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5318號
原 告 陳萬鴻
謝賢
林麗姬
謝焜杰
陳楊素蕊
陳美智
陳仁展
陳梅馨
陳佳鈺
吳素玉
共同訴訟代 許朝昇律師
理人
複代理人 王文廷律師
被 告 周仁愛
李媺茜
李姿瑩
李愷均
李季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3年12月22日下午4時30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陳萬鴻應補正仍為活會之證明:陳萬鴻之配偶「淑華」 代理標會2會,應補正證明「淑華」所代標之2會為會員「趙 雅雯」、「高雨霖」、「陳蕾婷」之會份,而非陳萬鴻之會 份。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