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984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顏光男
被 告 阮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叁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貳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叁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112,339 元,及其中99,627元自訴狀送 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延滯1 個月計付300 元,連續延滯2 個月計付400 元,連續 延滯3 個月計付500 元,最高以3 個月為上限;嗣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11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 清償日止,以年息19.71 %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103 年5 月16日止,結欠消費款112,339 元(含本金99,627元、 利息及逾期手續費12,712元)未依約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 元
合 計 1,42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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