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9132號
TPEV,103,北簡,9132,201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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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913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郭芊欣
      劉芳汝
被   告 簡立君 原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9132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1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宇霖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貳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與交通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月21日合併,中國商銀為 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概括承受中 國商銀對被告之債權。
(二)被告於88年6月間與其申請並經核發原告發行之信用卡, 依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逾期未清償部份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按週年利 率19.71%計算之利息,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9,163元(含本金71,227元、利息57,936元)及其中7



1,227元部分自10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 71%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電 催資料、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 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80元
合 計 2,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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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