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4147號
TPEV,103,北簡,4147,201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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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4147號
原   告 偉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敬文 
訴訟代理人 黎碧霞 
      吳聰岳 
      吳溪圳 
被   告 鋐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再品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4147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11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台
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零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8月至10月間,向原告購買防 火建材,共計新臺幣(下同)176,401元(下稱系爭貨款) ,詎被告收受貨物後,未依約付款,經原告多次連絡未果, 迄今尚積欠系爭貨款未清償,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6,401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6,401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630元
合 計 2,5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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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偉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鋐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