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5318號
TPEV,103,北簡,5318,201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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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5318號
原   告 陳萬鴻
      謝賢
      林麗姬
      謝焜杰
      陳楊素蕊
      陳美智
      陳仁展
      陳梅馨
      陳佳鈺
      吳素玉
共同訴訟代 許朝昇律師
理人
複代理人  王文廷律師
被   告 周仁愛
      李媺茜
      李姿瑩
      李愷均
      李季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3年12月22日下午4時30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陳萬鴻應補正仍為活會之證明:陳萬鴻之配偶「淑華」 代理標會2會,應補正證明「淑華」所代標之2會為會員「趙 雅雯」、「高雨霖」、「陳蕾婷」之會份,而非陳萬鴻之會 份。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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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