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212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 告 陳靜雯(原名陳名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
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捌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柒仟玖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陳靜雯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被告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外, 須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 卡易貸專案貸款,經核額度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被告 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
㈢詎料被告對信用卡自八十五年二月六日發卡起至一百零三年 十月十二日止,消費計帳尚餘三十三萬七千八百十五元(內 含消費本金八萬六千六百二十八元、利息二十五萬一千一百 八十七元)未按期給付;對易貸金卡貸款於申辦後即未依約 正常繳納帳款,截至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七日帳單結帳日止, 共累計十一萬四千六百零四元(內含本金三萬七千九百六十 七元、利息七萬六千六百三十七元)之帳款未償。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 本一件、易貸金申請書影本一件、易貸金貸款約定書影本一 件、客戶帳務查詢二件、帳務值查詢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及易貸金貸款約 定書第十三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 、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易貸金申請書影本一件、易貸金 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客戶帳務查詢二件、帳務值查詢二件 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三萬 七千八百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 十一萬四千六百零四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