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2903號
原 告 張美鳳
被 告 蔡璧鑫(即蔡源衫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林譽恆律師
吳旭洲律師
李維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民國103年1月21日以蔡源杉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見 本院卷第3頁),被告蔡源杉於103年3月7日出具委任狀(見本 院卷第22頁)之後,於103年3月20日死亡(除戶戶籍謄本見本 院卷第59頁),蔡源杉之繼承人為蔡桃、蔡璧煌、蔡璧鑫、蔡 璧輝、蔡璧炤、蔡璧憐、蔡秀玲、蔡秀瑾(繼承系統表見本院 卷第33頁),其中除蔡璧煌、蔡璧輝、蔡璧炤、蔡璧憐、蔡秀 玲、蔡秀瑾拋棄繼承,蔡桃及蔡璧鑫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30頁),應予准許。蔡桃及蔡璧鑫於103年4月25日出具委任 狀(見本院卷第39頁)之後,蔡桃於103年6月12日死亡(除戶 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9頁),蔡桃之繼承人為蔡璧煌、蔡璧鑫 、蔡璧輝、蔡璧炤、蔡璧憐、蔡秀玲、蔡秀瑾,其中蔡璧煌、 蔡璧輝、蔡璧炤、蔡璧憐、蔡秀玲、蔡秀瑾拋棄繼承(見本院 卷第60頁),蔡璧鑫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8頁),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及訴外人許承川(已歿)、王茂康(已歿)、蔡玉 土(已歿)4人,因與訴外人余鋕銘間假扣押事件(下稱系爭假扣 押),向本院提存所以70年度存字第4778號提存書共同提供擔 保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假扣押余鋕銘所有座落臺北市○○ 區○○街00巷0號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蔡源杉向余鋕銘買 受系爭房屋,尚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於78年4月1日以自己
名義代位提供擔保金56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撤銷系爭假扣 押而取得系爭房屋。原告與許承川等人之本案訴訟,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12號判決原告勝訴並確定,聲請強 制執行系爭擔保金,惟遭本院提存所拒絕,並經本院98年度司 執字第83572號、102年度事聲字第212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1129號駁回確定。由於原告對余鋕銘所實施之系爭 假扣押,因被告代位提供擔保,撤銷系爭扣押,使系爭房屋移 轉予蔡源杉名下,致使原告取得對余鋕銘之執行名義後,因余 鋕銘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致原告債權未能受償,因而 受有損害,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蔡源 杉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代位為反擔保,有為余鋕銘代位清償之 意思,併依法第311條規定請求。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 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蔡源杉係依本院70年度全字第2467號假扣押裁定辦 理提存,系爭擔保金係屬擔保提存之性質,並非清償余鋕銘之 債務而為提存,故蔡源杉並無代位清償債務之意。且民法第 3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在規範債權人不得無故拒絕第三人之清 償,而非課予第三人代為清償之義務。縱使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求償,因78年4月14日系爭假扣押已撤銷,原告之請 求權時效應自該時起算;又本案訴訟於98年3月31日以臺北地 院97年度訴字第3112號判決原告勝訴而終結,至遲時效應自前 開判決確定時起算,原告之請求權亦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許承川、王茂康、蔡玉土4人,於70年間依本院70年 度全字第2467號裁定,共提供擔保金10萬元,有70年度存字 第4778號提存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6頁)。 ㈡蔡源杉向余鋕銘買受系爭房屋,於78年4月12日以其為假扣 押標的之購買人,依70年全字第2467號假扣押裁定及民法第 242條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余鋕銘提供系爭擔保金56萬元 ,於78年4月14日撤銷系爭假扣押,有本院78年度存字第 1036號提存書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7頁)。 ㈢原告主張其與許承川4人於70年間委託余鋕銘增建房舍,余 誌銘收取工料款56萬元後竟未增建,造成原告之損失,因當 時風聞余鋕銘擬出賣系爭房屋脫產,故原告一方面向法院聲 請假扣押裁定避免余鋕銘脫產,以保債權(97年度全字2467 號),另一方面與買受人蔡璧炘密切保持聯繫,央請蔡璧炘 不要將尾款付完,至少要扣56萬元,以免遭到損失,蔡璧炘 、蔡源杉因假扣押提存56萬元,取得系爭房地產權登記,再
取提存56萬元,顯為不當得利,故爰依民法第179條及民法 第242條債權人代位權行使權利,請求蔡源杉將系爭假扣押 提存之56萬元償還付給原告云云,經本院於97年7月31日判 決原告敗訴確定,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968號判決可稽(見 本院卷第37至38頁)。
