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金簡字,103年度,50號
TPEV,103,北金簡,50,201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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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金簡字第50號
原   告  李濬
       徐芳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律師
被   告  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梁柱
被   告  鐘陳瑞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雙盈公司)主事 務所設址於臺北市中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雙盈公司、梁柱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鐘陳瑞鈴為被告雙盈公司職員,前透過原告 友人向原告2 人陳稱得與被告雙盈公司共同投資神準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及廣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嗣被告鐘陳瑞 鈴即分別於民國102 年11月19日、102 年11月21日安排原告 李濬徐芳羿與被告雙盈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梁柱簽訂「合購 確認暨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合購契約),被告鐘陳瑞鈴並 指示原告李濬於簽約當日(102 年11月19日)將投資款新臺 幣(下同)176,000 元匯至被告鐘陳瑞鈴申設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原告徐芳羿則經指示於102 年12月27日將投資款214,500 元匯至系爭帳戶。詎被告雙盈公司無故未給付約定之本息, 嗣後始知雙盈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梁柱因涉及違法吸金案件經 偵查,被告雙盈公司之帳戶亦因而遭受凍結所致。被告雙盈 公司非依銀行法設立之銀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梁柱、其 職員即被告鐘陳瑞鈴藉詞投資而各向原告2 人吸收資金,並 約定給付高於本金之本息金額,自屬違法行為,原告2 人請 求返還投資款無效,顯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本件被告鐘陳



瑞鈴以被告雙盈公司投資之名,誘使原告2 人將投資款項匯 至其個人帳戶,並由被告梁柱以雙盈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與 原告2 人簽訂系爭合購契約,可證被告鐘陳瑞鈴梁柱顯有 參與分工行為而共同違反保護存款人權益之銀行法,致生損 害於原告2 人,被告鐘陳瑞鈴梁柱對原告2 人所受損害應 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告 梁柱為被告雙盈公司之董事,其於執行業務時向原告2 人募 集投資款並簽訂系爭合購契約,因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致原告 2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雙盈公司、梁柱對原告2 人所 受損害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銀行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鐘陳瑞鈴任職於被告雙盈公司, 並負責處理本件雙盈公司與原告2 人間股份合購事務,復向 原告2 人收受投資款項,並安排雙盈公司負責人出面與原告 2 人簽約,係屬被告雙盈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雙盈公司、鐘 陳瑞鈴對原告2 人所受損害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銀行法第29條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梁柱鐘陳瑞鈴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濬17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梁柱、雙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濬176,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鐘陳瑞鈴、雙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濬176,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㈣前三項之給付,如任何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 該給付之範圍免給付之義務;㈤被告梁柱鐘陳瑞鈴應連帶 給付原告徐芳羿214,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梁柱、雙盈公司 應連帶給付原告徐芳羿214,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㈦被告鐘陳瑞鈴 、雙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徐芳羿214,5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㈧第 5 項至第7 項之給付,如任何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 給付之範圍免給付之義務;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雙盈公司、梁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鐘陳瑞鈴則以:我是因友人林夢珍介紹始陸續投資圈購 股票並因此獲利,故與親朋好友分享團購合購股票,因親朋 好友所投資之金額不一,由我彙集各親朋好友所交付之零散 投資金額達到一定投資基數金額後,再一併交付予被告雙盈



公司,我未曾在雙盈公司支領任何薪津或收取任何回扣,亦 未投保勞、健保,我並非雙盈公司之員工。原告2 人雖經我 介紹簽立系爭合購契約,但我從未對原告2 人是否進行投資 有任何強迫或不法吸金之意圖,原告李濬任職大眾銀行企業 金融業務經理、原告徐芳羿任職大眾銀行消費者金融業務, 原告2 人身為金融服務業專業人士,較諸常人更具投資理財 風險評估概念,原告2 人係自行評估是否簽立系爭合購契約 而進行投資圈購,且原告徐芳羿先前數次投資亦有獲利,我 並未詐騙原告2 人進行投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查原告2 人經被告鐘陳瑞鈴介紹,分別於102 年11月19日、 102 年11月21日與被告雙盈公司簽立系爭合購契約,原告李 濬與被告雙盈公司約定共同購買神準科技公司股份2,000 股 ,由原告李濬於102 年11月19日匯款176,000 元至系爭帳戶 ,原告徐芳羿與雙盈公司約定共同購買廣錠公司股份3,000 股,由原告徐芳羿於102 年12月27日匯款214,500 元至系爭 帳戶等情,有合購確認暨約定條款(卷第64-69 頁)、大眾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卷第70頁)、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款憑證(卷第71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卷第 145-147 頁)、被告鐘陳瑞鈴指示原告匯款訊息(卷第27- 28頁)為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 被告鐘陳瑞鈴為被告雙盈公司員工,與被告雙盈公司之董事 即被告梁柱共同誘使原告2 人將投資款匯入系爭帳戶並違反 銀行法第29條,致原告2 人投資受損云云,則為被告鐘陳瑞 鈴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2 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3 人賠償 損害,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保護 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 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 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 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 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 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 過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及「權利」受侵害為成 立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即不構成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
⒉原告2 人雖主張係被告鐘陳瑞鈴誘使渠等將投資款匯至系爭



