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12580號
TPEV,103,北簡,12580,201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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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25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于婷
被   告 溫龔幸枝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258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19,149元,及其中89,637元自 民國(下同) 10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嗣於 103年11月13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89,637元,及自96年 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4.2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變更聲明部分,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於92年12月 1 日與萬通商業銀行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承受萬通商業 銀行原有之業務。而被告於91年1月3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 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自92年1月3日起至93年1 月3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 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



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於96年4月 2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欠89,637元借 款未清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89,637元自 96年4月25日起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依約清償 ,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萬事通現金卡借款 契約、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被告雖到庭辯稱請 求只願意還本金,利息部分不要算,願意籌錢還本金云云, 惟此係被告履行債務能力問題,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 ㈡惟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依據兩造間萬事通現金卡借款契約第七條約定,遲延利息按 年息20%計算,而原告僅請求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兩 造既已約定利率,且該利率並未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週年 利率20%之最高利率限制,則被告自應依約給付,法院並無 酌減利息利率之餘地。至於利息債權時效部分,被告雖因不 熟悉法律規定而未具體指出時效抗辯,然被告已表示拒絕給 付利息,則超過5年以上部分之利息即98年9月18日前之利息 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且經被告拒絕給付,原告此部分 請求自難認有理由。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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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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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變更聲明減縮請│
│ │ │求金額為89,637元及│
│ │ │附隨利息,裁判費新│
│ │ │臺幣1,000元應由被 │
│ │ │告負擔。至減縮金額│
│ │ │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
│ │ │擔。 │
├──────┼────────┼─────────┤
│合 計│ 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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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