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4300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李祥銘
被 告 華登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及 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顏忠信
被 告 黃淑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 )間附條件買賣合約暨其他約定事項第18條約定,雙方合意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促 字第1948號卷〈下稱嘉院司促卷〉,未編頁碼),而原告主 張受讓福灣公司本件對被告之債權,則其自應同受上開合意 管轄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判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4號法律意見參照),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華登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登公司)於 民國94年7 月19日向訴外人源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 佳公司)以新臺幣(下同)829,000 元價金購買福特六合廠 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臺,並於94年7 月21 日向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以附條 件買賣暨動產擔保交易方式辦理貸款(分期付款),由被告 華登公司、福灣公司、源佳公司為契約當事人,被告顏忠信 、黃淑伶為連帶保證人,依據「紅地毯彈性購車專案」締結 附條件買賣合約暨其他約定事項之契約,契約內容為:上開 車輛價金829,000 元,頭期款64,900元,貸款即分期價款 764,102 元;貸款部分以24期分期清償,分期清償期間利息 為週年利率百分之0.002 ,遲延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8, 自94年8 月起按月清償,第1 期至第23期每期為11,074元,
第24期為509,400 元,系爭契約並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 監理所辦理動產擔保交易。被告華登公司依約清償前23期款 項後,自96年7 月3 日起即未繼續清償款項,被告顏忠信並 於96年7 月19日將系爭車輛依據上開契約之約定繳回。惟因 被告拒絕完成車輛歸還書面作業程序,並拒絕繳付96年度上 半年汽車燃料費,福灣公司無法依據上開合約內容將系爭車 輛回收並吸收差價,嗣福灣公司於96年9 月7 日將系爭車輛 公開拍賣得316,800 元,復將作為擔保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 ,並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換發債權憑證。而 後福灣公司並於101 年1 月20日將其對被告華登公司、顏忠 信、黃淑伶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92,600 元,及自96年9 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一)依據系爭契約之「紅地毯彈性購車專案 」,車主得於期滿時還回原車,契約並終止。系爭車輛並無 不符合車輛回收支標準,被告於96年7 月19日還回系爭車輛 與福灣公司時,該公司人員並無異議,亦未告知被告應提出 書面資料。被告就此並無違背契約之內容。(二)被告於96 年7 月19日將系爭車輛交還給福灣公司,惟福灣公司取得系 爭車輛占有後,至96年9 月7 日始將系爭車輛拍賣,依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 項之規定,系爭契約失其效力,原告 無權對被告請求。(三)被告94年7 月21日購車至96年7 月 19日還回系爭車輛期間,均按時還款,並於96年7 月19日交 還原車,並無繳納款項之義務,原告並無請求被告給付遲延 利息之權利。(四)倘認被告需給付本件款項,則原告先前 已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並受清償11,833元,應扣除之;且原 告對被告請求之遲延利息部分,於支付命令送達之日向前5 年之利息均罹於時效,原告對此部分利息並無請求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華登公司於94年7 月19日向源佳公司以 829,000 元價金購買福特六合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1 臺,並於94年7 月21日向福灣公司以附條件買賣 暨動產擔保交易方式辦理貸款(分期付款),由被告華登公 司、福灣公司、源佳公司為契約當事人,被告顏忠信、黃淑 伶為連帶保證人,依據「紅地毯彈性購車專案」締結附條件 買賣合約暨其他約定事項之契約,契約內容為:上開車輛價 金829,000 元,頭期款64,900元,貸款即分期價款764,102 元;貸款部分以24期分期清償,分期清償期間利息為週年利 率百分之0.002 ,遲延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8,自94年8
月起按月清償,第1 期至第23期每期為11,074元,第24期為 509,400 元,系爭契約並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辦 理動產擔保交易。被告華登公司繳納前23期款項後,被告顏 忠信於96年7 月19日將系爭車輛依據上開契約之約定繳回, 福灣公司於96年9 月7 日將系爭車輛公開拍賣得316,800 元 ,復將作為擔保之本票(面額764,100 元,發票日期94年7 月19日,到期日96年7 月31日)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 度票字第16351 號本票裁定,並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該院 96年度執字第24847 號聲請強制執行而發債權憑證。而後福 灣公司並於101 年1 月20日將其對被告華登公司、顏忠信、 黃淑伶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影本、附條件買賣合約暨其他約定事項影本、本票影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4847 號債權憑證影本、債 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福灣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債 權移轉通知函影本、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福灣 公司通知函影本、96年9 月7 日聯合拍賣投標書影本、拋棄 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 份為證(見嘉院司促卷,未編頁碼、本 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43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第28 頁至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被告需清償192,600 元及遲延利息 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 為: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內容請求上開金額,是否有理由? 