠公示資料顯示 該公司係於民國79年設立於高雄市並於98年工廠登記廢止, 已確切無營業事實,有關停業損失部分,依規無法發給。三 、有關本工程已發包近期將進場施工,工程用地範圍內地上 物拆遷費永駿豐公司已領取完竣,請儘速於4 月20日前拆除 或遷移,否則工程施工後將視為廢棄物處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一)異議查處結果僅以原告之動力機具、 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建築改良物位於徵收範圍外,即拒絕 補償;被徵收土地、徵收範圍外土地上動力機具、生產原料 或經營設備之重建費用法無明文,亦拒絕補償,此已違反合 理補償原則:1.按司法院釋字第579 號解釋意旨、又依謝在 全大法官於本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之見解,行政機關辦理徵收 時,除「有徵收即有補償」原則之外,亦應遵守「合理補償 原則」,始得有效保障人民財產權,實現憲法意旨。2.次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可知, 一座工廠之生產流程連貫、機械設備相互連接,徵收補償時 ,不得硬性將一座工廠切割二部分,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補 償。此見解堪為合理補償原則之體現,亦足為本案之參考。 3.查被告將原告一整座工廠,僵化區分為被徵收土地上之部
分及徵收範圍外土地上之部分,而就後者不予補償,已明顯 悖於合理補償原則之精神;此不當之處,由被告對監視系統 以及調度設備連線系統之認定,亦可得證。蓋監視系統及調 度設備連線系統,乃遍及被徵收土地上、徵收範圍外土地之 不可分系統,本無法硬性將其歸類為被徵收土地上或徵收土 地範圍外之項目,此觀101 年1 月6 日立顧字第1010000023 號函之附件一項次三二、三三,本將其列入被徵收土地上之 項目,其後卻又於101 年2 月7 日立顧字第1010000068號函 ,將其列入被徵收土地範圍外,即可得證。既然此二系統遍 及被徵收土地及徵收範圍外土地,而有一部分位於被徵收土 地上,本應就其拆卸安裝人員、15噸以下貨車之遷移費,予 以補償方符合理補償原則之精神。4.更何況,由101 年1 月 18日現場會勘之記錄所載「因區內(即被徵收土地)部分機 械設備拆除後,恐會影響整體設備運轉,請顧問公司查估對 於範圍外機械設備之遷移費,送交縣府辦理」可知,被告所 屬人員已承認被徵收土地上之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 備遷移拆除後,會影響整體工廠之運轉,被告自應就稱範圍 外之項目予以補償方為妥當。(二)動力機具、生產原料與 經營設備之遷移費部分:1.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因土地被徵收而致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 備必須遷移者,其遷移費之領取,本不以該動力機具、生產 原料或經營設備乃供合法營業所用為要件。惟異議查處結果 、訴願決定,竟於逕自認定原告非屬合法營業後,推論原告 亦不得領取動力機具、生產原料及經營設備遷移費,已增加 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 項第3 款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2.原告78年辦妥公司登記、領有公司執照而成立, 亦辦妥營業登記而領有高雄縣政府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證,至 今公司登記、營業登記皆無違規遭撤銷之情事;而自80年設 廠時開始至100 年5 月31日與龍通間租約屆期為止,皆有營 業之事實。即便原告未領有工廠登記證,惟依據信賴保護原 則,應認為原告仍屬合法營業,故原告自然有權受領動力機 具、生產原料、經營設備之遷移費。(三)建築改良物之遷 移費部分:1.依釋憲實務所揭示之合理補償原則精神,不得 以原告所擁有之建築改良物,位於徵收範圍外土地為由,而 拒絕補償。2.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領 取改良物遷移費之要件有二:土地一部分徵收、土地改良物 須全部遷移。3.原告所擁有如補充理由狀附表2-2 、原證55 -64 所示之項目,皆為「土地改良物」:⑴依土地徵收條例 第34條第2 項授權所訂定之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準第3 點規 定,「土地改良物」,應包含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在內
。⑵依土地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 訴字第326 號判決意旨、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 2 點規定、被告所訂定之新竹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 物查估補償辦法第1 條第1 項、第3 條第1項 、第6 條、第 17條規定,「建築改良物」,即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 完成,而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又若屬新竹縣辦理公 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辦法附表一、附表二內所列 之項目者,表示被告已認定此些項目屬於「建築改良物」, 原告自有權據以主張遷移費。⑶查原告附表2-2 內輕鋼架平 房之辦公室及宿舍、盥洗室、司機休息室、RC結構體、操作 台,屬新竹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辦法附 表一內所指之房屋;而維修棚係屬附表二之棚類、沉澱池則 類似於水肥池、鋼筋混凝土之洗車台則類似於地坪;加油槽 及100 公噸之地磅,雖非附表二所具體指明之附屬雜項構造 物,惟係屬附著於土地之工事。