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12363號
TPEV,103,北簡,12363,20141126,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2363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吳正陽 
被   告 張宇翔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江美玲 
被   告 張婉庭 
訴訟代理人 江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張順斌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零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繼承張順斌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 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順斌於民國93年9月2日與原告訂立申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JCB信用卡使用,依 約張順斌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 。詎張順斌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 款新臺幣(下同)本金60,049元、利息47,382元,而張順斌 業於99年7月23日死亡,被告為張順斌之繼承人,且於法定 期間內向本院陳報張順斌之遺產清冊,依法自應於繼承張順



斌之遺產範圍內,繼承張順斌對原告之債務,爰依契約及繼 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張順斌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7,431元,及其中60,049元,自103年8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被告已於99年間向本院陳報張順斌之遺產清冊, 並於99年9月27日將本院99年度繼字第1213號裁定登載於皇 家時報。另張順斌雖遺有車號0000-00號、2D-1345號汽車, 惟前者已因老舊無法修復而於100年4月1日報廢,後者則因 曾向匯豐汽車辦理借款而交由匯豐汽車全權處置,被告並未 繼承張順斌之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件原告主張張順斌於93年9月2日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JCB信用卡使用,張順斌未依 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原告消費款本金60,049元、 利息47,382元等情,有原告所提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等件附卷可稽。又張 順斌業於99年7月23日死亡,被告為張順斌之繼承人,已於 法定期間內向本院陳報張順斌之遺產清冊,依法應於繼承張 順斌之遺產範圍內,繼承張順斌對原告之債務等情,亦有繼 承系統表、本院102年3月14日北院木家事99年度繼字第1213 號函、本院99年度繼字第1213號裁定及其登報資料在卷足憑 ,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於繼承張順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積欠之消費款及利息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 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 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 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項、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順斌業於99年7月23日死亡,被告為 張順斌之繼承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陳報張順斌之遺產 清冊,經本院以99年度繼字第1213號裁定,命張順斌之債權 人於該裁定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被 告報明其債權,該公示催告資料並已於99年9月27日登報等



情,有繼承系統表、本院99年度繼字第1213號裁定、登報資 料各1紙存卷可證。原告未於前述公示催告期間內陳報其債 權,並為其所自承,被告亦不知系爭債權之存在,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依法雖應繼承張順斌之債務全額,並於繼承張順 斌遺產之範圍內為限度,負償還責任,惟原告僅得就張順斌 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其權利。
六、綜上所述,張順斌遺有系爭債務未為清償,被告為張順斌之 繼承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從而,原告 依據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張順斌 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7,431元,及其中60,049 元,自10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支付命令 500元
第一審裁判費 720元
合 計 1,220元

1/1頁


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