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12778號
TPEV,103,北簡,12778,2014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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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2778號
原   告 陳國祥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羅筱茜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侯瀧子彭建生即富寶會計師事務所富寶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坐落台北市○○區○○ 段○○段000號第號上之同小段49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000巷0弄00號(含停車位)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惟並未表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 裁判費。依首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4日內提 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以查報其價額,並加計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價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即扣除已繳 裁判費5,4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三、至原告雖以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釋明系爭房屋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惟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 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房 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之一 ,然其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難認係房屋之市價即交易 價額,自不得以之為系爭房屋價額之依據,附此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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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