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曾和雄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錦福
洪紫景
被 告 曾明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錦福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時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貳拾陸萬玖仟貳佰陸拾壹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貳仟捌佰柒拾元,嗣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四
日當庭具狀擴張訴訟標的金額為伍拾玖萬玖仟貳佰陸拾壹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陸仟伍佰元,扣除前繳裁判費貳仟捌佰柒拾元,
尚應補繳裁判費叁仟陸佰叁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路○○○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