帳戶,致渠等投資款迄未回收而受有損害云云。惟原告2 人 所主張渠等受侵害之客體分別為前揭176,000 元、214,500 元投資損失,核屬獨立於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 上之不利益,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 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應屬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 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原告2 人主張 被告等行為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 自難認原告2 人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㈡原告2 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 請求被告3 人賠償損害,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 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 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 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 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雙盈公司非依銀行法設立之銀行,被告雙盈 公司經其員工即被告鐘陳瑞鈴向原告2 人吸收資金,並約定 給付高於本金之本息金額,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規定,致 原告2 人受損,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賠償原告2 人 損害云云。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惟依原告 2 人分別與被告雙盈公司間所簽立系爭合購契約之約定條款 第1 條均載明:甲方(即原告李濬徐芳羿)提供以新臺幣 為計算單位之金額(即購買價金)與乙方(即被告雙盈公司 )共同購買股份,甲、乙雙方訂立本約定條款以資遵守等語 (卷第22、25頁),而原告徐芳羿於本院復供承:本件我投 入的金額不是要借錢給被告雙盈公司、梁柱鐘陳瑞鈴等語 (卷第159 頁),足見原告2 人分別於前揭時間匯款至系爭 帳戶之原因並非借款或直接投資被告雙盈公司,而係與被告 雙盈公司共同購買其他特定公司股份,則原告2 人投入資金 既非借款予被告雙盈公司或直接加入被告雙盈公司而成為其 股東,已難認被告雙盈公司有經營收受存款、借款、或收受



他人投資使成為股東等上開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禁止非 銀行經營之業務行為。
⒊又原告徐芳羿於本院陳稱:我從102 年1 月開始就有透過被 告鐘陳瑞鈴進行投資,有投資五檔(包含廣錠公司在內), 我每一檔投資款均約20萬到30萬元間,先前投資的四檔股票 均有全部拿回本金,目前總共收回利息約10萬元,因我先前 投資四檔股票均有獲利,才又再簽立系爭合購契約要認購廣 錠公司的股份,當初被告鐘陳瑞鈴找我們說認購特定股票的 資金需要多少,我跟李濬就會依手上資金來決定可以認購哪 一檔特定的股票;李濬的工作是銀行的企業金融業務經理, 我的工作是銀行的消費者金融業務,我們任職的銀行有提供 包含存款利率、基金、外匯等投資工具等語(卷第158 頁背 面- 第160 頁背面),並有原告徐芳羿投資上市櫃股票獲利 明細表(卷第80頁)為憑,參以被告雙盈公司分別於102 年 10月9 日、102 年12月23日匯款存入27,000元、321,000 元 至原告徐芳羿帳戶之情,有原告徐芳羿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 (卷第174 頁)為憑。足見原告徐芳羿應係基於先前之持續 獲利始自行評估決定再與被告雙盈公司簽立系爭合購契約以 共同購買廣錠公司股份,且依原告徐芳羿李濬之工作職務 性質均屬金融相關領域,衡情,顯有充分金融投資專業知識 以自行評估投資風險、決斷投資時機及標的,原告2 人自行 決定與被告雙盈公司簽立系爭合購契約以共同購買神準科技 、廣錠公司股份,嗣因被告雙盈公司帳戶經偵查機關凍結致 渠等無法如期收回投資本金及預期利潤,實係投資者應承擔 投資標的隱含風險所致,亦難遽認與被告雙盈公司何等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 ,亦難認原告2 人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㈢被告3 人所為既不符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 2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原告2 人主張被告3 人分別依民法第 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銀行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分別連帶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 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 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 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 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臺上字第15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88 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 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03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 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 之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 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 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89年度臺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3 人前揭所為核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 第2 項規定構成要件不符,業如前述,從而,原告2 人主張 被告3 人分別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銀行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分別連帶負 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2 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3 人分別 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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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