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7688號
TPEV,103,北簡,7688,2014111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768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葉庭歡
被   告 郭雪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伍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玖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零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零伍佰肆拾伍元、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 行)前於民國97年3 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有行政院金融 監督委員會97年3 月13日金管銀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 卷可稽。嗣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5 月1 日將其 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 金融監督委員會99年3 月2 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核准,是中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 19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 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向中華銀行請領現金卡(帳號:00 000000000000)使用,並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借款額 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自92年3 月14日起至93年3 月13日止循環動用,借款依18.25 %固定利率計付,按期繳 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中華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㈡被告前



向中華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 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 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71 %計算 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7年6 月26日止,現金卡積欠130,545 元(含本金116,797 元、利息13,748元);至96年11月28日 止,信用卡積欠67,643元(含本金67,082元、利息561 元) 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使用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 元
合 計 2,1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1/1頁


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