㈣原告主張其與許承川4人於70年間委託余鋕銘增建房舍,余 鋕銘收取工料款56萬元後竟未增建,原告與許承川等人因被 告違背契約而取消(解除)該項委託關係,余鋕銘受領該款 項之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余鋕 銘給付56萬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於98 年3月31日判決原告勝訴,於98年7月14日核發確定證明書, 有台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3112號判決及確定證明可稽(見本 院卷第8至10頁)。
㈤蔡源杉主張余鋕銘已將所受領之56萬元返還原告等人,余鋕 銘對原告等人之56萬元債務業已清償,原告等人與余鋕銘共 謀利用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取得提存物即系爭擔保金,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許承川、王茂康 、原告、蔡佳玲、蔡佳容、蔡佩玲、余鋕銘7人連帶給付56 萬元,經本院於100年8月26日判決蔡源杉敗訴,有本院99年 度訴字第2290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 ㈤原告於98年9月16日以台中地院97年訴字第3112號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擔保金,惟遭本院提存所拒絕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129號駁回確定,有北 院隆字98司執午字第83572號執行命令、102年6月7日98司執 字第83572號民執事裁定、102年8月16日102年度事聲字第 2121號裁定、102年11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12 9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並經本院調閱98年度司 執字第83572號執行卷宗屬實。
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由於蔡源杉依70年全字第2467號假扣押裁定及民法 第242條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余鋕銘提供系爭擔保金56萬 元後,撤銷系爭假扣押,致使原告取得對余鋕銘之執行名義 即台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3112號確定判決後,因余鋕銘名下 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致原告債權未能受償,因而受有損 害,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4萬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蔡源杉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代位為反擔保,有為余 鋕銘代位清償之意思,依法第3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14萬元,有無理由?
本院得心證理由及判斷:
㈠觀諸本院提存所78年度存字第1036號提存書所載,蔡源杉係
依本院70年度全字第2467號假扣押裁定辦理提存,其提存之 原因及事實為:「提存人(即蔡源杉)為假扣押標的之購買 人,基於第三之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民法242條之規定,以自 己名義代位提供擔保以撤銷假扣押。」(見本院卷第7頁) ,顯見系爭提存金係屬擔保提存之性質,依民事訴訟法103 條第1項規定意旨,僅生受擔保利益人對於提存物與質權人 有同一權利之效力,雖蔡源杉於其上標明「代位清償債務人 余鋕銘」等語,惟蔡源杉既是以自己名義,代位債務人余鋕 銘提供擔保而撤銷假扣押,系爭提存金仍屬蔡源杉所有,並 非余鋕銘之責任財產,含原告在內之假扣押債權人,固得於 提出因假扣押遭撤銷致受有損害之執行名義後收取(臺灣高 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29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惟 必原告確因撤銷假扣押受有損害,且損害與撤銷假扣押之間 具有因果關係者,始得請求賠償。經查:原告、許承川、王 茂康、蔡玉土4人70年10月16日假扣押聲請狀之原因事實記 載為:余鋕銘於68年1月11日假承攬原告台北市○○○路○ 段000巷00弄000號1至4樓增建工程為名,向伊等各取去4萬 7,500元,竟違約不為履行,經伊等以存證信函催告並解除 契約,伊等得請求返還受領之4萬2,500元,伊等於契約解除 後,於69年10月11日與楊阿桂訂約,由其以86萬元承攬該增 建工程,較伊等與余鋕銘承包總額48萬2,000元增加37萬8,0 00元,故伊等所受損害為37萬8,000元,合計56萬元,茲聞 余鋕銘於夫妻關係存續中以其妻韓小玲名義購置之台北市○ ○街00巷0號4樓及其土地將行變賣隱匿,如不於案件繫屬前 聲請假扣押,日後有難予執行之虞,因此請求准供擔保以代 釋明,對余鋕銘之財產於56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假 扣押聲請狀影本見本院卷第98至101頁),本院於70年10月 16日裁定:許承川、張美鳳、王茂康、蔡玉土以10萬元為余 鋕銘供擔保後,得對余鋕銘之財產在56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 押;余鋕銘如為許承川、張美鳳、王茂康、蔡玉土供擔保56 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70年度全字第2467號裁定見 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原告與許承川、王茂康、蔡玉土4 人依70年度全字第2467號裁定提供擔保金10萬元(70年存字 第4778號提存書本院卷第6頁)為假扣押執行,蔡源杉於78 年4月12日依70年全字第2467號假扣押裁定及民法第242條規 定,以自己名義代位余鋕銘提供系爭擔保金56萬元(78年度 存字第1036號提存書見本院卷第7頁),於78年4月14日撤銷 系爭假扣押。原告上開70年10月16日聲請對余鋕銘假扣押裁 定所主張之事實(假扣押聲請狀見本院卷第98至101頁), 與原告所主張於97年間對余鋕銘提起本案訴訟即台中地院97
