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982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施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壹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零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 月10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持用萬泰商業銀行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循環 借款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 ﹪計算,按日計 息,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 年息20﹪給付。詎被告竟自94年4 月15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帳款新臺幣169,104 元迄未 給付。而萬泰商業銀行已於94年8 月11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 ,爰於95年2 月3 日公告於民眾日報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 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
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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