⑷又原告雖未領有工廠登記 證,惟於80年因北二高關新段之工程而設廠時開始,被告即 命台電公司對原告供電,甚至於該工程完工後(即82年5 月 20日)亦持續供電,使原告信賴其係屬合法營業,而得於該 工程完工後繼續承包其他工程,並自90年開始至100 年5 月 31日止,將包括所有建築改良物、機械設施設備在內之整座 工廠出租予同業使用,收取租金而為營業。⑸原告信賴被告 命台電公司持續供電之行為,自80年即持續合法營業至100 年5 月31日,依信賴保護原則,其營業自屬合法。上開附表 2-2 所列之項目,自為原告所合法設置、「依法興建」者, 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 項第4 款、土地徵收遷移費查 估基準第3 點內「建築改良物」之定義。4.因16-1、16-2、 19-1地號土地被徵收,導致原告所擁有,坐落於徵收範圍外 土地上如補充理由狀附表2-2 、原證55-64 所示之土地改良 物,必須遷移,原告自有權主張遷移費:⑴本案原告工廠所 坐落之土地中,被徵收之19-1地號土地上,1 公分碎石貯料 倉(編號8 )、1 公分碎石供料輸送機與計量系統控制管線 (編號6 )拆除後,將導致原告如補充理由狀附表1 、附表 2- 1之動力機具、生產原料與經營設備須遷移並於他位置重 建,此並進而導致附表2-2 之建築改良物亦須配合遷移至他 位置。故被告自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 定予以補償,方為妥適。⑵按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3 點第1 款、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 項、建築改良物徵收補 償費查估基準第4 點、新竹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 查估補償辦法第6 條、第17條規定,原告所須遷移之建築改 良物(包含建物及附屬雜項構造物)之項目及金額,羅列如
附表2-2 所示。被告應就此遷移費金額總計共5,363,464 元 ,對原告加以補償。(四)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之金額 ,即22,552,818元,乃被徵收土地上之機械設施遷移費3,94 0,799 元、徵收範圍外土地上之機械設施遷移費13,248,555 元、土地改良物遷移費5,363,464 元之總計。(五)並聲明 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內政部102 年11月19日台內訴字第 1020347948號函)及異議查處結果(被告102 年3 月29日府 工養字第1020040343號函)關於後開第二項否准部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再補償原告22,552,818元之 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一)就徵收範圍外之建築改良物、機械設 備,本無須核發補償費或遷移費:1.按土地徵收條例第5 條 第1 項、第3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徵收土地時,僅針對被 徵收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及其上之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 營設備等發給補償費或遷移費,就徵收範圍外土地上之土地 改良物及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自無核發補償 費或遷移費之可言。是原告請求就徵收範圍外建築改良物核 發遷移費及補償費,實屬無據。2.原告所援引之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判決與本案案情不同,自不 得比附援引。(二)關於徵收範圍外建築改良物之遷移費及 補償費部分(即原告附表2-2 所列各項目),原告並未於公 告期間提出異議,且該項目位於徵收範圍外,又非合法建物 ,亦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原告請求 遷移費,洵無足採。(三)關於徵收範圍外機械設備之遷移 費部分(即原告附表2-1 各項目),皆位於徵收範圍外,又 非屬合法使用之機械設備,原告請求遷移費,洵無足採:1. 系爭工廠非屬合法建物,其中之機械設備自非供合法使用, 原告本應自行遷移,並恢復土地原來之狀態,揆諸最高行政 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67 號判決意旨,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 第1 項第3 款「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之遷移 費應以合法使用為前提始得領取,原告附表2-1 之機械設備 非供合法使用,自不得請求遷移費。2.另原證10中記載「因 區內部分機械設備拆除後,恐會影響整體設備運轉」等語, 係因原告一再如此主張,並要求被告就徵收範圍外機械設備 一併予以補償,被告人員始於該記錄中依原告所述記載,並 請顧問公司一併查估。是原告以該記錄之記載即主張被告已 承認被徵收土地上之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遷移拆 除後,會影響整體工廠之運轉云云,自無足採。再者,依原 告檢附之附圖可知,原告所主張之預拌混凝土廠絕大部分係 坐落於徵收範圍外之土地上,僅有一小部分屬於徵收範圍內
