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4047號
原 告 洪德興
被 告 祥安水岸景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魏雲麟
訴訟代理人 于貴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
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修復坐落臺北市○○區○○路○○○號之二 、二○九號之三、二○九號之四之祥安水岸景觀大廈(下稱 系爭大樓)第九棟地下水池漏水情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三千一百七十三元。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為系爭大樓第九棟之住戶,被告前於民國一百零二年 五月二十七日至二十九日委請機電廠商檢測共用之地下水池 後,發現水表有轉動現象,水表前、後示度不同,證明水池 有漏水情況,原告屢次請被告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下稱系 爭規約)修繕,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系爭規約第十四條第四 項第二款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應 修復系爭大樓第九棟地下水池之漏水。
㈡另依系爭規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四款規定,共用部分之公共 水電費,應由管委會之管理費繳納,然實際上是由全體住戶 分攤付費,而非由管理費用支付,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水費 自八十七年二月迄今總度數為七千二百十二度,係由二十五 戶分攤,每度水費以十一元(含用水費五元、污水下水道使 用費五元及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一元)計,是原告已代繳三千 一百七十三元(計算式:7,212÷25×11≒3,173),爰請求 被告返還原告代墊之水費三千一百七十三元。
㈢原告雖曾於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七日提案公共水電費由被告支 付公共水電及修復系爭大樓第九棟下水池漏水,惟前開兩提 案分別因仍需提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及系爭大樓第九棟 住戶意見尚未整合,致尚未達成一有拘束力之決議。被告辯 稱其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九日起多次與原告懇談而原告未配合 並非屬實,被告迄今未曾找原告討論本案,且其並未具體指 摘原告所提之證物何以尚欠齊全,原告起訴狀中已附上廠商 就地下水池漏水之檢測報告及照片,此已足證被告未盡維護
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責任。
㈣系爭大樓第九棟地下水池內部有漏水從表面上看不到,需有 儀器協助方能判斷,被告卻僅以目測方法檢視,辯稱外部無 漏水現象,根本未針對真正的問題點以專業方法檢測;而由 水費通知單上之「分攤總表度」及地下水池在滿水位時仍有 進水之聲音等情,即可證明系爭大樓第九棟地下水池有漏水 之事實。且被告之前主任委員(第七屆管委會)即訴外人劉 美君前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七日本案調解時,已自承系爭大樓 第九棟地下水池有漏水現象,當時其因即將卸任、擔心賠償 者眾而拒絕修繕漏水,被告不應再置詞狡辯、延宕訴訟。 ㈤系爭大樓第九棟的自來水係流過總水表計量後,在一樓裝有 澆花龍頭,再流入地下二樓之蓄水池及消防水池,由蓄水池 內的抽水機將水送上屋頂水塔,再流入住戶水表計量後供住 戶用水,水塔上並接有六吋灑水消防管及三吋消防水管、均 裝有逆止閥,由此可見消防水管有用水塔的水,若否,則消 防水管根本不必接在水塔上。
㈥總水表是包括所有住戶的使用度數,原告也有一個人的水表 ,每戶分攤總表的度數水費收據上都有寫,住戶其實用不到 一度,都是總表的度數加進來,故原告認為分攤的度數應該 由被告出。且公用的水龍頭都被鎖起來,只留一支由被告使 用,系爭大樓第九棟之住戶都認為權利遭被告侵害,又依臺 北自來水事業處營業章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亦可證「差額水 量」不是住戶所用,而是被告負責管理維護公用設備所用, 故因此產生的水費應由被告負責支付。
三、證據:提出廠商檢測漏水公告影本一件、廠商檢測結果照片 影本一紙、系爭規約影本一件、系爭大樓第九棟用水總表一 件、水費收據影本十件、系爭大樓第七屆第四次臨時會會議 紀錄影本一件及自來水流向圖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係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推薦票選組成,一直以來被 被持續聘請各專業廠商定期維護、檢查及保養各項公共設施 ,被告相當重視原告要求修復系爭大樓第九棟地下蓄水池一 事,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九日起多次就本案與原告懇談,然原 告語焉不詳,亦不願意提供詳細資料,而原告所提之證物尚 欠齊全,是否為全案全貌無由得知,被告對原告所提之證物 形式真正不爭執。
㈡原告前曾向被告反應消防蓄水池用水乃不斷消耗其所居住之 系爭大樓第九棟公共用水之主因,當時被告特將該蓄水池安
裝分水表,惟自一百零一年裝表以來從未見消防水池消耗度 數,是原告稱其屢次要求被告修繕系爭大樓第九棟地下水池 漏水情形、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並非屬實。
