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6334號
TPEV,103,北簡,6334,201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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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6334號
原   告 黃柏儒 
訴訟代理人 彭誠宏 
被   告 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相海 
訴訟代理人 黃國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
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三五四八五號裁定,命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三五四八五號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㈡備位聲 明:⑴確認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三五四八五號裁定,命原 告給付被告二萬九千二百零五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 存在;⑵被告不得以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三五四八五號裁 定對原告強制執行;⑶被告應返還原告三萬五千六百八十五 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與被告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中租安肯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前經本院 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三五四八五號裁定在案,並經本院於九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核發確定證明書,然被告遲至一百零三 年三月二十六日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嗣桃園地院依一 ○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九八八六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第三人 即訴外人住都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都公司)之薪資債 權,並發給被告收取命令。
㈡原告前向進興輪業有限公司(下稱進興公司)購買山葉機車 ,價金二萬五千元,當初原告於填寫分期付款申請表時雖有



簽發空白本票,但原告實際上並沒有簽發本票的意思,就一 般概念而言,申請表就是申請書,是一定型化契約,原告不 知道裡面有本票,被告所執有發票日為九十三年二月十日, 到期日九十三年四月十日,付款地為台北市○○○路○○○ 號四樓,票面金額三萬一千八百六十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付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從到期日 、發票日、票面金額都是蓋章的,可推論出原告當初簽系爭 本票時是空白的,系爭本票的發票日、付款日、付款地地址 及金額都是被告事後填上去的,沒有經過原告同意,只要沒 有發票日期及金額,就不符合票據之形式要件;從申請表最 下面欄位處亦可看出,機車是二萬五千元,為何票面金額是 三萬一千八百六十元,被告又如何能預知原告繳款兩期就不 繳錢,故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真正。
㈢系爭本票固經被告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原告當時 因未居住於戶籍地,故未收到該裁定而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致該裁定確定,本院不察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 害於原告之權益,另原告已自住都公司離職,被告自一百零 三年四月起至一百零三年七月止,所收取原告四個月遭扣押 之薪資數額為三萬五千六百八十五元,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被告應將三萬五千六百八十五元返還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又縱認系爭本票為真正,本件 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自九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核發裁定確定證明書時重行起算五年 ,系爭本票裁定所確定之請求權直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止,其間並無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時效抗辯請求判決如備位聲 明。退萬步言,如認系爭本票為真正且本票債權未罹於時效 ,因原告業已清償兩期之買賣價金五千三百十元(計算式: 2,655×2=5,310),被告應予扣除方符事理之平。 ㈣原告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三五四八五號裁定卷宗沒有 意見,亦不爭執桃園地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九八八六號 卷之形式真正,從卷證資料可清楚知道分期付款申請表背面 並沒有被告所謂的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 ,莫說原告不知背面有系爭約定書,連被告承辦人、為本票 裁定之本院、強制執行之法院都不知道,這是被告後來臨訟 才提出;且系爭約定書內所有重要的記載諸如買賣標的、買 賣價金、分期付款之期數等全是空白,沒有兩造的簽認,足 證雙方並無合意亦從未簽立此份約定書。退萬步言,原告並 主張系爭約定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一之一條 及第十二條之規定而無效。原告是爭執系爭本票不符合票據



的要件,並沒有意思要主張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三五四八五號裁定及裁定 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一件、 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系爭本票影本一件、薪資明細表影本四件 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於一百零三年七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承認系爭本 票確為其本人親簽,亦按照分期付款申請表之約定繳交兩期 五千三百十元買賣價金,原告雖稱其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 具發票日及金額,惟依分期付款申請表背面之系爭約定書第 四條之約定,原告已授權被告有填載系爭本票之權利,系爭 本票債權確實存在。
㈡系爭本票之債權確係存在,則被告於原告行使時效抗辯前, 即執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三五四八五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合法有效,收取原告扣薪三萬五千六 百八十五元並無不當得利;被告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 三五四八五號裁定卷宗、桃園地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九 八八六號執行卷沒有意見。
三、證據:提出原告戶籍謄本一件、分期付款申請表及背面系爭 約定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三五四八五號卷、桃 園地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九八八六號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 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 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持 有系爭本票,取得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三五四八五號本票 裁定,原告基於系爭本票本無發票日及金額記載而屬無效票 據、本票債權罹於時效有效等理由,起訴確認本票債權、請 求權不存在之先位與備位訴訟,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



