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03年度,301號
TPEV,103,北簡聲,301,201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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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洪翠梨
相 對 人 瑞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銘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八七七七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五九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臺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18777號強制執行事件,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及本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12592 號 卷宗屬實,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 止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次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 以本院90年度民執正字第21564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 (下同)424,268 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3 年10月7 日核發執行命令,就聲請人對第三人益群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之薪資債權,在本金、利息及執行費範圍內扣押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103 年度司執字第118777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屬實。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 的金額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 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 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以此 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 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



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63,640元( 計算式:424,268 元5 %3 年=63,64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取其概數64,000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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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群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