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2015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陳茂盛
吳坤衛
王靖雯
被 告 林永峻(原名:林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201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宇霖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陸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據約定書第16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30日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720,000元,約定週年利率自貸放日起 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1.99%固定計算,第4個月起改依週年 利率11.99%固定計算。依借據條款規定未按期繳付利息 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契約視為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 ,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加上開週年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加上開週年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惟被告無力還款,遂於97年8月8日與原告達成債務協商, 並協議分期清償,分72期,利率0%,被告每期應繳金額 為第1至71期為每月5,000元、第72期則應繳1,273,959元 ,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97年度消債核 字第5號裁定認可,詎被告毀諾未依約如期繳納,依兩造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約定,被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截至103年7月29日止,帳款尚餘268,692元未依約清 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 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 有擔保債權)、放款歷史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 節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雲林地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5 號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52條第4項之規定,係指債務人不依債務清償方案還 款時,債權人得以認可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執行債務清償方 案所載之還款條件,債權人如欲依原契約條件聲請強制執行 ,仍須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始得為之。查本件經雲林地院97 年度消債核字第5號裁定認可其前置協商協議,有司法院查 詢紀錄1份在卷可查,而依兩造上開前置協商協議書第5條約 定「甲方(即被告)未依本協議書清償者,除本協議書第8 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去效力,未到期部分之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乙方(即各債權銀行)並得回復依各債權 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繼續對甲方訴追。」因此,原告依兩 造前開前置協商協議書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追,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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