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 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民 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仍 持續就原告於住都公司之薪資強制執行扣薪,原告因而追加 主張被告不得以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三五四八五號裁定對 原告強制執行,以及被告應返還原告三萬五千六百八十五元 與法定利息之不當得利,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本無記載發票日及金額等票據 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且縱非無效票據亦已罹於時效, 故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備位請求系爭本票 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以本院九十三年度票 字第三五四八五號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以及被告應返還原 告三萬五千六百八十五元與法定利息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 答辯意旨則以:系爭本票內容係依原告授權,於原告未依約 分期付款時填載內容,非屬無效票據,被告執本院九十三年 度票字第三五四八五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為合法有效,收取原告扣薪三萬五千六百八十五元並無不 當得利等語置辯。兩造對於系爭本票本無記載發票日及金額 等票據應記載事項,本票裁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確定 ,被告卻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方聲請強制執行,並藉 由強制執行收取原告之扣薪三萬五千六百八十五元之事實並 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系爭本票是否為無效票據, 致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不得以本院九十三年度票 字第三五四八五號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並返還原告三萬五 千六百八十五元與法定利息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㈡系 爭本票若非無效票據,是否罹於時效,致本票債權請求權不 存在?原告請求被告不得以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三五四八 五號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並返還原告三萬五千六百八十五 元與法定利息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爰說明如后。三、原告簽立本票時並未依系爭約定書第四條約定填載本票金額 ,被告未經授權自行填載系爭本票之金額,故系爭本票為無 效票據,本票債權不存在:
㈠按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 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又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 第一項第二、六款規定,一定之金額及發票日期為本票絕對 應記載事項,故簽發本票而未記載一定之金額或發票日期者



,依上開規定,不能認有發票之效力,應屬無效票據。又「 上訴人簽發未記載發票日之訟爭支票,交與會首邱某囑其於 每月十二日提示兌領,以清償上訴人應繳死會會款之用,即 係以會首為其逐月填寫發票日之機關,該會首因給付會款而 轉囑被上訴人填寫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則被上訴人亦不過 依上訴人原先決定之意思,輾轉充作填寫發票日之機關,與 上訴人自行填寫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無異,上訴人不得以訟 爭支票初未記載發票日而主張無效,尤不得以伊未直接將訟 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填寫發票年月日完成發票行 為,未另經伊之同意執為免責之抗辯。」(最高法院七十二 年台上字第三三五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系爭約定書第四 條約定:「買方(及其連帶保證人)為擔保分期價款之償還 ,應於簽訂本契約時共同簽發面額與分期價款總數相同、未 載到期日與受款人、免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交付賣方 收執。買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認知並同意,如發生任一違 約情事,授權賣方或其受讓人於本票上填入到期日或依中華 民國票據法規定之其他為有效使本票權利所應記載事項後, 提示請求付款。」,前揭約定前段既要求原告簽發與分期價 款總數相同之本票金額,則後段所約定之授權填載系爭本票 之範圍,雖不限於到期日,但應限縮解釋不包括應由原告簽 發之票據金額在內,否則前揭約定前段即成為具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本無發票日與金額之記載,故屬無效票據 ,被告則以其依系爭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內容,獲原告授權 而填載系爭本票等語置辯。經查:⑴觀諸前揭系爭約定書第 四條後段之約定內容,關於發票日之填載,因原告於繳款兩 期後未再依約給付,具有違約之事實,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見 解,可認為就發票日部分被告獲得原告授權,屬於填寫發票 日之機關,有權於系爭本票填寫發票日;⑵但另一方面,關 於系爭本票金額之填載,依系爭約定書第四條前段之約定內 容,原告應於簽約時同時填載「分期價款總數相同」之系爭 本票,雖系爭本票填載金額三萬一千八百六十元與「分期價 款總數相同」(計算式:2,655×12=31,860),但被告自承 係其依分期價款總數而填載,且非由原告填載該金額,被告 辯稱獲原告授權而填載三萬一千八百六十元之金額,與系爭 約定書第四條前段之約定內容不符,要難採信;⑶基上,系 爭本票金額本屬空白,被告於簽約時並未依約要求原告於系 爭本票填載金額三萬一千八百六十元,參酌前揭票據法第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即屬無效票 據,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本票債權 不存在,應有理由。




四、原告追加異議之訴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 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經查,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三 五四八五號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而系爭本 票自始未填載金額而為無效票據已如前述,被告之本票債權 既不存在,原告本諸前揭規定,訴請被告不得以本院九十三 年度票字第三五四八五號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㈡次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經查,本件被告執系爭本票取 得本票裁定,經桃園地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九八八六號 執行程序而已自原告取得三萬五千六百八十五元之事實,為 兩造不爭執,而如前所述,被告進行強制執行之法律上原因 即本票債權實際上並不存在,從而原告本諸前揭規定,訴請 被告返還三萬五千六百八十五元之不當得利及法定利息,自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 第三五四八五號裁定,命原告給付被告二萬九千二百零五元 及自九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付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以本院九十三年度票 字第三五四八五號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㈢被告返還原告三 萬五千六百八十五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三年八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備位 之訴即無庸再予論斷,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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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住都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進興輪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