年度訴字第3112號主張之事實:伊與許承川4人於70年間委 託余鋕銘增建房舍,余鋕銘收取工料款56萬元後竟未增建, 伊等因被告違背契約而取消(解除)該項委託關係,余鋕銘 受領該款項之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余鋕銘給付56萬元等語(台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3112號 判決見本院卷第8至9頁),兩者關於原告等人與余鋕銘之締 約年份、原告等人交付余鋕銘之金額、原告等人56萬元債權 之內容,均不相同,尚難認為台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3112號 為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無從認為台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 3112號判決為本院78年度存字第1036號提存書之系爭擔保金 之擔保範圍。又本院查詢余鋕銘98年至101年之財產所得資 料結果,余鋕銘尚有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款(見 本院卷第43至47頁),且自70年起迄97年長達27年期間余鋕 銘之財產狀況不明,原告未再舉證證明余鋕銘之財產及負債 狀況,縱使原告受有損害,亦無從認為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供 擔保撤銷系爭假扣押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由於原告未舉證證 明確因撤銷假扣押受有損害,亦未舉證證明損害與撤銷假扣 押之間具有因果關係,故不得請求賠償。何況縱使原告對被 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自78年4月14日撤銷系爭假 扣押時起即得行使,原告於103年1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收狀戳見本院卷第3頁),逾24年,原告之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筆錄見本院卷第 41頁反面、第81頁),得拒絕給付。是以原告主張由於蔡源 杉以自己名義代位余鋕銘提供系爭擔保金56萬元後,撤銷系 爭假扣押,致使原告取得對余鋕銘之執行名義即台中地院97 年度訴字第3112號確定判決後,因余鋕銘名下已無財產可供 強制執行,致原告債權未能受償,因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14萬元,為無理由。
㈡依本院提存所78年度存字第1036號提存書所載,蔡源杉係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0年度全字第2467號假扣押裁定辦理提存 ,其提存之原因及事實為:「提存人(即蔡源杉)為假扣押 標的之購買人,基於第三之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民法242條之 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提供擔保以撤銷假扣押。」(見本院 卷第7頁)系爭提存金係屬擔保提存之性質,僅生受擔保利 益人對於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權利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抗字第129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由於系爭 提存金之性質為擔保提存,可知蔡源杉並非出於為余鋕銘代 位清償債務之意思而為提存。又民法第311條第1項規定:「 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 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2項規定:「第三
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 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其立法理 由為:「謹按清償有於債之性質上,須債務人親自為之者, 有依當事人之約定,須債務人親自為之者,此時不得使第三 人為債務之清償。此外使第三人為之,既無害於債務人,亦 無損於債權人。故設第1項以明示其旨。債權人若無故拒絕 第三人之清償,因此而生遲延之責任,當然由債權人負之。 惟就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先述其異議者,則債權人雖拒絕 其清償,亦不負遲延之責,蓋為尊重債務人之意思也。但第 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則債權人不得拒絕清償,所 以保護第三人之利益也。故設第2項以明示其旨。」並非請 求權依據。是以原告主張蔡源杉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代位為 反擔保,有為余鋕銘代位清償之意思,依法第311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14萬元,亦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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