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6840號
TPEV,103,北簡,6840,2014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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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6840號
原   告 謝博超 
訴訟代理人 江威澔 
被   告 Alvin Chang(張伯仰)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684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1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友人乙○○、陳子珩於民國100年2月24日 凌晨3時許,在台北市○○○路0段000號5樓之「LUXY」夜店 內飲酒慶生,因被告甲○ ○○○(中文名:張伯仰)與其友 人Vincent Ian Pavesi、吳志倫等人對乙○○之女友屢屢騷 擾,乙○○即與被告甲○ ○○○(張伯仰)等人發生口角衝 突,經該夜店之安管人員請雙方離去。詎被告甲○ ○○○ (張伯仰)與其友人Vincent Ian Pavesi、吳志倫等人先行乘 電梯下樓後,竟徘徊在該夜店一樓電梯處埋伏等待,嗣見原 告步出電梯後,被告甲○ ○○○(張伯仰)隨即持疑似酒瓶 之物體重擊原告之左眼,致原告受有左側眼眶周圍腫、左眼 角膜表淺性損傷、左眼創傷性彩虹炎等傷害,經原告提起告 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目前 傷勢已回復差不多,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300,000元之慰撫金,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答辯略以:伊認為是原告他們的錯,但伊沒有向他們提 出告訴。伊是後來歸化美國籍,已經沒有中華民國國籍,目 前自由業,大部分語言居多,收入不一定,在台灣完全沒有 財產,也都沒有存款,因沒有戶籍不能開戶,伊不可能賠償 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疑似酒瓶之物體對其攻擊致其 左眼受有上開之傷害之事實,經其提出告訴,被告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636 號刑事卷審核,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傷害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緩 刑二年,並應向告訴人即原告支付5萬元確定在案,並為被 告所不否認,復有驗傷診斷書附在102年偵續字第215號卷第 34之1頁(影本見本院卷第73頁)可稽,自堪認屬實。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惟與原告之告訴、驗傷診斷書及刑事判決認 定之事實不符,空言所辯委無可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 侵權行為乙節,應堪認定。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復有明 定。就原告請求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之准否論述如下:按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身體受傷,伴隨而 生精神之痛苦可以預見,爰審酌原告係在瑞士GEBERIT公司 任職營業經理、收入為底薪約每月63,000元、另有每月數萬 元之業務獎金、有其名片、彰化銀行存摺、渣打銀行交易明 細表可參(本院卷第52至68頁);被告則已歸化美國籍,目



前自由業,大部分語言工作居多,收入不一定,在台灣完全 沒有財產,也都沒有存款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痛苦程度 、目前傷勢已回復差不多及被告事後迄未與原告和解態度, 認原告請求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50,000 元為適當公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損 害賠償在150,000元範圍內,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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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