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981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曾寶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2 月1 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兩造 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惟被 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3年11月25 日止,尚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127,160 元迄未給付。而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4年5 月26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 爰於同年12月16日公告於民眾日報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信用 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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