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5236號
TPEV,103,北簡,5236,20141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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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5236號
原   告 卓錫勳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徐嘉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日前以自己姓名至Google網站搜尋,竟發現 有以「單親媽貌似蔡依林找對象遭黑心婚友社『試車』騙色 」為連結標題,其內容係轉載自ETtoday社會新聞,破壞原 告名譽之不實文章(下稱系爭文章)。經原告依網頁資訊去 電系爭文章發文者即陳代書,始知其係以系爭文章吸引網友 目光,藉此達宣傳被告公司業務目的。準此,陳代書既以發 布系爭文章方式為被告宣傳業務,並代表被告向原告傳達申 辦低利貸款事宜,顯見被告與陳代書間係利益共同體,被告 應就陳代書為業務宣傳而發布系爭文章,致原告受有精神上 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認識原告,亦與原告主張侵害其名譽之陳 代書無任何法律關係,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188 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2032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先有受僱人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成立後,始有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成立。又,受僱 人如何成立侵權行為,解釋上須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決之。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



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 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 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本件原告既 主張被告應負僱用人責任,則對被告與陳代書間有僱傭關係 存在及陳代書成立侵權行為之上開要件即應負舉證責任,合 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陳代書為達宣傳被告公司業務目的而發布侵 害原告名譽之文章吸引網友目光,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 云云,固據其提出Google網站搜尋資料、系爭文章為證。惟 查,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閱前揭網頁內容所載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上開門號申 登人均非原告所指之「陳代書」,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舉證證明陳代書與被告間有事實上僱傭關係存在,揆諸前揭 說明,自無從據原告所提前揭證據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 原告前揭主張,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與陳代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及陳代書 對其成立侵權行為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其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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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