,原告竟要求被告就整個預拌混凝土廠皆予補償,實屬離譜 !況原告所主張之預拌混凝土廠全部皆非合法工廠,原告本 應自行遷移,並恢復土地原來之狀態,原告未自行遷移,仍 長期出租予他人獲取租金,已屬僥倖,竟還要求被告給予補 償,更屬無稽。(四)原告請求機械設備重建費(重新配置 費用),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1.按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 度判字第463 號判決意旨可知,就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 營設備等,僅得請領遷移費,而不得請領「重建費用」,此 與一併徵收改良物而須按市價計算重建價格之補償費,兩者 亦屬有別。是原告主張除已領之補償費外,尚應補償機械設 備重建(重新配置)費用云云,因該主張並無任何法規依據 ,被告不予補償並無違誤之處。2.按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 準係由母法土地徵收條例授權所訂定,而觀土地徵收條例第 34條第1 項之條文,要難僅以法條規定「遷移費」即推論出 法所未規定之「重建費」。即便係位於被徵收土地範圍內之 機械設備,請求重建費用,尚屬依法無據,更遑論位於被徵 收土地範圍外之機械設備。原告空言合理補償原則云云,進 而自行演繹出土地徵收條例及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所未 訂立之「重建費」,於法顯屬有違,要不可採。至於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8 號判決所爭執者,係關於精密 設備及複雜線路之設備遷移費用是否漏估及過低,以及預拌 混凝筒拆遷費用估價是否過低問題,與原告所主張「重建費 用」毫無關聯性。原告援引該判決為據,顯有失當,並不足 採。(五)系爭工廠自始即未取得工廠登記證,且因位於農 牧用地,亦不可能取得工廠登記證,是系爭工廠並非合法工 廠,原告於本件被徵收土地並未有合法之營業。(六)本件 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1.系爭工廠係為了支援北二高工 程而設置之專用拌合廠,因事涉國家重大建設趕工需求,情 況特殊,牽涉重大公共利益,因此榮工處方發函予台灣電力 公司新竹區營業處及被告請求「惠予協助辦理有關申請手續 」,是榮工處是直接發文予台灣電力公司請求供電,並非「 被告命台電公司對原告供電」,更無「被告命台電公司繼續 供電」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命台電公司繼續供電」之 行政行為,為原告營業之信賴基礎云云,實屬無據。2.又原 告於設廠之初時已清楚瞭解系爭工廠係為因應國家重大建設 趕工之特殊情況而設置,榮工處亦是基於此事實需要而發函 予台電公司及被告請求「惠予協助辦理有關申請手續」,縱 使系爭工廠於北二高公共工程結束後原告仍有承接其他榮工 處及公路局之工程,仍屬於公共建設,攸關公共利益,否則 如係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私人工廠,榮工處豈有可能發函請台
電公司及被告協助?是原告十分清楚系爭工廠之設置及獲台 電公司供電係基於公共工程之需要,因此就原告嗣後與公共 工程無關之營業行為、將廠房出租他人使用乙節,根本無所 謂「信賴」之可言,況原告承接之公共工程早於84年間結束 ,迄至本件徵收為止,近20年期間未承接公共工程,甚至在 90年間已無自行營業而將廠房出租,則原告在明知設廠及供 電係為因應公共建設之情形下,又有何「信賴」值得保護? 3.再者,原告自系爭工廠設廠時,即已清楚系爭工廠坐落於 農牧用地,依法不得設立工廠,且亦不可能取得合法工廠登 記證,且原告位於高雄之工廠既曾領有工廠登記證,而該工 廠設立核准時間為79年12月31日,則原告既於79年間便已申 請核准設立其位於高雄之工廠,實難謂原告對於申請合法工 廠登記之相關規範一無所知,詎原告明知系爭工廠根本無法 取得合法登記且係因重大工程趕工之事實需要而得以設置, 竟仍於公共工程結束後繼續違法營業,此種故意違法之行為 實難謂有任何信賴保護之適用。4.再者違法之工廠不因未被 取締,即變為合法,縱使被告未積極取締系爭工廠之違章或 主動要求台電公司中斷電力供應,僅原告工廠得以僥倖不被 拆除,仍無法使得該不合法之工廠變成合法,否則以現今許 多違章建築仍有水電供應之情形下,該等違章建築豈不亦可 依信賴保護原則而變為合法?凡此再再顯見原告之主張顯於 法不合,難茲採信等語。(七)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 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
(一)按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規定:「(第1 項)徵收土 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發給遷移費:… …(第3 款)三、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必須 遷移者。……(第2 項)前項遷移費查估基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內政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2 項授權 規定,訂定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其中第2 點規定: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 ,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 之依據。」第3 點規定:「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依本條例 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遷移 土地改良物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遷移費:(一)建築改 良物,依該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之百分之八十發給遷移 費。……」第7 點規定:「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 定遷移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所需之拆卸、搬 運及安裝費用,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訂查估之依據 不得高於附表二規定之基準。」第10點規定:「遷移物性
