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253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李碧玉
游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和憲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李碧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李碧玉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游國華給付。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李碧玉負擔,如對被告李碧玉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游國華給付。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零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李碧玉等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3 月15日訂立汽車貸款契約 ,被告李碧玉以被告游國華為保證人,約定借款新臺幣(下 同)65萬元,借款期間自96年3 月16日起至99年3 月16日止 ,借款利息按年息13%固定計付,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被 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1 次還 清欠款。詎被告李碧玉未依約繳款,尚結欠借款166,058 元 ,被告游國華為被告李碧玉之保證人,應於被告李碧玉之財 產強制執行無結果時負保證責任,爰依兩造間之汽車貸款契 約、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薛德芬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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