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1976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李宇婕(原名李欣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所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 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 月17日向中華銀行請領現 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使用並訂立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自92年4 月29日起至93年4 月28日止循環動用,每動用1 筆借款應給 付100 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年息18.25 %計息,按日 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中華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 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4年6 月15日,共計積欠借款 117,177 元(含本金98,854元、利息18,323元)未依約清償 。嗣中華銀行於94年6 月30日將上開債權轉讓原告。爰依現 金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 元
合 計 1,22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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