質特殊,其遷移費未能依本基準規定查估者,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得依當地之情形核實查估,辦理補償。其在查 估之認定上有困難或爭議時,得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 構查估,並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核認定之。委託之 查估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被告為辦理轄區各項公共 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之查估補償、救濟及獎勵,訂定新 竹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辦法,其中第 13點規定「補償遷移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所 需之拆卸及搬運費用,不得逾下列規定:一、技術工每人 每日新臺幣二千二百元;普通工每人每日新臺幣一千九百 八十元。二、十五噸以上卡車(含搬運工資)每車新臺幣 一萬一千元;未達十五噸以下卡車(含搬運工資)每車新 臺幣八千八百元。」上開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係內 政部基於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 ;而新竹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辦法, 則係被告為補償、獎勵轄區內居民因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 築改良物而制定,核與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立法意旨及授權 範圍無違,自得予以援用。
(二)查被告為辦理新竹縣生活圈道路交通系統計畫-北二高茄 苳交流道通往新竹聯絡道路改善工程(B 段)徵收開發案 之需要,經內政部100 年11月10日台內地字第1000223934 號函核准徵收,被告據以100 年11月14日府地徵字第1000 151414號公告徵收新竹縣○○鄉○○○段○○○段○○○○○ 號內等366 筆土地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公告期間自 100 年11月15日至100 年12月14日止,並以100 年11月14 日府地徵字第1000152705D 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及地 上物改良物所有權人。原告所有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位 於上開徵收範圍內,原告以被告僅以部分機器設備之拆遷 工資之成本計價,與法定重建價格之要件未符,亦未考量 機械運作時之整體性而為補償,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 被告會同原告與查估公司人員於101 年1 月18日於系爭土 地辦理複查,嗣以101 年3 月23日府地徵字第1010036975 號函檢送該徵收案第一次複估補償清冊通知各地上改良物 所有權人,公告期間自101 年3 月27日起至101 年4 月26 日止。原告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被告以101 年11月7 日府工養字第1010157034號函復請原告提供合法營業之相 關證明文件。原告委託元貞聯合法律事務所於102 年1 月 21日提出異議,嗣被告以102 年3 月29日府工養字第1020 040343號函復該事務所:「……說明:……二、依永駿豐 建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附之文件顯示,該公司承包公
共工程為民國78-85年間,又查工廠公示資料顯示該公司 係於民國79年設立於高雄市並於98年工廠登記廢止,已確 切無營業事實,有關停業損失部分,依規無法發給。三、 有關本工程已發包近期將進場施工,工程用地範圍內地上 物拆遷費永駿豐公司已領取完竣,請儘速於4 月20日前拆 除或遷移,否則工程施工後將視為廢棄物處理。」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內政部100 年11月10日台內地字第1000223934號函(見 訴願卷第54頁)、101 年1 月18日會勘紀錄(見本院卷一 第54頁)、被告101 年3 月23日府地徵字第1010036975號 函(見本院卷一第66頁、第67頁)、異議書(見本院卷一 第68頁至第72頁)、被告101 年11月7 日府工養字第1010 15703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75頁)、元貞聯合法律事務所 102 年1 月21日函(見本院卷一第76頁至第79頁)、被告 102 年3 月29日府工養字第1020040343號函(見本院卷一 第80頁)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至第173 頁 )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請求再予補償22,552,818元,包括:1.被徵收土地上 之機械設施遷移費3,940,799 元(明細如本院卷一第202 頁至第205 頁);2.徵收範圍外土地上之機械設施遷移費 13,248,555元(明細如本院卷一第206 頁至第216 頁); 3.徵收範圍外土地改良物遷移費5,363,464 元(明細如本 院卷一第217 頁)。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1.「按『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 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土地徵收條例 第1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徵收土地時,其 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第一項第 三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 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徵收 土地公告前已領有建築執照或於農地上為合法改良土地, 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停止工作者,其已支付之土地改 良費用,應給予補償。』;『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供合法 營業之用,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 應給予補償。前項補償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32條及第33條分別設有 規定,皆明定『合法』之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土地
