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3158號
原 告 林順松
被 告 陳建宇
陳建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
陳昌隆
廖淑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198,000 元,及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㈠被告陳建宇應給付原告 192,000 元及自102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建宏應給付原告6,000 元及自102 年 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此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建宇於102 年1 月14日騎乘被告陳建宏所 有之機車(車號000-000 )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與訴外人鄭德欽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 )發 生擦撞,致被告陳建宇受傷及機車受損,訴外人廖淑柏(即 被告之母親)即透過訴外人廖淑麗(即被告之阿姨)引介, 向原告諮詢索賠事宜,後該車禍案件經聲請新北市淡水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廖淑柏即委任原告代理被告等於102 年5 月 28日出席調解,且言明會給付原告酬謝金。詎原告為被告等 成立調解並取得新臺幣(下同)66萬元之和解金後,被告等 即避不見面,亦未依約給付報酬,依民間習慣,類似案件處 理之報酬行情為30%,被告等已獲有66萬元賠償,自應給付 原告報酬19萬8,000 元,爰依保險法9 條、民法第547 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陳建宇應給付原告192, 000 元及自102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陳建宏應給付原告6,000 元及自102 年5 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出面協助時從未告知被告或其父母(廖淑柏 、陳昌隆)欲收取報酬,被告等及訴外人廖淑柏、陳昌隆亦 未曾事前或事後允諾給予報酬,且原告未明確陳述其主張依 習慣請求報酬之「習慣」內容為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曾於102 年5 月28日代理被告2 人出席新北市淡 水區調解委員會,協助被告2 人與訴外人鄭德欽間車禍案件 之調解事宜,並經鄭德欽同意賠償被告陳建宇64萬元、被告 陳建宏2 萬元,合計以66萬元成立調解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新北市淡水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卷第5 頁)為證,並經本 院調取新北市淡水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卷宗(卷第41-77 頁)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 主張其受委任處理車禍調解,被告陳建宇、陳建宏應分別給 付原告192,000 元、6,000 元及均自102 年5 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528 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 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非以受任人受 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民法第547 條規定所謂依『習慣』或『 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 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88年臺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經被告2 人之阿姨廖淑麗引介而受委任代理被告 2 人出席調解程序,廖淑麗有說被告2 人會給酬勞云云。惟 證人即被告2 人之阿姨廖淑麗到庭具結證稱:因為我的保險 都是向原告投保,所以我有向原告諮詢車禍的處理方式,但 是我並沒有委託原告為被告2 人出面進行車禍後續處理事宜 ;被告2 人沒有授權我代理出面委任原告處理車禍後續調解 相關事項,我過去從未告知原告,如果願意為被告2 人進行 車禍調解相關事項,被告2 人同意給予原告何等報酬;當初 只是很單純的詢問原告對於車禍的意見,我記得102 年5 月 間有一個婚宴,我在海霸王遇到原告,當時原告告訴我說, 車禍的事情要和解了,但是因為原告要上課,沒有去參加,
我就跟原告說,那你不用去,他們自己有在處理了等語(卷 第117-118 頁),參以證人即淡水區公所調解委員陳江逢於 本院具結證稱:新北市淡水區調解委員會102 年5 月28日調 解書所示之調解案件是交通事故,當時原告受委任來談和解 ,有附委任書,但我不知道被告2 人是否有同意要給付多少 報酬給原告等語(卷第90頁背面),而原告供承:因為被告 2 人的姨媽、姨丈是我好朋友,知道我處理車禍有多年經驗 ,102 年3 、4 月間我基於情誼傳授被告2 人如何向對方索 賠;後來雙方聲請調解,被告2 人的姨媽要我幫被告2 人出 席調解,姨媽說被告2 人會給予我一筆酬勞,但是沒有講多 少錢;被告2 人未曾允諾給付賠償金額之三成給我做為報酬 ,因為我從未見過被告2 人等語(卷第37頁背面- 第38頁) ,足認原告係因與廖淑麗之情誼始代理被告2 人出席102 年 5 月28日新北市淡水區調解委員會並成立調解,惟被告2 人 從未與原告謀面,亦從未承諾給付何等特定報酬予原告,已 難認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受被告2 人委任 處理車禍調解事宜云云,洵屬無據。況原告主張依習慣被告 2 人應給付和解金30%報酬云云,惟未具體指明係適用何等 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之內容,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揆諸 前揭說明,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另按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 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保險法第 9 條固有明文。惟兩造間並未成立保險契約,原告亦非基於 被告2 人利益為其等洽訂保險契約,業據原告供承屬實,是 原告顯非被告2 人之保險經紀人,自無從依保險法第9 條之 規定對被告2人主張收取保險經紀報酬。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547 條、保險法9 條規定,請求 被告陳建宇應給付192,000 元,被告陳建宏應給付6,000 元 ,及均自102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