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12158號
TPEV,103,北簡,12158,201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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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2158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吳正陽
被   告 林昭仁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2158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邱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叁仟捌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6日與其簽訂信用卡申請書 ,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並領用信用卡使用 ,依上開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得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於特 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每月18 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入帳日 (即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 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03年10月3日止,共欠 新臺幣(下同)118,112元(內含本金43,869元、利息74,24 3元)未給付,迭經催討無著,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等件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楊夢蓮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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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