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03年度,656號
TPEV,103,北補,656,2014112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補字第656號
原   告 民敬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在
原   告 許義雄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周寯澤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民敬交通有限公司及原告許義雄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附更正後起訴狀繕本2件),),並依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各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民敬交通有限公司許義雄對被告周寯澤請求損害賠 償等事件,依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第3項第1點關於車輛受損 15,300元部分,觀諸原告所提行車執照上車主欄為原告民敬 交通有限公司,足見車輛受損部分係由原告民敬交通有限公 司負擔,另依起訴狀之事實理由第3項第2點關於因修復期間 無法營業之損失5,944元,則由原告許義雄負擔,然起訴狀 主文欄記載「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58元 ,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不明確,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是本 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民敬交通有限公司、許 義雄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1/1頁


參考資料
民敬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