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8085號
TPEV,103,北簡,8085,201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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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8085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郭芊欣
      張嘉珊
      劉芳汝
被   告 吳鳳珠(即吳廖秀英之繼承人)
      廖燕琴(即吳廖秀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8085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4日下午
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宇霖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與交通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月21日合併,中國商銀為 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概括承受中 國商銀對被告之債權。
(二)被繼承人吳廖秀英於91年12月間與其申請並經核發原告發 行之信用卡,依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清償部份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



3項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繼承人吳廖秀英 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0,619元( 含本金61,906元、利息88,713元),及其中61,906元部分 ,自10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 之利息。惟被繼承人吳廖秀英已於95年12月27日死亡,被 告吳鳳珠廖燕琴分別為被繼承人吳廖秀英之子女,對被 繼承人吳廖秀英之債務負清償之責等情,爰本於消費借貸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金額之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 北院清家科春慧字第81960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 件為憑。而被告廖燕琴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 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姐妹,4、祖父母。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 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 負擔之。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 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 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 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 四十八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及繼承法施行細 則第一之三條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吳廖秀英 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應償還其積欠之上開債務,雖被繼承 人吳廖秀英已於95年12月27日死亡,然被告二人既為其繼承 人,且未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等情,依 上開說明,被告二人應負償還責任,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0,619元,及其中6 1,906元部分,自10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9.71%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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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