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補字第650號
原 告 鄧建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鄧漢鈞間請求返還印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印章事件,依首揭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印章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原告並未表明系爭印章之交易價額,使本院 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 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七日內,提出系爭印 章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