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318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徐瑋志(原名徐致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訴外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 下稱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與被告所訂立之借款約定條款第 14條雙方合意由貴行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條款在卷可稽,而原告 因受讓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與上開契約,故一 併繼受上開契約之權利與義務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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