改良費用及營業損失,始有徵收補償之法定義務。準此, 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發給遷移費:……動力機具、生產 原料或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者。因土地一部分之徵收而 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者。……』……該等規定自應作相同 之解釋,即以該動力機具、生產原料、經營設備、空調冷 凍設備等未有非法使用者為限,始予以拆遷補償,否則即 有違反補償『合法』者之規範旨意。」此有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267 號判決可資參照。至於土地徵收條例 所規定徵收補償項目以外之補助金、救濟金、獎勵金等則 係由需地機關所屬公法人斟酌其財力狀況、資源之有效運 用、所欲達成順利取得土地利用目的及其他實際狀況而裁 量發給(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35號判決參照)。 ⒉又行為時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 條規定:「(第1 項)本法 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或 廠地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或熱能者 。(第2 項)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 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9 條規定:「設立工廠所使用之土地,以利用都市計畫 工業區、非都市土地編定丁種建築用地、依法編定開發之 工業區或其他依法令規定可供設廠之土地為限。」第10條 規定:「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 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工廠登記證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 、加工。……」第14條規定:「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取得設立許可或變更設立許可:……(第2 款)二、 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是於90年3 月14日工廠管理 輔導法公布施行後,屬該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工廠,從 事物品之製造、加工,須取得工廠登記證,始得為生產作 業;如未依法取得工廠登記證,即逕行生產,即非屬合法 營業。
⒊查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及徵收範圍外同段16、17、19地號土 地及○○段775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90 、91、92、105 地號)經營預拌混凝土工廠,惟上開土地 均屬農牧用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41 頁、卷二第20頁、第21頁、第46頁至第49頁),依行 為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 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之規定,設置預拌混凝土工廠 並非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且系爭土地及徵收範圍外同 段16、17、19地號土地及○○段775 地號土地上設置之前 開預拌混凝土工廠並未依法領有工廠登記證,又前開預拌
混凝土工廠之各項機械設備,僅小部分位於被徵收之土地 上,絕大部分機械設施係設置於未經徵收之同段16、17、 19及○○段775 地號,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原告提 出之機械設施設備坐落土地示意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15頁、第16頁)。原告雖主張:其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 、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並依法繳納營業稅,且過去承 包公共工程,被告命臺灣電力公司供電,依信賴保護原則 ,應認其屬合法營業;且另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 訴更一字第20號判決,肯認徵收補償遷移費之發給,不以 合法營業為必要,況被告已同意發給系爭被徵收土地上機 械設備遷移費,僅否准重建費用,足見遷移費之發給不以 合法營業為必要云云,惟查:
