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9672號
TPEV,103,北簡,9672,201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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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9672號
原   告 楊泰芳
被   告 楊華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 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零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零陸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9,453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於民國103 年10月22日當庭減縮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6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參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天賜於70年間出資購買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4 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 (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楊天賜死亡 後,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870 號民事判決,判命被 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楊天賜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確定 ,嗣原告持上開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繳納土地增值稅2,401,246 元及房屋稅3,882 元 ,合計2,405,128 元,被告為楊天賜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為8 分之1 ,自應負擔上開稅款8 分之1 即300,641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641 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上開民事判決影本、土地



增值稅繳款書及取款憑條影本、房屋稅繳款書及取款憑條影 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為證 據(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簡字第9672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4 頁至第10頁、第50頁至第54頁),又本件之起訴 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 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 、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 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清償債務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3 年7 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應以原告之主張, 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00,641 元,並自103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4,300 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300,641 元,僅應繳納裁判費3,310 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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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