如有理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買受人得於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後10日內,以書面請求 出賣人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人縱無買受人之請求,亦得 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30日內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人取回 占有標的物,未受買受人前項再行出賣之請求,或於前項30 日之期間內未再出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 金之義務,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29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因附條件買賣之標的物,經出 賣人依法取回占有後,如任出賣人保留,不再作處分,則買 受人已付價款部分,即無從補償,故為保護債務人權益,乃 於該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買受人得於一定期間內請求將標的物 再出賣,俾賣得價金可依同法第30條準用第20條抵充受償範 圍及順序之規定處理,而再出賣之方式,則依同法第30條準 用第19條之拍賣方式規定;又買受人不為再出賣之請求者, 出賣人亦得於一定期間內再行出賣標的物,蓋經取回占有之 標的物價值,或已減少,不足以抵償出賣人所受損失,故將 之再出賣後,如其賣出價款不足抵充其債務者,出賣人尚得
依同法第28條第2 項向買受人繼續追償其不足部分;惟因第 29條規定並不強迫買受人必須請求或出賣人必須自行將標的 物再出賣,為避免致使法律關係拖延不決,乃於該條第2 項 規定,如買受人不於一定期間內請求,出賣人亦不於一定期 間內自行再出賣者,雙方之責任,均予解除。基此,動產擔 保交易法第29條第2 項之立法目的,乃在避免法律關係拖延 不決,故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後,出賣人即不得再向買 受人請求賠償取回標的物之費用及其債權不足清償部分之損 害,雙方之責任,均因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4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上開規定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 力之意義,對於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與一般買賣契約之 出賣人自有不同,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既享有標的物之 取回權,則其取回標的物後,倘仍受有損害,即應盡早行使 權利,使雙方之權利義務早日底定,故法律擬制買賣雙方於 取回標的物後之30日法定期間過後,如仍怠於行使權利而遲 不請求或出賣標的物,則出賣人取回標的物後所受損害之數 額,即確定為與買受人已支付之價金相同,並免除出賣人償 還買受人已支付價金之義務,而使其所受損害全部受償。 ㈡經查,被告華登公司繳納前23期款項後,被告顏忠信即於96 年7 月19日將系爭車輛依據上開契約之約定繳回,福灣公司 於96年9 月7 日將系爭車輛公開拍賣得316,800 元等情,乃 有福灣公司通知函影本、96年9 月7 日聯合拍賣投標書影本 、拋棄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 份為證(本院卷第26頁、第28頁 至第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福灣公司乃 係於取回占有系爭車輛超過30日後始將系爭車輛再行出賣, 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應認系爭契約已失其效力,福灣公司 與被告間就有關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均歸於消滅,福 灣公司乃無由依據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2 條之約定 向被告華登公司請求給付未清償之價金,而被告顏忠信、黃 淑伶為連帶保證人,自亦對福灣公司無任何連帶保證責任。 ㈢又原告對此復主張被告顏忠信固代表被告華登公司將系爭汽 車自行開往源佳公司,然因被告華登公司未繳交汽車過戶應 備之書面資料前,系爭車輛於96年7 月31日前之占有仍屬被 告,且福灣公司自96年7 月31日起多次與被告顏忠信聯絡索 取汽車過戶所需書面資料,被告華登公司仍置之不理,福灣 公司始於96年8 月14日取回系爭車輛,並於96年9 月7 日拍 賣系爭車輛,並未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 項之規定 等語。惟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 940 條定有明文。如占有人與物於場合上有一定之結合關係 ,足認該物為某人事實上所管領,且時間上具有相當之繼續
性,且以對於物之支配狀態體現自然之占有意思者,應認為 占有人取得該物之占有。是揆諸上開解釋,原告既自承源佳 公司為系爭車輛之經銷商,受領系爭車輛之返還與福灣公司 受領系爭車輛之返還於系爭契約上為相同之效力(見本院卷 第42頁),而被告顏忠信亦迭次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是 跟福特汽車買的,業務員叫我簽什麼文件,我就簽什麼文件 」;「我當時購買系爭車輛,我主觀上認為是向源佳公司購 買,後來依據系爭合約返還車輛的時候,我認為請源佳公司 的人在96年7 月19日取回車輛之後,就沒有事了,沒想到會 有後面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第42頁),應認 源佳公司乃係居於福灣公司之代理人地位或基於表見代理之 關係,受被告華登公司交付系爭車輛、移轉系爭車輛占有。 而源佳公司取得系爭車輛占有後,即進而將系爭車輛之占有 移轉與福灣公司,復由福灣公司拍賣,顯對於系爭車輛具有 事實上管領力,源佳公司及福灣公司均迭為系爭車輛之占有 人。此外,汽車為動產,監理機關對於汽車所有人為登記, 僅為行政上管理之便利,更與屬事實行為之占有是否存在無 涉。是原告猶執上詞,主張因被告華登公司未交付過戶相關 文件,故未完成過戶程序前,系爭車輛之占有仍屬被告云云 ,洵屬無據,全無可採。
㈣福灣公司既無由對被告華登公司、顏忠信、黃淑伶依據系爭 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2 條、第15條之約定請求渠等清償 價金或負連帶保證責任,自無任何債權得讓與原告。原告猶 主張依據自福灣公司受讓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而依據系爭契 約「其他約定事項」第2 條、第1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92,600 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因福灣公司於取回系爭車輛之占有後,並未於動 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1 項所定30日內將系爭車輛出賣,是 福灣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關係均歸消滅,原告自無從受 讓福灣公司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原告自無依據系爭契約請求 被告清償上開債權之餘地。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其他約 定事項」第2 條、第1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92,600 元及自96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8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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