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補字第648號
原 告 陳明雲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劉尚儒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且未陳報所請求被告拆除招牌及將雨棚降至二樓樓板之高
度所需費用及相關資料(如鑑價報告或估價單),致本院無從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