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9094號
TPEV,103,北簡,9094,201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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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909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江佩璇
被   告 福爾仕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惠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貳仟零玖拾叁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 規定,自得由票據付款地即台中商業銀行台北分行所在地之 法院即本院管轄;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 支票),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42,093元,詎屆期 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未獲付款,爰依 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2,09 3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答辯書狀作何答辯或聲明。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系爭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 據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加 計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15,3 55元及150元,合計確定為15,505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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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爾仕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