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974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被 告 張沁陵(原名張佩芬、張婉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肆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零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零肆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9 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兩 造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7﹪計 算之利息。
㈡另原告於90年10月11日以代償卡代付被告於其他銀行之信用 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則合意於代償後,前 6 個月內按年息6.4 ﹪計息,後一年改按年息14.97 % 計息 ,上述期間期滿後,則更以年息19.7﹪計算利息,未依約清 償者,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㈢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2年 1 月9 日止,共積欠新臺幣107,510 元。爰依信用卡契約、 代償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契約、信用卡代償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等 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代償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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