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03年度,648號
TPEV,103,北補,648,201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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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補字第648號
原   告 陳明雲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劉尚儒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且未陳報所請求被告拆除招牌及將雨棚降至二樓樓板之高
度所需費用及相關資料(如鑑價報告或估價單),致本院無從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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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