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更(一)字第6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錦福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曾和雄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曾和雄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反訴
原告提起反訴,查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叁
佰陸拾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叁萬陸仟陸佰肆拾元,然未據反
訴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