㈢被告自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十三日連續三日,分由被 告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顧問、總幹事及廠商技術人員對 系爭大樓第九棟地下水池作現勘目視檢查,然未發現漏水現 象,故被告請原告詳細指出確實漏水位置,原告卻表示不知 情、是聽說而已;被告為慎重起見,復委請專業廠商針對該 水池徹底檢查,結果亦無發現有任何滲漏情況。是原告稱其 屢稱之漏水問題僅為原告臆測,且其並未詳加證實卻常指被 告未善盡管理責任,被告之工作人員實已不堪其擾。 ㈣被告所管理之之社區共有九棟大樓,各大樓頂樓及一樓原有 設置外用水管,以供該樓洗滌清潔、澆水、水池清洗等公共 用水使用,亦均增加公共用水總表分攤度數,後來是因為有 住戶反應公用水管遭到私用才廢棄。被告前曾電詢臺北市自 來水事業處(下稱自來水處)關於公共用水總表度之費用分 攤給付方式,自來水處告以自來水總錶度數扣除大樓各用戶 分表度數,餘數再按總戶數平均分擔至各戶之計算方式,全 省皆然,是原告本應支付公共水費,原告並非代被告繳納水 費。另原告稱其自八十七年迄今代繳水費、污水下水道使用 費及水源保護費等語亦非屬實,被告所管理之社區係自九十 六年才開始徵收污水下水道使用費。
㈤又按自來水處之公開函釋,水表誤差值須達百分之四方屬異 常,而依自來水處作業辦法,其於每期抄錄水表時如發現水 表數值異於一定標準值時,即會立刻通知用戶,並主動查明 造成異常的原因。原告曾於一百零一年二、三月間反應水表 數值異常,經自來水公司檢測後確認是水表故障,除更新總 水表外亦補還原告前期費用;此次原告雖稱水表異常,惟水 表數值根本未達合理誤差標準。
㈥被告之管理權源來自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管理維護經費來 源關於管理費部分,係由住戶每月繳交三百元而來,一年總 收入約七十二萬元,以一百零一年為例,用在公設維修、人 事費用支出約為三百五十萬元,不足之經費則多靠停車場收 入挹注。假設原告每月繳交管理費三百元,被告每月卻應代 付其單戶計算之公共水電費約九百元,如此一來絕對入不敷 出,勢將實施管理費增繳之措施,原告曲解系爭規約上關於 公用水費的規定,卻迴避管理費支出部分需要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的同意,其心可議。
㈦系爭大樓第九棟一樓到九樓之間設有六個水龍頭,一樓有三 個、八樓有一個,聽說原告住在系爭大樓第九棟之九樓,被
告前曾聽聞原告是外燴廚師,經常在八樓公共平台洗菜之類 的,當初被告之所以會廢棄系爭大樓第九棟的水龍頭,是因 為數住戶反應有人常利用公用水龍頭做私人用途。三、證據:提出系爭大樓第七屆第四次臨時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件 、系爭大樓第九棟地下水池現勘目視檢查照片影本三紙、系 爭大樓第九棟地下飲用水池勘驗現場照片影本二紙、臺北市 政府函影本一件、系爭大樓第九棟頂樓及一樓公共用水分管 水龍頭照片影本一紙、水費通知單影本一件、自來水處函釋 一件、自來水處水量突增通知單影本一件、系爭大樓第九棟 蓄水池之分水表照片影本一件、電費繳款收據影本一件及水 費繳款收據影本二件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美君,嗣於訴訟 繫屬中變更為魏雲麟,被告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九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 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 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 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 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 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四十條第三項:「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 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明文規定 :「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 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 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六條第 三項、第九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項、 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三 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 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 ‧‧‧且因同條第二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 ,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 六十五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 第六十七條之一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 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依同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 ,即具正當化之基礎。」(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 九○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以系爭大樓管理委 員會為被告,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實體法上之效力及於
