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369號
原 告 中銀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吳筱涵
訴訟代理人 馮昌國律師
楊曜丞律師
被 告 王國政 原住臺北市○○○路00○0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法律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柒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24日委 任原告處理其於美國公司Southern Products,Inc.投資案糾 紛之法律服務,並簽立法律服務委任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第2.3條之約定,原告於代覆 101年8月3日CANE CLARK LLP之律師函(re:Proposal For S trict Foreclosure-Shares of Comrnon Stock in Souther n Products,Inc.)後,被告應於收到請款單7日內將當月份 之委任服務費用及實支實付費用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原 告於101年9月28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30日依序寄出 101年9月至11月請款單予被告,其款項依各月份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237,590元、109,611元、47,500元,故被告應給 付原告法律服務費共計394,701元。原告自101年12月至102 年3 月間多次傳送電子郵件、致電、寄發簡訊甚至寄發存證 信函予被告請求支付前揭款項,惟始終未獲置理,嗣被告已 於102年8月30日以簡訊承認積欠原告前揭法律服務費並拒絕 支付之。是被告依民法第229絛第1項規定,就積欠原告前揭 各月份之法律服務費,於原告以電子郵件寄發請款單予被告 後(即給付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據上,被告應給付 原告101年9月份、同年10月份、同年11月份之法律服務費, 分別為237,590元109,611元、47,500 元,共計394,701元整 ,以及前揭各月份之法律服務費分別自101年9月28日、同年
10月31日、同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4, 701元,及各月積欠款項分別自101年9月28 日、同年10月31 日、同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律服務委任協議書、 法律服務費明細、電子郵件、台北三張犁存證號碼000702號 存證信函、電子郵件、戶籍謄本、電子郵件、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102 年10月通信明細清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7,590元、10 9,611元、47,500 元分別自101年9月28日、同年10月31日、 同年11月3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雖提出台北三張犁郵局第00 0702號存證信函為證,然未提出存證信函之回執,無法證明 該存證信函已送達被告;原告另主張其另行發傳電子郵件予 被告,然遍觀該郵件之內容,無從認定已定期催告被告給付 237,590元、109,611元、47,500元之服務費;至原告主張寄 發簡訊催告乙情,並未提出相關簡訊內容以佐;原告另稱其 曾致電催告,惟其所提出通話明細上所載0000000000門號, 與其起訴狀所載被告行動通訊號碼0000000000不符,尚難遽 採。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曾定期對被告為催告之情事,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1年9月28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1 月30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尚不足採。是本件遲延利息起算 依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 駁回。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4,7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訴固一部勝訴,惟酌量原告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利息,不 予併算其訴訟標的之金額,且原告請求之本金已全部准許, 爰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一造負擔為適當,而一併確定其 數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第一審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 1,200元
合 計 5,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