⑴原告應取得工廠登記證始得於系爭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 工業務之公法上義務,並不因其已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或 者有繳納營業稅而異,蓋前者乃基於公司管制規定,後者 則出於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者即應設籍課稅之稅捐義務 ,與工廠登記之管制規定,彼此要件不同,不能相提併論 。又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5 條、第 6 條規定,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並無需提供工 廠登記證,係獲准設置後始有申請工廠登記之問題,至於 工廠設立後如要合法營運,依該辦法第13條規定,須檢附 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等相關文件向環保局申請核 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本件原告僅獲得「固定污 染源設置許可證」,並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 ,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2 月18日環空字第1030 00319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 頁),且原告之固定污 染源設置許可證有效期間僅至99年2 月22日(見本院卷一 第166 頁),亦即系爭土地於100 年11月14日公告徵收時 ,前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已經失效,是原告執該已失 效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繳納營業 稅資料,主張其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預拌混凝土工廠屬合法 營業云云,自屬無據。而原告另主張被告曾命台電對原告 供電,原告因信賴此行政行為,自80年開始在上址經營預 拌混凝土工廠營業,有信賴表現,依信賴保護原則,原告 應屬合法營業云云,惟原告提出之原證41榮工處北部第二 高速公路施工處函,受文者為被告、臺灣電力公司新竹區 營業處,原告為副本收受者,主旨為「本處承辦北部第二 高速公路關西至新竹段竹東柯子湖至○○段施工工程,因 應趕工需要於○○鄉○○村設置預拌混凝土廠乙座,敬請 惠予協助辦理有關申請手續。」說明:「一、本處承辦是
項國家重大建設工程,必須於81年底前完工,因基於趕工 需要,由協辦廠商永駿豐建設工業公司,於○○鄉○○段 ○○○○段○號90、91、92、105 等四筆土地上,設置預 拌混凝土廠乙座,作為本處北二高○○段專用拌合廠。二 、因基於事實需要敬請惠予協助。……」(見本院卷二第 45頁),並不足以遽認係被告命台灣電力公司對原告供電 ;況被告縱因基於配合興建國家重大工程之公益考量,而 容任前開預拌混凝土廠違法設置,但原告既知該預拌混凝 土工廠係為北二高關西至新竹段竹東柯子湖至○○段工程 趕工需要而設置之專用拌合廠,而北二高工程早已完工, 此為公知之事實,原告亦自承自90年後即將前開預拌混凝 土工廠出租他人收取租金獲取利益,並非繼續承接公共工 程,難認原告所有之預拌混凝土工廠於系爭土地100 年11 月14日徵收公告時,因信賴保護而應認屬合法營業。 ⑵從而,系爭土地100 年11月14日徵收公告時,原告既非於 系爭土地上合法營業,其置於被徵收土地上工廠內之機械 設施,依首開說明,原不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 項 第3 款補償遷移費,更遑論遷移後於他處重建之重建費用 。本件被告已就被徵收土地上機械設施核定發給遷移費, 並經原告領取在案,是否屬違法授益行政處分,得否撤銷 ?抑或係因為獎勵促使原告儘速將被徵收土地上之機械設 備遷移以儘早使用土地,而於徵收補償項目外另行發給之 補助金、救濟金或獎勵金?乃另一問題,因不在本件起訴 範圍,非本院所得審究。原告就該部分請求被告除已發給 之遷移費外,另再發給重建費用,自無從准許。另,關於 非屬被徵收土地上工廠內之機械設備、土地改良物,原告 雖主張因現有工廠土地下方有多條中油油管通過,被徵收 土地上機械設備拆除後,無法直接於非徵收土地之廠區開 挖增添設備,故連同非徵收土地上之全部機械設備、土地 改良物,亦應一併補償拆遷,被告應發給遷移費、重建費 用云云,然101 年1 月18日會勘紀錄僅記載「一、因區內 部分機械設備拆除後,恐會影響整體設備運轉,請顧問公 司查估對於範圍外機械設備之遷移費,送交縣府辦理。二 、若奉准後,範圍外機械設備拆卸遷移費,需其拆除完竣 後始得領取遷移費。」(見本院卷一第54頁),並非已肯 認非徵收範圍土地上之機械設備、土地改良物,確因徵收 土地上機械設備拆除而無法運轉;且原告前開主張,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憑採。況原告設置之前開預 拌混凝土工廠並非合法設置之工廠,其於徵收土地上之機 械設備依法尚不應發給遷移費、重建費用,已如前述,於
徵收土地外之機械設備、土地改良物,更無發給遷移費、 重建費用之理。
⑶至於原告提出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20 號判決主張非合法設置工廠亦得請求補償云云,惟該案原 告係合法設置之工廠,僅部分現場使用情形與工廠登記證 內容不符,且該案爭執點在於究竟應適用臺中縣辦理公共 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5 款「 未持有任何登記證且無完繳稅據者,不予補助」之規定, 或應適用同條第3 款「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內容 與現場不符者……,按查定額百分之五十發給」之規定發 給補助費,並非爭執有無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 項第3 款或第4 款遷移費之適用,核與本件情形不同,尚難比附 援引。
(四)綜上所述,被告否准原告前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課予 義務訴訟,請求被告作成再予補償22,552,818元之行政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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