各區分所有權人,具有以各區分所有權人為起訴對象之實質 內涵,但程序法上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具有訴訟實施權及當 事人能力,故本件起訴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為系爭大樓第九棟之住戶,系爭大 樓第九棟共用之地下水池有漏水現象,被告應依系爭規約第 十四條第四項第二款之規定修復漏水;另依系爭規約第十四 條第三項第四款之約定,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水費應由被告 負擔,故被告應返還原告自八十七年二月迄今所代墊之水費 三千一百七十三元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屢稱系爭 大樓第九棟地下水池漏水,卻未能詳細指出確實漏水位置, 且經專業廠商針對該水池徹底檢查後亦無發現任何滲漏情況 ;另自來水公用水費本就是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攤,原告 是故意曲解系爭規約等語置辯。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系爭 大樓第九棟共用之地下水池是否確有漏水而應由被告負修繕 責任?㈡原告有無代墊公用水費,而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爰 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二十年台上第二四六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㈠原告主張系爭大樓第九棟共用之地下水池有漏水現 象,固據其提出廠商檢測漏水公告影本一件、廠商檢測結果 照片影本一紙、水費收據影本十件及自來水流向圖影本一件 為證,然關於系爭大樓第九棟共用之地下水池有無漏水,觀 諸原告提出之上述廠商檢測漏水公告,僅能證明曾有廠商於 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至二十九日進行檢測漏水工程及住 戶因此配合停水,至於檢測結果照片、水費收據等亦無法看 出異常不合理之漏水情況,更無法確定漏水位置及因漏水所 致之損害,且本件未經由社會上具有公信力及專業性之鑑定 機關出具鑑定報告加以檢驗,被告復否認原告所指漏水損害 ,本院於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九日發函要求原告具體指出需 修繕之地下水池範圍,並提出修繕估價單,原告亦未配合提 出,此部分無法認定確有修繕之必要,本院自難僅憑原告所 提之前揭證據,即遽謂系爭大樓第九棟共用之地下水池確有 異常不合理之漏水情形,原告既未盡舉證責任,則被告自無 修繕之責,原告請求被告修繕並無理由;㈡至於原告主張被 告之前主任委員(第七屆管委會)即訴外人劉美君於一百零 三年四月七日本案調解時,已自承系爭大樓第九棟地下水池
有漏水現象云云,惟「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 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不得採 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 縱認被告前主任委員在調解程序中有為前揭陳述,亦不得作 為判決基礎,而兩造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系爭大樓第七屆第 四次臨時會會議紀錄所記載之決議內容,亦僅係在確認地下 水池確有異常不合理之漏水情形下,被告承諾依系爭規約負 修繕責任,然被告嗣後於訴訟中均否認系爭大樓第九棟地下 水池有異常不合理之漏水現象,本院自不得以原告所主張被 告於調解程序中之陳述,認定被告已就此部分之事實為自認 ,併予指明。
四、次按系爭規約第十四條規定:「‧‧‧。三、管理費用途如 下:‧‧‧。㈣共用部分之公共水電費。‧‧‧。」;又民 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經查:㈠原告就本件請求權基礎,援 用系爭規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四款中,關於共用部分之公共 水電費應由管委會之管理費繳納之規定,然以原告主張之紛 爭事實而論,顯已主張其代墊之水費本應依前揭系爭規約規 定由被告以管理費支付,實際卻由原告支付,故被告構成前 揭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之內涵;㈡然如前所述, 本件原告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具有以各區分所有 權人為起訴對象之實質內涵,而原告復自承共用部分之水費 ,實際上是由全體住戶分攤付費,則原告分攤其應分攤之部 分,既未額外分攤,難認各區分所有權人因此受有利益,而 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之請求不符合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 得利之要件,故其請求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規約等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修 復坐落臺北市○○區○○路○○○號之二、二○九號之三、 二○九號之四之系爭大樓第九棟地下水池漏水情形;㈡被告 給付原告三千一百七十三元,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